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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石嘉琦
告訴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蔣明宏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摘及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障礙,且調查結果顯足以動搖事實之認定與起訴與否之決定,即得認屬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若檢察官無正當理由而未予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仍應准許交付審判。
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蔣明宏不起訴之理由,係以逢甲大學107年6月14日逢鑑字第1070015943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論理之依據,惟該鑑定報告書實有未詳酌之處,說明如下:(一)鑑定報告書係分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肇事地點路口時,可看見被害人(即聲請人石嘉琦之父石慶同)所騎乘之機車之視角;
但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B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刮地痕有5.5公尺,其碰撞起始點(應即為倒地處,亦是撞擊點)係在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並非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與中清路7段之交岔路口,再由A車(被告駕駛之汽車)與B車之行車方向互為核對,撞擊時A車已過三民路與中清路7段交岔路口,而往右行在中清路7段道路上,B車亦經過該交岔路口,經過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經過號誌約2.7公尺處與A車發生撞擊。
是以A車、B車均已通過交岔路口,經過中清路7段交通號誌後2.7公尺,A車之左側與B車之右側發生擦撞之情形,迨可確認。
由上說明可知,在被告駕駛A車通過路口時,B車亦通過路口,且B車係直行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A車係向右偏進入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在2車幾乎平行行駛之情形下,發生A車之左側與B車之右側擦撞之情形。
然該鑑定報告書僅著眼於被告進入路口時可否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之視角,未考量實際碰撞點已位於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過路口號誌2.7公尺處,2車實已幾近平行狀態,並非在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與中清路7段之交岔路口,而於2車業已同樣進入中清路7段,並無分隔島路樹阻擋視線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仍無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並進而採取防範措施之可能,該鑑定報告書似未為說明。
(二)該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行車時速,有以50、60、70、80kph分別判斷說明,而針對被害人之機車時速,僅以50kph作為唯一認定依據,如被害人之機車行車時速為40kph或60kph等速度行駛,被告於上開各速度是否仍無可發現被害人之機車?由是可見該鑑定報告書之未盡詳酌。
(三)本件告訴人請求原偵查程序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車禍鑑定之事項,係「被害人所駕B車係由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直行,被告所駕A車係由沙鹿區三民路經交岔路口向右偏行進入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肇事地點在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之交通號誌過後約2.7公尺,擦撞後A車左後車門下方及左後輪有明顯碰撞凹陷痕跡,右側及後方無其他碰撞痕跡,B車右側有碰撞痕跡及倒地後磨擦痕跡,左側及後方無其他碰撞痕跡」之情形下,說明以下事項:⑴2車在撞擊時,是否幾近於平行?⑵由行車動線研判,B車行經交岔路口,自右偏行至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前,B車是否在A車之前方或左前方,A車駕駛是否可以發現B車之動向?⑶由行車動線及2車撞擊位置以觀,被告於行駛過程中,都沒有看到對方駛過來,有無過失?」判斷2車之車速及有無超速情形等。
然該鑑定報告卻以假設被害人車速為50公里未超速時,分別判斷假設被告之車速為50公里-70公里、80公里之情況,是否可於目視範圍內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似無就告訴人請求鑑定事項「⑴兩車在撞擊時,是否幾近平行?⑵由行車動線研判,B車行經交岔路口,自右偏行至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前,B車是否在A車之前方或左前方,A車駕駛是否可以發現B車之動向?」為具體說明,確有鑑定未盡之處。
(四)又由2車碰撞位置為被害人之機車右側及被告之汽車左後側可以得知,被害人之機車於碰撞發生前之短暫期間至碰撞發生時,並非始終位於被告之汽車前方或左前方,而應係自被告之汽車左前方至左後側位置間位移,然該鑑定報告,似僅從被害人是否位於被告之汽車A柱死角範圍內來判斷被告可否發現被害人,並無說明當被害人之機車位於被告之汽車左側且2車相當靠近時,被告是否仍無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進而採取防止事故發生措施之可能,實有鑑定未盡完全之處。
(五)再退步言之,該鑑定報告就被害人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自右偏行至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前,是否位在被告之汽車之前方或左前方,似並無確切結論,由碰撞位置觀之,如被害人之機車係位於被告之汽車左後側幾近平行位置行駛終至碰撞,被告是否無可能自後照鏡或於目視範圍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而無過失,該鑑定報告就此似無說明。
該鑑定報告書各上開疑義,涉及被告是否可見被害人之機車而採取防範措施之判斷,實影響本件結果深遠,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即已指摘上情,並請求原偵查程序檢察官就此補充詢問鑑定機關,原偵查程序檢察官未為調查上開疑義,逕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處分書)就上開事項,僅以「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再函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或補充說明之必要。」
草草帶過,就此,基於該鑑定報告乃探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最後手段,上開疑義查明與否,顯屬本案重點,且調查結果足以影響此部事實之認定及起訴與否之決定,原檢察官別無不能調查之障礙,卻未採取補充鑑定或補充詢問等調查作為,即為不起訴處分,依前述說明,應認有違證據法則,而得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後裁定交付審判,以貫徹交付審判作為外部監督機制之本旨。
另被告與被害人2車擦撞後,被告之汽車左後車門下方及左後輪有明顯碰撞凹陷痕跡,被害人之機車右側有碰撞痕跡及倒地後磨擦痕跡,左側及後方無其他碰撞痕跡,可知2車碰撞位置係被害人之機車右側擦撞被告之汽車左後側,由此觀之,於碰撞前2車應為幾近平行狀態行駛,且距離甚近,被告之汽車A柱顯然不可能完全擋住被害人及其騎乘之機車,而使被告自始至終無從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左側方向至明。
尤其於碰撞前2車距離極為接近之情形下,被告駕駛之汽車又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而導致被害人之機車右側擦撞被告之汽車左後側,被害人之機車絕非可能始終位於A柱死角範圍內,依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在碰撞前被告應能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而有注意被害人之機車靠近進而採取煞停、減速等防範措施,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且由現場並無被告之汽車煞車痕跡觀之,被告確實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且未採取防範措施之過失,原偵查程序就此率斷,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嫌。
