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562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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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國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豐(下稱被告)因父親年邁,且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記憶力嚴重衰退,且肝臟有惡性腫瘤,僅剩下3個月左右之壽命,家中只有我與父親相依為命,本人羈押期間,深感悔錯,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依其自白、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之借據、監視器畫面翻拍圖照等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罪嫌重大;

被告於短時間內,隨機詐騙多名被害人,且現今尚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是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被告父親之身體狀況,本院雖感同情,然此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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