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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能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能川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羅能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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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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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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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40000 元,徒│金新臺幣20000 元,徒│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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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9日 │106年5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 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7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46號 │偵字第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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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 │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 │
│ │ │527號 │910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7月6日 │ 107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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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 │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 │
│判 決│ │527號 │910號 │
│ ├────┼──────────┼──────────┤
│ │判 決│ 107年7月30日 │ 107年1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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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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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13037號 │第189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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