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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淑玲因詐欺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鍾淑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鍾淑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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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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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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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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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103 年11月12日 │105 年12月13日、105 年12月│
│ │間止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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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0128 號 │偵字第10128 號 │偵字第135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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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107 年度易字第12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2日 │107 年8 月22日 │107 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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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 │107 年度易字第121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7 年8月22日 │107 年11月1 日 │107年11月2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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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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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執字第14802 號(編號1 號至│執字第17888 號(編號1 號至│執字第18598 號。 │
│ │2 號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2 號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 年6 月)。 │期徒刑2 年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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