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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士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士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趙士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趙士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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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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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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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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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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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年度偵字第11234號 │7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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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90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764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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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 │107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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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90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764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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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7月31日 │107年10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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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得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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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14355號 │7年度執字第184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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