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13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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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4.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5.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841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6. (一)本件聲請人錢守澤認被告吳駿杰涉有前揭犯行,乃係以伊
  7. (二)證人陳筱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因被告吳駿杰太太與
  8. (三)證人即傑昇通信行前負責人許家誠到庭證稱略以:伊確實
  9. (四)承上,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另主張被告與聲請人於
  10.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本身手
  11. (六)佐以聲請人確因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12.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處分駁回聲
  13. (一)聲請人錢守澤指訴被告吳駿杰涉嫌準誣告罪,經原檢察官
  14. (二)再者原檢察官認定:1.依據證人陳筱婷所述內容,陳筱婷
  15.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傳訊徐鳳蓮、何繼武、戴國璽、
  16. (四)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
  17. (五)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
  18.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9. (一)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其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資料有三:1.
  20. (二)聲請人這些質疑,其實很簡單印證,只要向台灣大哥大股
  21. (三)原檢察官就此,顯然沒有把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本院
  22. (四)聲請人在106年8月18日陳報狀,也提出網路上修改LINE
  23. (五)本件原檢察官最大之疏漏在於,其不願意依聲請人聲請向
  24. (六)聲請人承辦被告配偶許心慈向保險公司索賠一案,雖幫助
  25. (七)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偵查中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其中
  26.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確有準誣告
  27.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28.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29.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六)理由,與其
  30. (二)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七)理由,已見不起訴處分
  31. (三)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訊徐鳳蓮、何繼武、戴國璽、鄭
  32.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證及準誣告罪嫌,經檢察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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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錢守澤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錢守澤以被告吳駿杰涉犯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8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9月21日委任楊俊樂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駿杰前因欲處理其配偶許心慈之車禍求償事宜,透過案外人陳筱婷之居間介紹,於104年1月6日中午,與聲請人錢守澤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休息室見面,被告旋即委託聲請人代為處理車禍理賠事宜,雙方並約定以許心慈車禍所獲賠償金額之10%充為報酬,經聲請人折衝協調後,保險公司理賠支付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予被告,被告依約定原應支付50餘萬元報酬予聲請人,詎被告反悔不願給付,嗣在聲請人屢屢催討下,被告始依聲請人要求匯款20萬元至聲請人前妻謝明芳之帳戶,因謝明芳侵占該筆款項,聲請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謝明芳涉嫌侵占(即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案件);

然被告於104年7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作證時,因不甘付出前揭報酬,明知聲請人並未在其面前自稱為「錢律師」,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之犯意,變造聲請人與其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不實具結虛偽證稱聲請人於104年1月6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自稱係「錢律師」;

後於104年8月14日偵查時又虛偽作證稱:「(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錢守澤不是律師,你是否還會請他處理你太太的官司?答:如果我一開始知道他不是律師,就不會找他)」等語。

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詐欺罪嫌,主動簽分偵辦(104年度偵字第26178號),嗣該案經移轉至臺中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69號提起公訴,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審理時,聲請人始知被告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並變造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並在105年11月8日審理中先虛偽證稱「錢守澤稱他的律師事務所在臺中」等語,後在審判長訊問時又改以「忘記了」搪塞;

另又先虛偽證稱「陳筱婷帶聲請人與其見面時,即已介紹聲請人係律師」等語,後經法院提示被告於104年7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作證之證詞,被告又改稱「太久了,我忘記了」。

惟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對被告自稱具備律師身分,亦未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自稱「我是錢律師」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841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吳駿杰堅詞否認有何偽證及準誣告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聲請人簽承諾書當天,係陳筱婷撥打電話予伊,稱有律師朋友見伊太太之車禍影片,故才與聲請人錢守澤約在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之家屬休息室見面,陳筱婷到場後即介紹聲請人係其律師朋友,且聲請人當下亦很熱心,稱可主動代為向保險公司協調,聲請人並拿了承諾書讓伊簽名,陳筱婷亦在場見證,因伊當時心繫太太病情,故伊並未細究聲請人是否具有律師之身分;

伊當日與聲請人交換電話後,即將聲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輸入通訊錄,並註記為「錢律師-台哥大」;

伊使用之LINE,在好友設定欄,係設定「自動加入好友」,只要是通訊錄中之電話即會自動加入好友名單,另外,亦設定「允許被加入好友」,亦即允許其他用戶使用伊之電話號碼搜尋並自動加入伊為好友,故聲請人即能主動發LINE訊息予伊,並自動跳出對話畫面,並顯示「我是錢律師」,伊當時所持用之手機係三星NOTE 3,現在係使用NOTE 5;

