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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99號、107年度執字第18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柏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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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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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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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5日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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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15日 │106年11月6日 │105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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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6018號 │字第8767號 │緝字第15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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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5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 │107年度交簡字第 │
│事│ │ │302號 │35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4月25日 │107年6月20日 │107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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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5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 │107年度交簡字第 │
│判│ │ │302號 │35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1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8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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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9000號 │字第11957號 │字第14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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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835號(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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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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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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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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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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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81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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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13845號│ │ │
│事│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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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384 │ │ │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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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
│ │字第189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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