原不起訴處分又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60kph,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佐,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他當時車速60、70公里,他剛從加油站出來,又是上坡,沒有開很快,惟其於警詢時則係供稱:「事故發生前,他的行車時速約60公里,事故發生時,他的行車時速亦約60公里」等語,則本件肇事時,被告之速度究係接近60kph或60餘公里,即有疑義。
且前述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亦於結論三揭示「根據既有之跡證無法推估蔣明宏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速」之相同意見。
在死無對證之情形下,被告所述避重就輕,甚至捏造「伊前方有1輛白色的汽車也直走」之不實情節,因此就其行車時速之供述,當然更有偏離事實之動機,車速愈慢對其愈為有利,而其在偵查程序中所述「伊當時車速為60、70公里,伊剛從加油站出來,又是上坡,沒有開很快」等語,係在表示其車速不會很快,是60到70公里之間,並以剛從加油站出來做為佐證,而最近之加油站離事發地點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若被告係以剛加完油,由加油站出發,大可命其提出加油之單據,甚至調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明真相如何,原偵查程序捨此不為,無正當理由能調查而未調查,疏未查明事實,告訴人至感不服。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並無犯行,尚有未洽,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嘉琦(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蔣明宏於105年2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由沙鹿區往沙鹿交流道方向行駛,駛至沙鹿區三民路與中清路7段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父石慶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清水區往沙鹿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駕駛疏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石慶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石慶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氣血胸、右側第3至6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主動脈剝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1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20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7年上聲議字第1743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含同署105年度相字第357號、105年度偵字第15336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7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被告過失致死案卷查證無訛。
四、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被告蔣明宏於警詢時已供稱肇事前伊駕駛ALS-8395號自用小客車自沙鹿區沿三民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直行往中清路7段(沙鹿交流道)行駛,肇事地點前伊忽然感覺車輛左車身發生碰撞,立即將車輛停至右側路旁並下車察看,才知悉伊與機車發生碰撞。
行駛過程中皆沒有看到對方行駛而來,碰撞後才知悉有與機車發生事故,已不及反應。
肇事前之車速約60公里/小時,肇事時之時速約60公里/小時,當時氣侯、路況良好、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現場有號誌燈,當時行經事故路口時為綠燈等語。
復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當時伊開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往沙鹿交流道方向行駛,伊直行,過路口後感覺伊左後方有碰撞的聲音,伊嚇一跳,往右邊停下,下車查看,看到死者機車與死者倒地。
伊當時車速6、70公里,伊剛從加油站出來,又是上坡,沒有開很快。
伊已通過路口,假如伊有看到死者的話,應該是伊的車前方撞到對方等語,均未承認於肇事前曾發現騎乘MAP-877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石慶同,而肇事時之車速則供稱時速約60公里或6、70公里,並否認有何過失。
(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顯示,肇事地點為三岔路口,速限時速60公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被告及被害人經檢測均無酒精反應,被告自述駕駛ALS-8395號自用小客車經三民路往中清路7段行駛(往沙鹿交流道),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行駛(經調閱中清路段監視器得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煞車痕,2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煞車痕,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痕約5.5公尺,起點位於通過路口號誌燈約2.7公尺處,經勘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下方及左後輪有明顯碰撞凹陷痕跡,右側及後方無其他碰撞痕跡;
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有碰撞痕跡及倒地後磨擦痕跡,左側及後方無其他碰撞痕跡,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應係同時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於通過路口號誌燈約2.7公尺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之狀況下,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
(三)又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且經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警員謝時雨查訪結果,周邊店家2處及工廠1處裝設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均未及事故地點,調閱其他路口清查當時之行經車輛,亦因時值深夜,通過之車輛僅肇事者及報案人等,有警員謝時雨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而報案人謝錫和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伊駕車自清水區經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行駛,時速約50公里,快到前方三民路口處時,見前方已紅燈,停等號誌約1分鐘,當綠燈前行後便見路上有一團黑影,通過時才發現為機車及人倒在路上,伊迴轉協助疏導並報警,此時伊見事故200公尺處停有1輛黑色自小客車,疑為肇事車輛,伊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語。
且被害人已死亡,被告堅詞其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是依現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因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當事人一方已死亡,僅憑一方說詞尚難據以認定,且卷內提供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其肇事前路段,並無肇事時路口號誌運作確切影像資料,均決議「不予鑑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4095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3256號函附卷足參。
(四)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偵查檢察官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見逢甲大學107年6月14日逢鑑字第1070015943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㈠有關號誌問題,仍因事證不足,無法進行分析研判。
