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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桂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124號、107 年度執字第136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桂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桂妃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林桂妃因犯竊盜等3 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桂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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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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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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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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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0日 │105年10月15日 │105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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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署105年 │臺南地檢署105年 │臺中地檢署105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13766、 │度偵字第13766、 │度偵字第5534號 │
│ │17336號 │173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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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緝字第 │107年度易緝字第 │107年度易緝字第 │
│ │ │18、19號 │18、19號 │11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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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易緝字第 │107年度易緝字第 │107年度易緝字第 │
│ │ │18、19號 │18、19號 │119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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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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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署107年 │臺南地檢署107年 │臺中地檢署107年 │
│ │度執字第7339號 │度執字第7339號 │度執字第13649號 │
│ │(編號1至2定應執│(編號1至2定應執│(已羈押48日,本│
│ │行拘役70日) │行拘役70日) │件尚應執行拘役2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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