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14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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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坤鑫
代 理 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楊文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坤鑫(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君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8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

聲請人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後,委任陳國樟律師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

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㈠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確有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87年4月22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下稱系爭支票開戶申請書)之「開戶申請人」欄位下方簽名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再觀之系爭支票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位下方所蓋之「何坤鑫印」,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險要保書」(見偵卷第50頁,下稱系爭要保書,該保險單則下稱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欄位所蓋之「何坤鑫印」,以肉眼觀察,2者印文相同,此部分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

則被告所辯:系爭要保書是經過聲請人同意才簽訂的等語,尚非毫無可信。

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系爭支票開戶申請書與系爭要保書上所蓋之印文相同,推認聲請人應知悉系爭要保書及系爭保險單相關事宜,進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核屬有據。

況被告始終否認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見偵卷第53頁反面、他卷10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從而,縱使聲請人並未簽名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亦無從遽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證人何鳳娥於偵訊中到庭證稱:聲請人之堂姐何清秀曾於106年間告訴伊說聲請人知道有系爭保險單,何清秀說招攬系爭保險單時,聲請人也在場,何清秀還說是因為聲請人與被告離婚,所以才找被告的麻煩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

核與證人何清秀於偵訊中證述:是伊跟被告說聲請人需要保障,被告說要回去與聲請人商量,之後被告跟伊說聲請人同意,所以伊才會承保;

伊相信聲請人同意給被告處理,是現在離婚了才挑被告的毛病;

伊招攬系爭保險單的過程中還是有和聲請人見過面,但伊不記得有無談到保險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相符。

參以聲請人於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聲請人在場時陳稱:之前基於婚姻互信,由被告處理聲請人保險事宜,但聲請人實際不知悉有那些保險或被告的投資理財情形等語,亦有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0頁)。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家事事件所述,益足徵證人何鳳娥、何清秀之前開證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

則被告所辯:聲請人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保險單,且伊都是經過聲請人之同意,才在系爭保險之相關文件上代聲請人簽名等語,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聲請人僅以證人何清秀、何鳳娥並未親眼看見聲請人簽名在系爭保險單相關文件上,也沒有再次確認聲請人投保意願等為由,指稱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顯乏其據。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曾於偵訊中表示:「需要聲請人簽名的文件都會拿回家給聲請人簽名」,則被告實無需代替聲請人在部分保險文件上簽名云云。

惟本件偵訊中,僅聲請人陳稱:「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資料,只要是楊文君拿回來給我簽的,我都簽」等語(見偵卷第55頁)。

至於被告則僅供稱:確有經過聲請人同意才代為簽名、並無偽造聲請人簽名等語,未曾提及任何文件都拿回家交給聲請人親自簽名乙情。

從而,聲請人此揭所陳,顯屬曲解被告之原意,並不可取。

㈣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居所」欄位所載之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此即為聲請人之住所,且該欄位下方另註明:「本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派員收取保費或年、半年繳件催繳通知書之送達以上址為準,如有變更時本要保人立即通知貴公司」等語,有系爭要保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換言之,被告於86年間填載系爭要保書時,即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保險文件寄送地,再由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各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等文件所示,其上記載之寄送地址除了前述之聲請人住所外,另則為聲請人與被告嗣後搬遷之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有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各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6頁)。

則聲請人主張:無法證明保險公司曾將保險資料寄至前述地址、相關文件均可能遭被告攔截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復衡之常情,倘若被告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為其投保並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則被告理應另覓保險文件送達地址,以避免事跡敗露為是,然被告卻自始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保險資料寄送地址,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綜合上情,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均難認有據,礙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所涉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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