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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朱勝永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SONY廠牌手機及充電線壹組、第一銀行及大甲農會之存摺各壹本,均應發還朱勝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搜索,而聲請人之手機及第一銀行與大甲農會之存摺均遭扣押,然上開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因聲請人有使用手機及存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發還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扣押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朱勝永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本院審閱本案之全部卷證資料,因認偵查中聲請人朱勝永所有經扣押之SONY廠牌手機及充電線1組、第一銀行及大甲農會之存摺各1本(見107選偵38卷㈡第2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9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品,尚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
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上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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