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631,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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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新汝




指定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吳允熙




謝宗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新汝、吳允熙、謝宗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新汝與被告吳允熙(原名吳庭榛、吳若萱)及先前曾承租告訴人林琦閎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IGOGO」出租套房之被告謝宗忕均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凌晨5時3分許,未經上開出租套房管理人之同意,由被告謝宗忕帶同其等至上開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後,輸入系爭套房大門密碼,入住系爭套房之編號A2房(入住者吳允熙、常新汝之子女)、A3房(入住者常新汝、陳國華)、A4房(入住者宋鴻政、宋鴻政之女友林庭伊)、A5房(入住者謝宗忕)而使用,未支付分文租金,而獲有承租期間使用系爭套房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8,640元(編號A2房單日1,680元,編號A3至A5房單日880元,計算2日入住)之使用利益。

復由被告吳允熙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電聯系爭套房管理人王昱棋,佯以承租系爭套房A3房、A4房之105年9月29日當晚房間,王昱棋表示:請先匯款完成後再與其聯絡,始能告知系爭套房大門密碼及取得房間鎖匙之方式等語,惟被告常新汝等人並未匯款,繼續入住。

嗣房務人員李婕妤於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發覺上開4房間已由被告常新汝等人入住,隨即要求被告常新汝等人離開現場及匯款8,640元之房租,惟迄今被告常新汝等人仍未匯款。

嗣經王昱棋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常新汝、吳允熙、謝宗忕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常新汝、吳允熙、謝宗忕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常新汝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6至19頁);

⑵被告吳允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40至42頁);

⑶被告謝宗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8至5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

⑷證人宋鴻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琦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核退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

⑹證人王昱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57至58頁);

⑺證人李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⑻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0至26頁、第32至39頁、第52至80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8月8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60004111號函及檢附林琦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9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1至75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常新汝、吳允熙、謝宗忕固均坦認有於105年9月29日凌晨未經訂房程序、未徵得系爭套房管理人員同意,即藉由被告謝宗忕輸入大門密碼方式進入系爭套房入住等情,被告吳允熙並坦認入住後有於同日上午電聯王昱棋表示欲承租系爭套房之105年9月29日當晚房間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常新汝辯稱:伊等有要付錢,但對方不收,伊等莫名其妙被趕走等語;

被告吳允熙辯稱:伊當時沒多想,伊認為等常新汝給伊錢後,伊就可馬上匯房租款等語;

被告謝宗忕辯稱:當時凌晨進入系爭套房,對方還沒開始營業,伊想說等對方開始營業再打電話訂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常新汝、吳允熙、謝宗忕對其等於105年9月29日凌晨未經訂房程序、未徵得系爭套房管理人員同意,即藉由被告謝宗忕輸入大門密碼方式進入系爭套房入住,且被告吳允熙入住後有於同日上午電聯王昱棋表示欲承租系爭套房之105年9月29日當晚房間,惟迄今尚未依約匯款、償付租金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8至30頁、第41頁、第49至51頁;

偵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85頁;

本院卷二第37頁、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宋鴻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琦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核退卷第9頁;

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王昱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李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

偵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0至26頁、第32至39頁、第52至8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8月8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60004111號函及檢附林琦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9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1至75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固可認為真實。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查:1.依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常新汝、吳允熙、謝宗忕以未經系爭套房管理人同意入住,即輸入系爭套房大門密碼而入住系爭套房之房間,因而獲得相當於套房租金之使用利益云云。

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按密碼,直接帶他們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6頁);

告訴人林琦閎於偵查中指稱:大門密碼沒有常換,被告他們是偷住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6頁);

證人王昱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28日至29日無任何人向伊訂房,105年9月29日當天謝宗忕沒有訂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4頁)。

堪認被告等人事先並未與系爭套房之管理人聯繫,即擅自輸入系爭套房大門密碼而入住使用系爭套房甚明,而被告等人當時所為,或僅屬侵入他人建築之手段而已,本難謂屬對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更遑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等人所為,已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允熙電聯證人王昱棋,佯以承租系爭套房A3房、A4房之105年9月29日房間,經證人王昱棋表示應先匯款完成後始能告知系爭套房大門密碼及取得房間鎖匙之方式,惟被告等人並未匯款,繼續入住,嗣證人李婕妤於當日下午5時許發覺房間已遭被告等人入住,即要求被告等人離開現場及匯款,惟迄今被告等人仍未匯款,可見被告等自始無付款之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李婕妤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被告等人偷住,報告王昱棋,王昱棋要伊請被告等人離開,伊向被告等說明老闆要被告等離開,被告等表示要給房租,王昱棋告訴伊要收多少錢,被告等有去樓下領錢上來,但老闆不收,王昱棋說不要讓他們住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伊遇到被告等回來系爭套房,伊有請被告等離開,因為王昱棋打電話要伊叫被告等離開,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等有當場表示要支付房租、王昱棋有向伊說收多少錢、被告等有去樓下領錢、伊有跟王昱棋說被告等領錢上來了、但王昱棋說沒有要讓被告等住了」等節均實在,當時被告等有領錢說要支付房租,但是因王昱棋說沒有要讓被告等住了,所以伊才沒有向被告等收取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證人王昱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吳允熙說要去匯款,伊就請被告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依證人李婕妤、王昱棋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等於105年9月29日與證人李婕妤接觸後,確曾向證人李婕妤表示欲支付房租,但因證人李婕妤表示老闆不收且要求被告等立即離去,故被告等未能當場支付房租等情甚明。

況衡諸常情,設若被告等自始無付款之真意,則被告吳允熙實無須電聯證人王昱棋而使渠等未經同意即入住系爭套房情形曝光之理,是被告等人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已非無疑。

再者,債務不履行之理由多端,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本不能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故意,本件自不能以被告等事後尚未依約將租金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即認被告等自始即無給付之意願,並進而推認被告等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又被告等未經訂房程序、未徵得系爭套房管理人員同意即擅自入住而獲得使用系爭套房之利益,係因被告等人侵入他人建築之當然結果,並非因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所致,自難認係屬詐欺之不法利益。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等有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縱未經訂房程序、未經任何系爭套房管理人員同意即擅自入住而使用系爭套房且尚未依約支付租金,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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