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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鄭蓉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本院
107 年度簡字第1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29號、第6253號、第6256號、第6257號、第6258號、第6259號、第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惠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編號7 「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達9 罪之多,就普通竊盜罪部分有8 次、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有1 次,此9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所竊財物及被害人損失等均不相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9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屬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
惟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本案定其刑期時,倘忽略前述應予整體非難評價、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而過度從輕、不當酌定執行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涉犯多次犯行,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觀諸原審就被告本案9 次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49月,所定應執行刑僅為1 年10月(合計22月),差距高達27月之多,比例僅佔約45%。
又如以執行刑1 年10月除以9 次犯行,各次犯行僅處以約2.44月之有期徒刑;
如扣除竊盜未遂罪部分之1 次犯行,8 次竊盜既遂犯行,各次犯行更僅處以約2.38月之有期徒刑,均低於原審就其竊盜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被告犯罪越多,刑責與犯罪1 次或2次一樣之怪象,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恐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且被告自98年起即從不間斷地犯罪,素行極為不良,再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所犯之多起竊盜、偽造文書罪,均係與本案相近之手法侵害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乃被告利用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法治觀念確屬淡薄,更見其先前執行期間並未收任何矯正之效,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原審判決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
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又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
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
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
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
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
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
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8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1 年、8 月、6 月、5 月(判3 次)、4 月(
判4 次)、3 月(判31次)、3 月(2 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於106 年1 月4 日保外就醫,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應予嚴懲;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自述為購買癌症止痛藥品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
及其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在106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 月16日,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因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需錢買止痛藥品,趁店家忙於生意之際
,竊取放置於店家內之皮包等物品,被告在甚為密接之時
間犯罪,其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相似,可見原審判
決所定之執行刑,顯已考量各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薄弱之特質,
以求罪責之相當與妥適,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過低、定執行刑過低、逾越定執行刑內外
部界線之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雖以上揭理由認原審判決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云云。然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
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故應綜合考量數罪間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故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
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
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事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29號、第6253號、第6256號、第6257號、第6258號、第6259號、第7363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2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惠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李依樺、劉宜佩、林素珠、邱美芳、陳禹宸、鄭喬文、吳亭萱、張育萍、張平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得手;
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著手搜尋譚宜如之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偵5329卷第20頁至26頁、第74頁至76頁反面、偵6253卷第18頁至20頁、偵6256卷第19頁至21頁、偵6257卷第18頁至21頁、偵6258卷第17頁至19頁、偵6259卷第15頁至16頁、偵7363卷第19頁至23頁)。
(二)告訴人李依樺、劉宜佩、林素珠、邱美芳、陳禹宸、鄭喬文、譚宜如、吳亭萱、張育萍、張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29卷第27頁至28頁、第29頁至30頁、偵6253卷第21頁至22頁、偵6256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至25頁、偵6257卷第22頁至23頁、第24頁至27頁、偵6258卷第21頁至23頁、偵6259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偵7363卷第24頁至29頁)。
(三)【告訴人李依樺、劉宜佩部分】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現場圖(偵5329卷第19頁、第32至40頁)。
(四)【告訴人林素珠部分】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253卷第17頁、第24至28頁)。
(五)【告訴人邱美芳、陳禹宸部分】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256卷第18頁、第27至30頁)。
(六)【告訴人鄭喬文部分】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呈報單(偵6257卷第17頁、第28至32頁、第43至44頁、第47頁)。
(七)【告訴人譚宜如部分】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258卷第16頁、第24頁至26頁)。
(八)【告訴人吳亭萱、張育萍部分】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259卷第14頁、第19頁至20頁)。
(九)【告訴人張平部分】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363卷第18頁、第38頁至48頁)。
三、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2、4、5、6部分犯行,依告訴人劉宜佩、邱美芳、陳禹宸、鄭喬文於警詢之證述,就其等失竊現金數額分別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12,500元」、「50,000元」、「18,000元」;
然起訴書最末亦敘明「告訴人劉宜佩、鄭喬文、邱美芳、陳禹辰指訴被告竊取渠等之現金數額與被告供述不符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等語,足認前揭告訴人劉宜佩、邱美芳、陳禹宸、鄭喬文之失竊現金數額,應屬誤載,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爰予分別更正為「10,000餘元」、「10,000元」、「20,000餘元」、「1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9「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8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1罪),共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6 月、5 月(判3 次)、4 月(判4 次)、3 月(判31次)、3 月(2 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保外就醫,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予嚴懲;
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述為購買癌症止痛藥品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
及其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包(背包)、皮夾、、悠遊卡、新臺幣或外幣現金等,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宜佩、陳禹宸之現金部分,僅分別就10,000元、20,0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未經宣告沒收之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身分證件、鑰匙、紅包袋、已使用之口紅或護唇膏等物,皆未扣案,且均為被告所丟棄,考量上揭物品價值尚低,且信用卡、金融卡及各類證件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6年11月27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鄭惠美於左列時間,假│刑法第320條 │鄭惠美竊盜,處有期徒│
