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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58號
聲 請 人 朱勝田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一0五八七七三六號SIM卡壹枚),應發還朱勝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其所有之手機,然本件起訴書並無將該手機列入扣案清單內,且該手機並非犯罪工具,應無繼續留存扣案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依法聲請裁定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朱勝田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本院審閱本案之全部卷證資料,因認偵查中聲請人朱勝田所有經扣押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107選偵38卷㈠第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
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上揭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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