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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簡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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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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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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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共2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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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7月25日至95 │94年4月25日至94 │96年7月21日 │
│ │年8月4日 │年5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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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緝字 │署95年度偵緝字第│署99年度偵緝字第│
│ │第334號 │525、526號 │7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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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竹簡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434號 │2304號 │678號 │
│ ├────┼────────┼────────┼────────┤
│ │判 決│105年11月30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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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竹簡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434號 │2304號 │6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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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4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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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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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助字│署107年度執助字 │署107年度執助字 │
│ │第116號(編號1已│第37號 │第210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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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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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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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為有期徒刑2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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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7月18日至95 │95年7月間 │95年10月3日至95 │
│ │年7月27日 │ │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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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9年度偵緝字第│署106年度偵緝字 │署105年度偵緝字 │
│ │850號 │第15號 │第9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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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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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923│106年度苗簡字第 │107年度易緝字第 │
│事實審│ │號 │388號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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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4月28日 │106年7月28日 │107年2月2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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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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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923│106年度苗簡字第 │107年度易緝字第 │
│判 決│ │號 │388號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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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5月31日 │106年12月21日 │107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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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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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助字 │署107年度執助字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第192號 │第136號 │7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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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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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詐欺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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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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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6月8日至95年│95年6月6日至95年│95年12月9日 │
│ │6月27日 │6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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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緝字 │署105年度偵緝字 │署105年度偵緝字 │
│ │第1076號等 │第1076號等 │第107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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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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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107年度訴緝字第7│107年度訴緝字第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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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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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107年度訴緝字第7│107年度訴緝字第7│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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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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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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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3871號(編號7至 │3871號(編號7至 │3871號(編號7至 │
│ │10已定應執行有期│10已定應執行有期│10已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2月) │徒刑1年2月) │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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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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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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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減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 │為有期徒刑3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
│ │如易科罰金,以銀│幣1000元折算1日 │300元即新臺幣900│
│ │元300元即新臺幣9│ │元折算1日 │
│ │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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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6月26日至95 │96年11月13日 │95年1月底起迄95 │
│ │年6月29日 │ │年4月間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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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緝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第1076號等 │1968號 │90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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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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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107年度簡字第567│107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19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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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3月6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8月2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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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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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107年度簡字第567│107年度易字第 │
│判 決│ │號 │號 │1959號 │
│ ├────┼────────┼────────┼────────┤
│ │判 決│107年4月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10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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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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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助字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3871號(編號7至 │第1339號 │15394號 │
│ │10已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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