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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人 WOO KE LU(中文名吳可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107年度執字第16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O KE LU (中文名吳可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OO KE LU (中文名吳可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WOO KE LU (中文名吳可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9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嗣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6770號案件向受刑人於偵查中具保時所留之臺灣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傳喚執行,該址經寄存送達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又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警方3次前往該址執行拘提,然受刑人已不在該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等情形,有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即具保人之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本院衡酌受刑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107年間入出境臺灣之紀錄頻繁,每個月都有入境或出境紀錄,然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判決後,於107年9月22日即出境,迄未曾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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