│ │日15時1分許 │路2段406號前(詹│易向李依樺購買茶飲,│第1項普通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家紅茶冰攤) │,而趁李依樺忙於工作│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際,徒手竊取李依樺│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所有、置於攤車右側置│ │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皮│
│ │ │ │物櫃內之皮包1 只(內│ │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 │ │ │有健保卡、金融卡各 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張、護唇膏、口紅各 1│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支、現金1,300 元)得│ │額。 │
│ │ │ │手。 │ │ │
├──┼──────┼────────┼──────────┼──────┼──────────┤
│2 │106年12月11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鄭惠美於左列時間,假│刑法第320條 │鄭惠美竊盜,處有期徒│
│ │日11時46分許│路2段167號前(栗│易向劉宜佩購買糖炒栗│第1項普通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皇糖炒栗子攤) │子,而趁劉宜佩忙於工│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作之際,徒手竊取劉宜│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佩所有、置於攤車後方│ │新臺幣壹萬元、鑰匙包│
│ │ │ │椅子上皮包內之名牌鑰│ │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匙包1 只(價值28,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元、內有鑰匙1 串、現│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10,000餘元)得手【│ │。 │
│ │ │ │起訴書贅載女用手提包│ │ │
│ │ │ │1個,應予刪除】。 │ │ │
├──┼──────┼────────┼──────────┼──────┼──────────┤
│3 │106年12月1日│臺中市東區和平街│鄭惠美於左列時間至該│刑法第320條 │鄭惠美竊盜,處有期徒│
│ │12時14分許 │77號(弘爺早餐店│店消費時,見林素珠所│第1項普通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有、置於煎台前踏板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側背包1 只未拉上拉│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鍊,其內置有皮夾1 只│ │新臺幣貳萬元、皮夾壹│
│ │ │ │,遂徒手竊取該皮夾(│ │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內有現金20,000元、身│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分證、健保卡各1 張、│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信用卡3張、金融卡7張│ │ │
│ │ │ │)得手。 │ │ │
├──┼──────┼────────┼──────────┼──────┼──────────┤
│4 │106年11月30 │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鄭惠美於左列時間,假│刑法第320條 │鄭惠美竊盜,處有期徒│
│ │日12時54分許│54號前(某芝麻醬│意向邱美芳購買芝麻醬│第1項普通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攤位) │,而趁邱美芳忙於包裝│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際,徒手竊取邱美芳│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所有、置於攤位後方機│ │新臺幣壹萬元、三星廠│
│ │ │ │車上之背包1 只(內有│ │牌J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三星廠牌J7型號行動電│ │、悠遊卡壹張、背包壹│
│ │ │ │話1支、悠遊卡1張、現│ │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金10,000元)得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7年1月8日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鄭惠美於左列時間,假│刑法第320條 │鄭惠美竊盜,處有期徒│
│ │13時7分許 │159 號前(某麵食│意向陳禹宸購買麵食,│第1項普通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攤位) │而趁陳禹宸工作之際,│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陳禹宸所有、│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置於店內之萬寶龍品牌│ │新臺幣貳萬元、萬寶龍│
│ │ │ │長夾、POTER 品牌零錢│ │品牌長夾、POTER 品牌│
│ │ │ │包各1 只(內有身分證│ │零錢包各壹只均沒收,│
│ │ │ │、健保卡各1 張、紅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袋、現金、外幣及手尾│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錢共計20,000餘元、會│ │徵其價額。 │
│ │ │ │員卡14張)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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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2月10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鄭惠美於左列時間,假│刑法第320條 │鄭惠美竊盜,處有期徒│
│ │日13時43分許│路527 號旁之桶仔│易向鄭喬文購買桶仔雞│第1項普通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雞店 │,而趁鄭喬文工作之際│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鄭喬文所有│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置於辦公桌下皮包內│ │新臺幣壹萬元、皮夾壹│
│ │ │ │之黑色女用長夾1 只(│ │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內有現金10,000元)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手。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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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2月21│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鄭惠美於左列時間,假│刑法第320 條│鄭惠美竊盜,未遂,處│
│ │日12時43分許│路2段192號(麥味│易購買早餐而進入店內│第3項、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香早餐店)【起訴│,趁譚宜如忙碌而不及│普通竊盜未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書誤載為麥味登早│注意之際,伸手進入譚│罪 │折算壹日。 │
│ │ │餐店】 │宜如所有、置於店內桌│ │ │
│ │ │ │上之皮包內,著手蒐羅│ │ │
│ │ │ │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 │ │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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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月16日│臺中市西屯區天保│鄭惠美於左列時間,假│刑法第320條 │鄭惠美竊盜,處有期徒│
│ │14時51分許 │街43號(Z HOUSE │意購買商品而進入店內│第1項普通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童裝代購服飾店)│,趁吳亭萱、張育萍疏│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於防備之際,接續徒手│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竊取吳亭萱所有之PRAD│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PR│
│ │ │ │A品牌皮夾1只(價值13│ │ADA品牌皮夾、LV 品牌│
│ │ │ │,000元,內有現金12,0│ │皮夾各壹只均沒收,於│
│ │ │ │00元、金融卡3 張、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用卡4 張)、張育萍所│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有之LV品牌皮夾1 只(│ │其價額。 │
│ │ │ │價值14,000元,內有現│ │ │
│ │ │ │金6,000元、金融卡1張│ │ │
│ │ │ │、信用卡2 張、身分證│ │ │
│ │ │ │件等)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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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1月8日│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鄭惠美於左列時間至該│刑法第320條 │鄭惠美竊盜,處有期徒│
│ │12時27分(起│路83號(某咖啡餐│店消費時,假意購買店│第1項普通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訴書誤載為12│飲店) │內牆上之花朵,趁張平│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37分)許 │ │入內詢價之際,徒手竊│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取張平所有、置於椅子│ │新臺幣柒仟元、美金貳│
│ │ │ │上皮包內之PRADA 品牌│ │拾貳元、PRADA 品牌皮│
│ │ │ │皮夾1 只(價值21,000│ │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 │ │ │元,內有之身分證、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信用卡4張、金融卡1│ │額。 │
│ │ │ │張、美國綠卡1 張、現│ │ │
│ │ │ │金、現金美金22元、現│ │ │
│ │ │ │金新臺幣7,000 元)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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