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11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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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Netmarble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權寧植(Kwon Young Sig)

代 理 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朱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長虹新世紀企業總部管理中心收受後,聲請人於同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34號偵查卷宗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卷等核對無誤,併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各1份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雄為陶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下稱陶朱公司)暨伊爾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線上遊戲「石器時代STONEAGE」之商標及軟體著作權原為日本DigiPark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igiPark公司)所有,DigiPark於西元2012年1月31日將「石器時代STONEAGE」之智慧財產權轉讓予韓國CJE&M Corporation(下稱韓國CJE&M公司),後韓國CJE&M公司於西元2014年8月1日分割,並以西元2014年10月1日為基準日,由自韓國CJE&M公司分割出來之告訴人NetmarbleGames Cprporation概括承受所有「石器時代STONEAGE」之權利義務。

詎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起,明知其未取得線上遊戲「石器時代STONEAGE」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亦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石器時代STONEAGE」之商標及該電腦程式著作,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犯意,擅自以http://www.stoneage2.com.tw/main.php網址經營「石器時代STONEAGE」線上遊戲,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

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採取廣告措施,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誘使公眾利用該電腦程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處、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他人商標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⑴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以陶朱公司名義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由日本DigiPark公司將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授權予陶朱公司經營使用,契約期間為2年;

另於100年9月1日,由陶朱公司之子公司伊爾瑪科技有限公司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由日本DigiPark公司將石器時代STONEAGE相關產品之商標使用權授予陶朱公司子公司伊爾瑪公司使用,契約期間為10年等情,此有告訴代理人暨被告提出之LICENSE AGREEMENT暨LICENSE AGREEMENT(STONEAGE CHARACTERS)各乙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交查字第554號卷),堪認被告所經營之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及使用商標權限,係經日本DigiPark公司授權,先予敘明。

⑵被告主張日本DigiPark公司交付陶朱公司之STONEAGE網路遊戲原始碼無法使用,日本DigiPark公司當時只要求陶朱公司要在6個月內上線辦理拆帳,否則就是違約,當時有跟日本DigiPark公司表示陶朱公司要自己寫軟體上線,日本DigiPark公司也同意等語,此部分被告雖未能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以實其說,惟陶朱公司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訂前揭授權契約後,確有於100年8月31日支付權利金美金2萬4000元予日本DigiPark公司,亦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證,果陶朱公司未得日本DigiPark公司同意,擅自改作STONEAGE網路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日本DigiPark公司斷無不提起提起司法程序訴追之理;

再者,經委請告訴人公司代為聯繫日本DigiPark公司代表人長田妙子釐清前開爭議,經長田妙子表示「DigiPark與陶朱科技間之商業合作時間久遠,許多合作細節已不復記憶;

且本人現已從職場退休並旅居英國,DigiPark亦合併消滅。

故本人不願意、也不適合對本案爭議事項做出評論。」

此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7日函文可參,是以日本DigiPark公司前代表人長田妙子,就陶朱公司自行改作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乙節等爭議,因不願表示意見,且不願到庭做證,在無其他反對證據證明情況下,被告辯稱其得日本DigiPark公司同意而改作STONEAGE網路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一情,應堪信為真。

⑶又告訴代理人林浩宇雖於偵查中指訴:石器時代STONEAGE的著作權及商標權是在101年1月31日由日本DigiPark公司直接轉讓給告訴人公司,陶朱公司在該款遊戲角色的設定、玩法及人物圖示都跟DigiPark授權給告訴人公司的遊戲一模一樣,告訴人公司不知道陶朱公司是否有重新改寫該遊戲的電腦程式,DigiPark公司並未授權陶朱公司就石器時代STONEAGE開發新軟體;

陶朱公司在收到告訴人公司第1封存證信函後,的確有在第一時間移除網頁上的商標圖示;

告訴人公司與陶朱公司在104年終止遊戲著作的授權,合約書有提到該份合約是在104年11月24日到期,告訴人公司合理相信陶朱公司會自行下架,所以都沒有再去查詢陶朱公司網頁是否還有在營業這個遊戲;

