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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郭文川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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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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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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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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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8月3日 │106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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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1235號 │偵字第238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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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實│ │601號 │187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 │107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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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判│ │601號 │1874號 │
│決├────┼────────┼────────┤
│ │判決確定│107年2月6日 │107年11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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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 否 │
│罰金、社會勞│得社會勞動 │ │
│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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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3060號 │執字第18000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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