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10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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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玫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王伊雯


王伊蘋


黃蓉澐




羅意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王伊雯、王伊蘋、黃蓉澐、羅意雯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5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3日委任張世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 紙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加計訴訟在途期間5 日後,足認告訴人等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王伊雯將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私人帳戶部分:1.查106年1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有作成「被告王伊雯應歸還東興店、精誠店及中港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資料與告訴人」之決議,被告王伊雯亦不爭執,顯見被告王伊雯明知其非經同意,並無動用資金之財務權限,則被告王伊雯將告訴人帳戶資金轉入其私人帳戶,即有將公司資金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之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王伊雯之辯詞,認轉帳僅係公司內部資金流動與運用云云,顯有謬誤。

2.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意旨,被告未將資金用於原所設定之目的,而移為他用,乃構成侵占罪。

被告王伊雯倘未將告訴人所有資金,運用於告訴人之開支花用,即構成侵占罪,縱其所辯為真,有部分款項係公司內部資金流動與運用,惟尚有2 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流向未明,原偵查程序對此卻未進行調查,告訴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亦有主張,駁回再議處分仍未見有所審酌,有理由未備之情。

㈡關於被告王伊雯與被告王伊蘋將告訴人所有2 組桌椅移置於另一美甲店部分:1.涉案2 組桌椅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王伊雯與被告王伊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涉案2 組桌椅移置於與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另一美甲店內,被告2 人所為,係犯侵占罪。

2.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例可稽,則被告2 人上開所為,已成立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王伊蘋已將2 組桌椅歸還與被告王伊雯並擺放在東興店內為由,認被告2 人不成立侵占罪,顯有違誤。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被告與被害人間縱有民事關係,惟被告屢經被害人催討而仍拒不返還,不解其涉犯侵占罪,被告王伊雯於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後,迄今皆未返還印鑑,係犯侵占罪。

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王伊雯未依決議履行義務,屬民事糾葛範疇,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指摘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㈣關於被告王伊蘋、黃蓉澐、羅意雯侵占告訴人所有空瓶部分:1.被告3 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未將告訴人提供使用之空瓶返還,反而留為己用,渠等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入己。

2.被告3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有空瓶內所裝係渠等所調配凝膠云云,惟其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時,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原偵查程序應調查其他證據,如將瓶內物品送請專業單位檢驗、鑑定,以察渠等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原偵查程序捨此不為,徒以被告辯詞認為真,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不予指摘,亦非適法。

㈤綜上,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權益,並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五、本院經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告訴人所指被告等被訴涉及竊盜、業務侵占、背信及詐欺之相關情節,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亦無卷內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再本件聲請意旨中,除以下各點外,其餘之理由均已於聲請再議時敘明在狀,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依照前述,上開理由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即不再一一論述,而就告訴人另行補充:⑴關於被告王伊雯與被告王伊蘋移置2 組桌椅於另一美甲店部分: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查被告王伊雯於偵訊時供述:是王伊蘋向我開口說要用,我想說放著也沒有用,先讓她拿去用,如果之後跟告訴人那邊在進行清算的時候,再來計算租金之類的;

王伊蘋則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有跟王伊雯借用,之後如果要付租金的話再跟我說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05 號卷㈡第10頁反面),而被告王伊蘋嗣後已將2 組桌椅歸還,被告王伊雯並業已提起清算合夥事件之民事訴訟等情,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就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認定,進而使本院認定被告前揭行為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並無理由。

⑵另就前揭理由所指,依實務見解,被告與被害人間縱有民事關係,惟被告王伊雯屢經告訴人催討而仍拒不返還印鑑,不解其涉犯侵占罪部分:查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認定該等案件中之被告有侵占或處分其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經被害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等情,與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於被告王伊雯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合夥清算訴訟終結前,其未交付帳戶及印鑑資料與告訴人之行為,均與刑事責任無涉等情,要屬有間,是無從據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之理由。

⑶告訴人請求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王伊蘋、羅意雯之凝膠空瓶內物品送請專業單位檢驗、鑑定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中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王伊蘋、羅意雯係在告訴人公司之凝膠空瓶內放置自己調製之凝膠,且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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