授權給陶朱公司的STONEAGE軟體,陶朱公司一直使用到現在,告訴人公司現在營運的STONEAGE是告訴人公司自己開發的,跟被告現在營運的不同,但是陶朱公司STONEAGE軟體是承接自日本DigiPark公司,告訴人公司擁有的是日本DigiPark公司轉讓的所有權,且陶朱公司的STONEAGE角色背景及人物設定是一樣的,只是玩法及平台不同等語,惟經本署請告訴人公司暨陶朱公司分別提供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手機版)及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電腦版)之原始程式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經該局鑑識略以:「檢視送鑑2片原始程式碼光碟,發現韓商公司之石器時代STONEAGE程式碼係以C++程式語言開發;

陶朱科技有限公司之石器時代STONEAGE則以JAVA程式語言開發,二者難以斷以判定是否係同一電腦程式著作。」

此有該局107年5月24日刑研字第1070038011號函文附卷可參,再參以告訴人公司之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係採用觸碰式螢幕輸入參數方式進行,陶朱公司之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則係採用鍵盤或滑鼠點選選項進行遊戲,且比對石器時代手機版與電腦版遊戲軟體執行畫面,就使用字型、背景色彩、格式、按鈕位置均不相同等情事,縱認前開遊戲名稱均為石器時代STONEAGE,惟實際上應屬不同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尚難徒憑告訴人公司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⑷又觀諸被告提出之LICENSEAGREEMENT(STONEAGE CHARACTERS)許可協議(STONEAGE商標)記載略以:「本協議於2011年9月1日(合約日期)由伊爾瑪科技有限公司(一家臺灣法人公司)和DigiPark Inc.(日本有限責任公司)......鑑於DigiPark擁有STONEAGE線上遊戲(StoneAge)的版權;

鑑於DigiPark已於2010年10月12日(許可協議)與陶朱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許可協議(Windows2000/XP STONEAGE繁體中文版);

鑑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作為合約附件A伊爾瑪是陶朱的子公司;

鑑於伊爾瑪希望以原始和/或修改形式(商標)使用StoneAge的某些受版權保護的商標,用於在臺灣,香港和澳門專門生產,分銷和銷售產品(區域)。

為避免疑問,區域明確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二條期限:本協議的合約期限為自合約日期起十年。

如果DigiPark或伊爾瑪希望續訂本協議,雙方應協商續約的條件」,此有前開許可協議資料可參,則本件商標使用許可協議,雖係由日本DigiPark公司與伊爾瑪公司簽訂,惟該商標使用授權,係因日本DigiPark公司業與陶朱公司簽訂石器時代遊戲授權許可,而同意陶朱公司使用石器時代商標使用於相關商品上,且因伊爾瑪公司係陶朱公司之子公司,始由伊爾瑪公司名義簽訂前開商標許可協議,則依前開許可協議記載之使用商標期限,係2021年(即民國110年)9月1日,則陶朱公司使用STONEAGE商標乙節,尚在授權使用期限內,亦難徒憑告訴人公司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成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無法徒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⑴聲請人Netmarble GamesCorporation係於韓國依法成立之公司,為經營線上遊戲產品之專業廠商,透過網絡提供各類型之線上遊戲產品,多年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並致力於、新遊戲之開發及取得,以滿足遊戲玩家不同之需求,於遊戲產業界頗負盛名。

「石器時代STONEAGE」軟體之著作權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原先為日本公司DigiPark Inc.(下稱DigiPark公司)所有,DigiPark公司於2012年1月31日轉讓「石器時代STONEAGE」軟體之著作權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予韓國CJE&M Corporation。

嗣CJE&MCorporation以2014年8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進行分割,將遊戲事業部門分割予新設立之CJ Netmarble Corporation。

聲請人又以2014年10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吸收合併CJ Netmarb le Corporation,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取得「石器時代STONEAGE」軟體之著作權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並已取得「石器時代STONEAGE設計圖」系列商標權(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

⑵被告朱志雄為陶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陶朱公司)代表人,其以http://www.stoneag e2.com.tw/ main.php網址經營「石器時代STONEAGE」線上遊戲,所附載之遊戲主程式、遊戲玩法及遊戲內容物均與聲請人之「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完全相同,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聲請人前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及6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詎被告先以電話藉口僅由玩家消化殘值,惟實際上卻又開放玩家繼續儲值。

