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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豫仁
具 保 人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冠宇因受刑人劉豫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豫仁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林冠宇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嗣該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地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受刑人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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