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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5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891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穆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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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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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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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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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7日、 │105年6月30日 │ │
│ │106年4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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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648、177│偵緝字第333號 │ │
│ │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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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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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13│106年度易字第214│ │
│事實審│ │5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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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7月27日 │107年8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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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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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13│106年度易字第214│ │
│判 決│ │5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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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8月27日 │107年9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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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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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13884號 │執字第189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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