嗣雖移除「石器時代STONEAGE」商標名稱,但仍繼續使用遊戲軟體及圖片著作,顯見被告於獲悉有侵權情事後,仍置法律於不顧,繼續進行侵權行為,其犯意明確,實無庸置疑。

⑶兩造爭執之電腦程式著作,原檢察官送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原告難以斷定是否係同一電腦程式著作,顯見本件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爭議仍未釐清,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被告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除了侵害聲請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外,所使用之角色背景(如遊戲場景、人物角色及寵物角色等)亦均相同,原檢察官疏未調查審認是否尚有侵害美術著作,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

聲請人所主張的商標權並非涵蓋美術著作,例如:遊戲場景、人物角色、寵物角色等,故被告當應立即停止使用相關美術著作權,否則即屬侵權,就此原檢察官亦未查明論斷。

⑷原檢察官所憑採之LICENSEAGREE MENT(STONEAGECHARACTERS)認定商標授權自2011年9月1日起十年,惟依據聲請人取得LICENSEAGREEMENT(STONEAGECHARACTERS)第二條合約期限明定僅二年,亦即自2011年9月1日起二年,則被告提出之證據是否為真實可信即有調查必要。

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與遊戲產業的商業常理以觀,遊戲產品之智慧財產權為遊戲公司極重要的資產,除有特別例外情形,授權合約的授權期限不會長達十年之久。

故日商DigiPark公司與被告簽署之LICENSEAGREEMENT(STONEAGECHARACTERS)」應僅係商標權之使用,被告在研發遊戲產品時,應不得使用【石器時代STONEAGE】相關的美術著作。

⑸原檢察官既認定「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以陶朱公司名義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由日本DigiPark公司將石器時代STONEAGE遊戲授權予陶朱公司經營使用,契約期間為2年」、「陶朱公司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訂前揭授權契約後,確有於100年8月31日支付權利金美金2萬4000元予日本DigiPark公司」云云,則日本DigiPark公司縱有授權,亦僅有授權兩年,且亦查無被告於兩年後繳付權利金之事實,則原檢察官遽然認定被告於兩年後仍有獲授權,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⑹其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4月1日智著字第10500019220號函揭示:「硬體廠商為產製設備所撰寫之驅動程式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改寫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調整參數或更改程式內容,可能涉及『改作』或『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如軟體廠商並未授權重製或改作,而硬體廠商之修改亦不符合第59條規定時,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如改寫後之電腦程式構成衍生著作,改作者即得授權他人利用該衍生著作。

惟任何人欲利用該衍生著作,尚須同時徵得原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基於前開被告自承有繳納權利金予日本DigiPark公司之事實,則日本DigiPark公司縱然有授權同意改作,亦僅係同意在有授權及繳納權利金之期間內,得以使用改作後之著作,而非永久同意。

原檢察官對於此節未予調查審認,顯有疏漏。

⑺被告既然主張係依據日本DigiPark公司之授權作修改且有給付授權金,則顯有使用日本DigiPark公司之著作權,否則何有必要簽訂授權契約並支付授權金?原檢察官既認「被告辯稱其得日本DigiPark公司同意而改作STONEAGE網路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一情,應堪信為真。」

卻未調查審認日本DigiPark公司同意之期間?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⑻原檢察官既認被告有改作,且係基於日本DigiPark公司授權同意而改作,則二者改作後程式語言縱有不同,亦無礙於此基於日本DigiPark公司授權同意而改作之事實,則原檢察官又以二者程式語言不同,認定「二者難以判定是否係同一電腦程式著作」,理由前後矛盾。

⑼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1年7月11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b號文揭示:「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惟將原限定使用於電腦上之電腦程式原始碼,加以修改而使用於手機上,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則將原使用於電腦上的修改為使用於手機上,或將原用於手機上的修改為使用於電腦上,並未更改同一著作之事實,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原檢察官竟以聲請人著作係使用於手機上,被告修改使用於電腦上為不同著作,顯然違背法令。

