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再,26,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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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怡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一審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怡諠(下稱聲請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惟聲請人於不知告訴人陳仁傑(下稱告訴人)所提供之卷內證據時,當庭出示供檢察官查閱之自身臉書帳號仍為「蔡中山」,而非告訴人指稱已遭聲請人改名之「蔡司命」帳號,且檢察官表明欲調查「蔡司命」帳號IP位置後,告訴人速供稱「蔡司命」已刪除發文資料,足證告訴人所提內容疑點重重,於「爆料公社」社團發文侵害告訴人個資之「蔡司命」帳號實非聲請人所有。

又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一所示臉書帳號「陳仁傑」發文內容所用相片中之「妳要負責」一詞的訊息發送時間,與聲請人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妳要負責」一致,足認該發文者即為告訴人,亦足證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三、證四所示臉書帳號「陳仁傑」發文內容亦為告訴人所書無誤,以上證據足以推翻聲請人被判決結果,然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明察並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之修正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惟縱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理由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出示檢察官之臉書帳號為「蔡中山」而非「蔡司命」,足證聲請人確非「爆料公社」社團發文侵害告訴人個資之「蔡司命」帳號所有人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詳加審酌、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某臉書名稱為「蔡中山」、大頭貼同為飲料照片之帳號供檢察官檢視之過程與卷證無違,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各項理由,則上開聲請人所出示之「蔡中山」臉書帳號,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且細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聲請人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聲請再審理由另以: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一所示臉書帳號「陳仁傑」發文內容所用相片中之「妳要負責」一詞的訊息發送時間,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妳要負責」一致,足認該發文者即為告訴人,亦足證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三、證四所示臉書帳號「陳仁傑」發文內容亦為告訴人所書等語。

查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一所示「妳要負責」之訊息發送時間與聲請人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相同乙節,雖為判決確定前未斟酌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詳加說明由告訴人供述、手機臉書帳號發文紀錄、系爭動態消息發布時間、截圖時間、發文動機等面向綜合判斷後,仍認不足以認定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一、證三、證四等網路資料確係告訴人所發布之貼文,可知上開貼文有諸多疑點,佐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非僅告訴人一人所獨有,實無法排除告訴人遭他人冒用名義於網路上發布之可能性,故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上揭所指,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亦有未合。

(四)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另指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13條、210條、第173至176條、第271條、第169條等罪嫌,核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並無關連,亦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為理由而准許再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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