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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80號、107年度執字第18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惠(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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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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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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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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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2月5日 │106年11月1日 │106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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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1219號│106年度偵字第31401號│107年度偵字第19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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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沙簡字第521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實├───┼──────────┼──────────┼──────────┤
│審│判決日│106年12月29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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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沙簡字第521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決├───┼──────────┼──────────┼──────────┤
│ │確定日│107年1月22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6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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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 │
│ │字第2232號(編號1至3│字第2232號(編號1至3│字第2232號(編號1至3│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107執更3748號) │:107執更3748號) │:107執更3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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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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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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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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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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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7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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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實├───┼──────────┤
│審│判決日│107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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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決├───┼──────────┤
│ │確定日│107年11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 是 │
│科罰金之案│ │
│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 │
│ │字第186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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