更何況依據卷存證據,聲請人提供鑑定之標的為電腦版,而非手機版,原檢察官亦有不依卷存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係以被 告在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訂的授權契約期限終止後,仍繼續經營「石器時代STONEAGE」網路遊戲,涉嫌侵害該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權、遊戲所呈現的人物角色等美術著作權,以及相關商標權為據。

然被告則否認犯罪,辯稱:陶朱公司與DigiPark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後,DigiPark公司即交付自前台灣地區代理商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所取得之電腦程式供其使用,但該程式無法運作,陶朱公司為避免無法如期上線而違約,乃自行找人撰寫新的程式,目前該公司所經營的網路遊戲雖同樣名為「石器時代STONEAGE」,但並非聲請人的電腦程式著作,內容與玩法有很多不一樣;

至於遊戲的角色等美術著作則是根據另一份為期十年的授權契約,目前仍在授權期間;

至於商標部分,其原本不知聲請人有將相關圖案註冊成為商標,其在接到聲請人第一封存證信函後,即在第一時間將遊戲圖示的商標撤下等語。

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經原檢察官將聲請人及被告所提供之原始程式碼光碟送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聲請人之程式碼係以C++程式語言開發,陶朱公司的則是以JAVA程式語言開發,難以判定是否係同一電腦程式著作,但建議以其他佐證資料加以判斷,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刑研字第1070038011號函附卷可稽。

經查聲請人目前經營手機版「石器時代STONEAGE」,而非如陶朱公司之電腦版,此為聲請人代理人林浩宇所是認。

而陶朱公司確在其所營之系爭網路遊戲中關閉或加入特定功能(例如:精靈召喚任務等),有維基百科「石器時代(遊戲)」條目資料可佐。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舉證被告抄襲的比對資料中,二者程式運算時所呈現的畫面(遊戲場景)大相逕庭,即使馴獸師或寵物的角色的造型也均有差異(見106年度偵字第24134號卷第54-68頁)。

另陶朱公司所經營的系爭網路遊戲,其故事架構及遊戲背景雖均與聲請人相似,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表達而非概念,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遊戲玩家選擇角色、攜帶不同的武器裝備及寵物戰鬥的概念,應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或改作聲請人電腦程式著作,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聲請人所提出DigiPark公司與陶朱公司簽訂之「LICENSEAGREEMENT(Microsoft Windows 2000/XP STONEAGE Tradi-tionalChineseVersion)」固約定授權期間為二年(可自動續約),契約期滿後陶朱公司匯授權金遭退回,聲請人亦不願繼續授權,此經聲請人代理人所是認。

惟被告另提出一份陶朱公司子公司(IRMA Technology Co. Ltd.)與DigiPark公司所簽訂的「LICENSEAGREEMENT(STONEAGECHARACTERS)」,根據該授權契約DigiPark公司授權伊爾瑪科技有限公司(IRMA公司)使用遊戲的人物造型或特性,去創作、生產及行銷商品((i)to use Characters to createdesignsforProducts(“Designs”), (ii)to manufacture, or cause to bemanufactured, Products based on Designs, (iii)tomarket, distribute, and sell manufactured products…),而該份契約書之授權期間為十年,此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質疑遊戲公司通常不會簽訂長達十年的授權合約,然DigiPark公司與台灣地區前代理商華義公司的授權契約即為十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可稽。

另聲請人亦質疑該份授權合約的真實性,然自聲請人所提出DigiPark公司與CJE&M Corporation於2012年2月3日所簽訂之轉讓契約第1條第9項中,即清楚將DigiPark公司與IRMA公司的授權合約列為DigiPark公司所簽訂之既存契約。

而被告同時為IRMA公司負責人,陶朱公司經營線上遊戲,子公司IRMA公司則負責網路設備、規劃等業務;

為了經營周邊商品及網站設計,遂由子公司IRMA公司與DigiPark公司簽訂此授權契約。

被告既獲有授權利用遊戲中的角色造型等,是尚難認被告有侵害系爭遊戲中的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⑵、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查聲請人係於105年1月1日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此有系爭商標註冊簿資料可稽。

