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566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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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德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家駒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5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6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945 號、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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