㈡根據被告證詞至現場勘察肇事地模擬行車路徑,以不同車速行駛,觀察行經肇事地路口之駕駛者視角,再以車速計算推估兩車於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變化,分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肇事地路口時,可看見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視角如下:⑴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速50kph;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速50kph(如鑑定報告書附圖8-1,係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車輛掉落零件位置及兩車行向推估碰撞前之路徑,所繪製兩車碰撞前相對位置示意圖,下同),則兩車呈現併行狀態,且中央分隔島之行道樹影響駕駛者之視野範圍,及肇事地路口西側安全島頭之1組路燈當時未亮,縮小駕駛者可見範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難以見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無法採取防範措施。
⑵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速50kph;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速60kph,被告應於肇事3.51秒(計算式:反應時間1.25sec加車輛煞停時間2.26sec,共3.51sec)前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才有煞停避免碰撞之可能,依圖8-2所示,於肇事3.51秒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位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視野死角(車輛A柱阻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難以見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速50kph;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速70kph,被告應於肇事3.89秒(計算式:反應時間1.25sec加車輛煞停時間2.64sec,共3.89sec)前看見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才有煞停避免碰撞之可能,依圖8-3所示,於肇事3.89秒前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位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視野死角(車輛A柱阻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不易見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且圖8-3所示兩車相對位置,於肇事前2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固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至車輛煞停距離為50.02m,大於肇事前2秒自用小客車推估離肇事地之距離38.88m,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來不及煞停車輛。
⑷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速50kph;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速80kph,被告應於肇事4.27秒(計算式:反應時間1.25sec加車輛煞停時間3.02sec,共4.27sec)前看見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才有煞停避免碰撞之可能,依圖8-4所示,於肇事4.27秒前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位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左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可見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可能性較大;
且圖8-4所示兩車相對位置,於肇事前4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可見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至車輛煞停距離為61.36公尺,小於肇事前4秒自用小客車推估離肇事地之距離88.88公尺,故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可煞停車輛,避免碰撞。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車速50至70kph行駛與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車速50kph行駛,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位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視野死角(車輛A柱阻擋),故被告不易見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車速80kph行駛,相對被害人所騎乘普通機車以車速50kph行駛,圖8-4所示,於肇事4秒前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位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視野左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即可見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有機會煞停車輛,避免碰撞。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肇事相關證詞筆錄摘要、卷內資料彙整、車速計算推估於碰撞前之位置、肇事地環境分析,依兩車可能碰撞點回推碰撞前之概估位置,且因本件僅能認定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7段往沙鹿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無從推斷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速,是以被害人之車速50kph,配合被告自承之時速60公里或6、70公里,以被告之車速50至80kph,計算肇事前2車之相關位置,並以圖示說明,進而分析推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視野範圍及避煞可能性,鑑定肇事原因,所為鑑定合實詳盡,無違一般社會常理。
(五)根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分析,本件僅2車碰撞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速達80kph,始可見得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然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其肇事時之時速約60公里或6、70公里,已如前述,且有關車輛之行車速度究竟為何,係以汽車之煞車距離、道路摩擦係數及路面狀況對照判定,而本件肇事現場僅有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並無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即難以判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亦無從比附援引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長度據以計算。
本件交通事故既無從依現有事證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車速,自不能憑空臆測其肇事時之車速達80kph,已得以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進而採取必要防範措施阻止結果發生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碰撞前是否幾近平行,被告於肇事前有無加油甫自加油站出來,均不能遽以推算被告肇事時之車速,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無關連性,附予說明。
五、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無不當,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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