被告在聲請人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前,即因經營系爭網路遊戲而使用相關圖案,嗣其接獲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將相關圖案撤下,顯見被告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罪嫌均有未足,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朱志雄未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除就告訴人之指訴詳予說明外,並就被告提出之LICENSEAGREEMENT(STONEAGE CHARACTERS)許可協議(STONEAGE商標)記載略以:「本協議於2011年9月1日(合約日期)由伊爾瑪科技有限公司(一家臺灣法人公司)和DigiPark Inc.(日本有限責任公司)......鑑於DigiPark擁有STONEAGE線上遊戲(StoneAge)的版權;

鑑於DigiPark已於2010年10月12日(許可協議)與陶朱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許可協議(Windows2000/XP STONEAGE繁體中文版);

鑑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作為合約附件A伊爾瑪是陶朱的子公司;

鑑於伊爾瑪希望以原始和/或修改形式(商標)使用StoneAge的某些受版權保護的商標,用於在臺灣,香港和澳門專門生產,分銷和銷售產品(區域)。

為避免疑問,區域明確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二條期限:本協議的合約期限為自合約日期起十年。

如果DigiPark或伊爾瑪希望續訂本協議,雙方應協商續約的條件」,此有前開許可協議資料可參,則本件商標使用許可協議,雖係由日本DigiPark公司與伊爾瑪公司簽訂,惟該商標使用授權,係因日本DigiPark公司業與陶朱公司簽訂石器時代遊戲授權許可,而同意陶朱公司使用石器時代商標使用於相關商品上,且因伊爾瑪公司係陶朱公司之子公司,始由伊爾瑪公司名義簽訂前開商標許可協議,則依前開許可協議記載之使用商標期限,係2021年(即民國110年)9月1日,則陶朱公司使用STONEAGE商標乙節,尚在授權使用期限內,亦難徒憑告訴人公司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聲請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係以被告在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訂的授權契約期限終止後,仍繼續經營「石器時代STONEAGE」網路遊戲,涉嫌侵害該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權、遊戲所呈現的人物角色等美術著作權,以及相關商標權為據,且被告以陶朱公司與DigiPark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後,DigiPark公司即交付自前台灣地區代理商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電腦程式供其使用,但該程式無法運作,陶朱公司為避免無法如期上線而違約,乃自行找人撰寫新的程式,目前該公司所經營的網路遊戲雖同樣名為「石器時代STONEAGE」,但並非聲請人的電腦程式著作,內容與玩法有很多不一樣;

至於遊戲的角色等美術著作則是根據另一份為期十年的授權契約,目前仍在授權期間。

㈡、本案經原檢察官將聲請人及被告所提供之原始程式碼光碟送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聲請人之程式碼係以C++程式 語言開發,陶朱公司的則是以JAVA程式語言開發,難以判定是否係同一電腦程式著作,但建議以其他佐證資料加以判斷,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刑研字第1070038011號函附卷可稽。

經查聲請人目前經營手機版「石器時代STONEAGE」,而非如陶朱公司之電腦版,此為聲請人代理人林浩宇所是認。

而陶朱公司確在其所營之系爭網路遊戲中關閉或加入特定功能(例如:精靈召喚任務等),有維基百科「石器時代(遊戲)」條目資料可佐。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舉證被告抄襲的比對資料中,二者程式運算時所呈現的畫面(遊戲場景)大相逕庭,即使馴獸師或寵物的角色的造型也均有差異(見106年度偵字第24134號卷第54-68頁)。

另陶朱公司所經營的系爭網路遊戲,其故事架構及遊戲背景雖均與聲請人相似,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表達而非概念,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遊戲玩家選擇角色、攜帶不同的武器裝備及寵物戰鬥的概念,應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重製或改作聲請人電腦程式著作,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聲請人係於105年1月1日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此有系爭商標註冊簿資料可稽。

被告在聲請人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前,即因經營系爭網路遊戲而使用相關圖案,嗣其接獲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將相關圖案撤下,顯見被告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㈢、按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甚明。

本院詳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34號偵查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卷等核對無誤,上開處分書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及提起再議之理由,已詳述甚明,並無聲請人所指謫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從而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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