伊並未變造104年1月6日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聲請人當天要伊帶印章,係因要辦理保險給付之用;

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伊係請傑昇通訊行之店長許家誠幫忙,當時係因聲請人告其前妻謝明芳侵占,伊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訊作證,欲確定伊是否有匯錢予謝明芳,故伊始當庭將手機交予檢察官,檢察官當庭拍攝LINE對話畫面後,要求伊將對話拷貝成光碟,伊才至傑昇通信行請求協助;

伊請通信行將訊息轉出時,亦未要求對方幫忙變造內容,且伊並無變更之動機,因伊太太已過世,承諾予聲請人之款項亦已支付,係因聲請人告其前妻謝明芳侵占,檢察官才在偵查過程中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自稱律師,伊亦未在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告,也無追回錢之意,更無追究聲請人是否真為律師;

在法院審理中,法官勘驗結果,雖發現LINE顯示從「錢律師-台哥大;

加入、封鎖、檢舉」變成「Tony Chien;

加入、解除封鎖、檢舉」,但伊並未去變造這些訊息內容,對伊亦無益處等語。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錢守澤認被告吳駿杰涉有前揭犯行,乃係以伊雖經友人陳筱婷居間認識被告,並於104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承諾書,處理被告配偶之車禍理賠事宜,然聲請人並未向被告自稱其為律師,亦未在發予被告之LINE訊息中自稱為「錢律師」,並發送「我是錢律師」之訊息與予被告,詎料被告因不甘支付車禍理賠佣金,以偽造之LINE訊息,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聲請人自稱係律師,致使其陷於錯誤,委託聲請人代為洽談賠償事宜,後案件移轉至臺中地檢署,該署檢察官認被告假藉律師身分而涉嫌詐欺,以104年度偵字第24869號提起公訴,於本院法官審理105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時,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被告手機於104年1月6日與聲請人LINE訊息,翻拍畫面第一欄至第二欄顯示「Tony Chien;

加入、解除封鎖、檢舉」(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265頁),被告當庭操作將聲請人解除封鎖,翻拍之手機LINE中翻拍照畫面第一欄顯示「Tony Chien」(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266 頁),而於104年7月29日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被告庭呈其與聲請人在104年1月6日手機LINE翻拍照片第一欄至第三欄卻顯示「錢律師-台哥大;

加入、封鎖、檢舉;

您尚未將本用戶加在好友名單內,傳送訊息時請小心謹慎」(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卷第95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與法院審理時,就被告與聲請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不盡然完全相同為據。

(二)證人陳筱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因被告吳駿杰太太與伊未婚夫之前都住在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伊因而認識吳駿杰,聲請人錢守澤則係伊在臉書所認識,因伊曾在錢守澤臉書上詢問法律問題,錢守澤均能回答,之後錢守澤向伊未婚夫上香致意時,伊轉述吳駿杰太太發生車禍之新聞,錢守澤即表示要見吳駿杰;

104年1月6日當天,伊到三軍總醫院時,向吳駿杰介紹錢守澤係「律師哥哥」,因伊當時都稱呼錢守澤為「律師哥哥」,手機也是輸入錢守澤之聯絡人資料為「律師哥哥」,這係伊自己認為才這樣輸入,吳駿杰、錢守澤雙方即簽立承諾書,錢守澤承諾代吳駿杰處理車禍理賠事宜,伊亦在該份文件上簽名等語。

證人即聲請人前妻謝明芳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之前在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該案,係因錢守澤要求吳駿杰匯款至伊郵局與彰銀之帳戶,再請伊領出,因錢守澤在外積欠很多債務,伊去郵局提款後即代為清償信用卡欠款,但伊並未提領彰銀款項,錢守澤即向新北地檢署提告伊涉嫌侵占,104年7月29日當天,檢察官傳吳駿杰訊問為何匯款至伊帳戶,吳駿杰並非伊聲請去地檢署作證等語。

則依證人陳筱婷所述內容可知,證人於聲請人與被告初次見面時,即向被告介紹聲請人係「律師哥哥」,而被告當時因其妻車禍傷重入住三總加護病房,又需向車禍肇事者及保險公司協調車禍理賠事宜,未必有空另行查證聲請人是否具有律師身分;

