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561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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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麾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0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麾(下稱被告)確實沒有得到本案詐騙集團任何1 毛錢,也不曾看過任何有關本案詐騙集團之帳冊或犯罪資料,從那次調解後更不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過接觸及聯絡,自不能以同案共犯之偽證推測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且被告有3 個小孩正就讀國、高中,爰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7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

(二)被告被訴上揭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本案有相關共犯莊盛鑫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本案跨境犯罪組織之幕後金主之一,且該詐騙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屬完備,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又被告所辯與共犯莊盛鑫等人所述不同,容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參與成員多人,各職司其責,犯案過程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形成有計畫性、有組織的團體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而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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