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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茂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100號、107 年度執字第19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茂寧因詐欺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曾茂寧因詐欺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加計後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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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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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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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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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1日 │
│ │(聲請書贅載105 │ │(聲請書贅載105 │
│ │年8月10日) │ │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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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5年度少連偵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少連偵 │
│ │字第221號 │20635、28594、 │字第282號 │
│ │ │30478號、106年度│ │
│ │ │偵緝字第1305、 │ │
│ │ │13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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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
│事實│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審 │ │1215號 │2819號 │ │
│ ├────┼────────┼────────┼────────┤
│ │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 │107年3月7日 │107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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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7號│
│ │ │1215號 │2819號 │ │
│ ├────┼────────┼────────┼────────┤
│ │確定日期│106年9月4日 │107年4月2日 │107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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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14014號 │6449號 │19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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