況證人陳筱婷亦稱呼聲請人為「律師哥哥」,從而被告依此信任聲請人具有律師身分,並未違反常情。

倘被告始終無意支付聲請人報酬,大可無須依雙方之約定付款即可,何須於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再就聲請人究竟有無對其自稱具備律師身分部分,節外生枝,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況該案之事實係聲請人錢守澤對謝明芳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吳駿杰僅係單純匯款之證人,乃依檢察官傳喚始出庭作證,並非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始出庭作證,可見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被告實無可能知悉檢察官是否會訊問聲請人是否具備律師資格,則被告如何能事先變造好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

縱認被告於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前,即已變造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之對話內容,並打算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應會於作證時一口咬定聲請人對其自稱為律師,又豈會在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有無對其自稱係律師時,先證稱略以「他自己沒有說他是律師」後又證稱略以「聲請人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對其自稱『錢律師』」,最後再改稱「不記得告訴人有無說過係『錢律師』」等語,益證本件係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是否對其自稱律師之問題時,因記憶不清而致前後供述不一,尚難認被告主觀有何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陳述,核與刑法偽證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三)證人即傑昇通信行前負責人許家誠到庭證稱略以:伊確實有幫忙被告將手機LINE對話紀錄匯出,但伊對於對話內容為何已無印象,但未將被告手機越獄或ROOT,故依其專業知識,留存在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應無法變造或再作假等語。

而本件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固堅稱被告係變造LINE對話內容,並以前揭在法院審理勘驗時被告手機與聲請人LINE訊息,翻拍畫面第一欄至第二欄顯示「Tony Chien;

加入、解除封鎖、檢舉」,被告當庭操作將聲請人解除封鎖,翻拍之手機LINE中翻拍照畫面第一欄顯示「TonyChien」,而於104年7月29日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被告庭呈其與聲請人於104年1月6日手機LINE翻拍照片第一欄至第三欄卻顯示「錢律師-台哥大;

加入、封鎖、檢舉;

您尚未將本用戶加在好友名單內,傳送訊息時請小心謹慎」,兩者內容不同,而認被告變造雙方之對話內容。

然LINE使用者如先將LINE加入好友畫面改成『允許將通訊錄自動加入好友』功能,但對方未在LINE對方好友名早單內發訊息給LINE使用者時,此時會顯示「加入、封鎖、檢舉』、『您尚未將本用戶加入好友名單,傳送訊息時請小心謹慎』,LINE使用者也可以回訊息給對方,一旦使用者將對方加入好友後,雙方即可正常對話,之前的對話亦不會改變。

若LINE使用者再將對方予以封鎖,此時LINE畫面則會顯示:『加入、解除封鎖、檢舉』字樣,此時雙方對話依然留著,在解除封鎖後亦可正常對話,全部過程中除LINE的頁面會有『加入、封鎖、檢舉』、『您尚未將本用戶加入好友名單內傳送訊息時,請小心謹慎』變成『加入、解除封鎖、檢舉」字樣變化外,在未刻意以ROOT或越獄方式,以取得手機最高使用者權限,以特定程式修改LINE對話內容,LINE全部對話內容亦不會再任何改變,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LINE對話測試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四)承上,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另主張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月6日之LINE對話中之電話筒圖案之方向與法院審理時並不一致,係各朝左右;

而顯示之文字字體相異;

聲請人之大頭貼照片前後亦不同,而認被告仍有變造證據之事實。

惟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所持用之手機型號與法院審理所持用之手機型號並不同,此觀兩者螢幕上方之前置鏡頭鏡頭、LED燈等配置位置各異,即可確定。

證人許家誠就此部分亦證稱略以:手機更換時,因程式更新,或許有可能改變話筒之方向,若對話之人已更改大頭貼,只要一經解除封鎖,頭像即會更換為對方最新之大頭貼,甚至字體亦可以隨意變換,無庸偽造內容即可變更字體,字體大小亦可做放大、縮小之設定等語。

從而。

當被告將原先手機中之LINE對話備份移轉至新手機時,其顯示字體及大小,本即跟隨新手機之設定。

而LINE之聯繫人大頭貼顯示照片係跟隨聯繫人(就本案而言,聯繫者即為聲請人本人)之設定顯示,此為一般LINE使用者均應知悉,是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將聲請人封鎖,被告當時留存之紀錄本來就是留存紀錄當時之內容;

嗣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將之解除封鎖,聲請人之顯示大頭貼照片本即會跟隨法院勘驗當時聲請人LINE帳號之設定而變換,顯為一般人知悉之事,並無不合理之處。

從而,聲請人就此請求臺中地檢署發文向LINE公司查證,傳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忠、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何濟武等證人作證乙節,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本身手機內存之LINE對話內容,以證明其未向被告自稱為錢律師。

而聲請人所指訴之LINE顯示文字之變動,在未以任何程式後製、修改下,本來就會因LINE通訊錄加入好友功能之設定、有無封鎖或解除封鎖聯絡人而有變化,已如前述。

又LINE之對話經匯出後,在不同手機下顯示之文字大小、字體等,自然也會有所不同。

再LINE之聯繫人頭像之變動,乃跟隨聯繫人之設定而改變,並非自始恆定不變。

從而,聲請人僅以被告手機LINE顯示欄位文字之差異、電話筒方向、字體不同、文字大小等,遽認被告變造其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顯屬片面之詞。

況新北地檢署係因聲請人對證人謝明芳提出侵占告訴,而立案偵辦,並非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從而,難認被告有何變造其與聲請人LINE對話內容之必要與動機。

足見被告並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之主觀犯意,亦與刑法準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六)佐以聲請人確因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接受本件被告之委任,辦理其配偶許心慈之車禍求償事宜(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並向被告收取58萬5000元之報酬等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從而,足認被告係信任聲請人為律師始委託聲請人辦理上述其配偶之訴訟求償事宜,亦可佐證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應屬實在,益徵被告並無虛偽陳述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準誣告犯行,自難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2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錢守澤指訴被告吳駿杰涉嫌準誣告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陳筱婷、謝明芳、許家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卷宗、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卷宗、被告與聲請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LINE對話測試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者原檢察官認定:1.依據證人陳筱婷所述內容,陳筱婷於聲請人與被告初次見面時,即向被告介紹聲請人係「律師哥哥」,而被告當時因其妻車禍傷重入住三總加護病房,又需向車禍肇事者及保險公司協調車禍理賠事宜,未必有空另行查證聲請人是否具有律師身分;

況證人陳筱婷亦稱呼聲請人為「律師哥哥」,從而被告依此信任聲請人具有律師身分,並未違反常情。

2.本件係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是否對其自稱律師之問題時,因記憶不清而致前後供述不一。

3.LINE使用者如先將LINE加入好友畫面改成『允許將通訊錄自動加入好友』功能,但對方未在LINE對方好友名單內發訊息給LINE使用者時,此時會顯示「加入、封鎖、檢舉』、『您尚未將本用戶加入好友名單內,傳送訊息時請小心謹慎』,LINE使用者也可以回訊息給對方,一旦使用者將對方加入好友後,雙方即可正常對話,之前的對話亦不會改變。

若LINE使用者再將對方予以封鎖,此時LINE畫面則會顯示:「加入、解除封鎖、檢舉』字樣,此時雙方對話依然留著,在解除封鎖後亦可正常對話,全部過程中除LINE的頁面會有『加入、封鎖、檢舉』、『您尚未將本用戶加入好友名單內傳送訊息時,請小心謹慎』變成『加入、解除封鎖、檢舉」字樣變化外,在未刻意以ROOT或越獄方式,以取得手機最高使用者權限,以特定程式修改LINE對話內容,LINE全部對話內容亦不會再任何改變。

4.本件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所持用之手機型號與法院審理所持用之手機型號並不同,此觀兩者螢幕上方之前置鏡頭鏡頭、LED燈等配置位置各異,即可確定。

參酌證人許家誠就此部分之證詞,當被告將原先手機中之LINE對話備份移轉至新手機時,其顯示字體及大小,本即跟隨新手機之設定。

而聲請人所指訴之LINE顯示文字之變動,在未以任何程式後製、修改下,本來就會因LINE通訊錄加入好友功能之設定、有無封鎖或解除封鎖聯絡人而有變化。

又LINE之對話經匯出後,在不同手機下顯示之文字大小、字體等,自然也會有所不同。

再LINE之聯繫人頭像之變動,乃跟隨聯繫人之設定而改變,並非自始恆定不變。

聲請人僅以被告手機LINE顯示欄位文字之差異、電話筒方向、字體不同、文字大小等,遽認被告變造其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顯屬片面之詞。

況新北地檢署係因聲請人對證人謝明芳提出侵占告訴,而立案偵辦,並非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變造其與聲請人LINE對話內容之必要與動機。

被告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之主觀犯意。

因認被告準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

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傳訊徐鳳蓮、何繼武、戴國璽、鄭儒衡等專家證人,及向台灣大哥各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手機號碼000000000之使用情形並提供使用紀錄之必要。

(四)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

(五)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其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資料有三:1.在警詢中提出之LINE對話二幀。

2.在偵查中提出由檢察官拍攝之LINE對話照片影本。

3.在審判中由法官勘驗拍攝之LINE 照片。

上開三組照片皆不相同,而原檢察官仍認不涉及偽造或變造,聲請人實難以心服口服。

本件唯一的可能性,當然是被告與謝明芳為了能夠提出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由謝明芳復話其母親之手機始有可能。

由此亦能連結本案聲請人一再質疑被告與謝明芳確有勾串,因為非由謝明芳復話聲請人之前使用手機號碼,被告將無從提出聲請人告訴為經過偽造或變造之LINE對話資料。

(二)聲請人這些質疑,其實很簡單印證,只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情形並提供使用紀錄,即可水落石出。

(三)原檢察官就此,顯然沒有把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1號詐欺案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中,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詰問所得出之事實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其調查顯有未盡。

(四)聲請人在106年8月18日陳報狀,也提出網路上修改LINE對話內容之程式供參,但原檢察官仍堅持必須被告手機有經越獄或ROOT,取得手機最高使用者權限始可能改變LINE對話內容云云,並非妥適。

因此聲請人實無法索解,檢察事務官在採聲請人與被告未加入為好友之前提下所製作之LINE對話測試勘驗,如何能得出正確之結論?因此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論斷過程並非正確。

(五)本件原檢察官最大之疏漏在於,其不願意依聲請人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忠)函查該公司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情形並提供使用紀錄,以查明被告不論在偵查中,或審理中提出LINE對話內容供勘驗,根本不可能呈現出「聯絡人名稱」及「大頭照」之聲請人重要之證明方法。

原檢察(事務)官聽不進去聲請人之指訴,也不願依聲請人聲請傳喚(全部或擇一)徐鳳蓮、何繼武、戴國璽、鄭儒衡等專家證人,以供檢察官參酌證人許家誠證述之謬誤。

(六)聲請人承辦被告配偶許心慈向保險公司索賠一案,雖幫助被告取得較諸保險公司願意給的70萬元還多之理賠,但也因為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而涉違犯律師法罪責,此為聲請人在該案中認罪,但違反律師法並非聲請人自稱律師而接辦該案,僅因無律師資格而承辦訴訟事件而已。

不料聲請人不但被指違反律師法,亦被以詐欺偵辦起訴,但經本院明察認定聲請人並無以律師名義接辦被告配偶求償案,而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無罪定瓛,並在該案中勘驗被告手機,始發現話筒方向等異常現象。

詎原檢察官卻違反該確定案件之認定,又稱被告係信賴聲請人為律師始委託辦理其配偶之求償案,並非妥適。

(七)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偵查中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其中「取消」的話筒方向與偵查中於104年7月29日提出給檢察官的不同,與另案一審提出供勘驗者相同;

所載日期「2015年1月6日週二」與偵查及另案一審中為「1/6(週二)」不同;

其所使用之大頭貼(穿黑色衣服)與警訊、偵查中、另案一審中皆有不同,已有4個大頭貼版本。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確有準誣告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偽證、準誣告罪嫌。

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六)理由,與其再議理由相同,均已經臺中高分署詳予調查、斟酌,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10~12頁),而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同一理由,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二)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七)理由,已見不起訴處分書三、(五)及(六)、駁回再議處分書四、4.就此部分之說明,係因被告持用手機型號與法院審理時所持用之手機型號不同,參酌證人許家誠就此部分之證詞,當被告將原先手機之LINE對話備份移轉至新手機時,其LINE顯示欄字體及大小、電話筒方向即跟隨新手機之設定,而LINE聯繫人頭像之變動乃跟隨聯繫人之設定,亦屬相同之情形,此均非被告得自行決定予以變動。

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涉即偽造變造情事,尚非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訊徐鳳蓮、何繼武、戴國璽、鄭儒衡等專家證人到庭作證,及未依其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忠)函查該公司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情形並提供使用紀錄,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

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聲請人之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及證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證及準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

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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