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
-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參、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度偵字第10260號及臺中高分
- 一、按,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0
-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忠任職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 (二)經查:
- 二、又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
- (一)卷核,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上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依現場錄得車禍發生影像顯示,
- (三)經查:
- 伍、經本院核對本案所有關證據後,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
- 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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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蔡金成
鄭愛菊
代 理 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吳文忠
張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亦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金成、鄭愛菊為被害人蔡雨綺之父母,因認被告吳文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張家瑋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10月17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具狀於107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此有上開處分書2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度偵字第10260號及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按,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07年度偵字第1026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忠任職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吳文忠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均稱A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即貿然右轉進入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80號內,適蔡雨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稱B車)行經該處,而撞擊被告吳文忠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後方,蔡雨綺因此人車倒地,再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被告張家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均稱C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蔡雨綺之頭部遭輾壓而顱內出血及顱骨碎裂,因此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吳文忠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張家瑋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經查:1、核以被告張家瑋所駕駛之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徵被告吳文忠駕駛A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A車之右方向燈閃爍並減速右轉彎行駛,此刻蔡雨綺騎乘B車,自A車之左後方出現,當B車靠近A車之際,B車車身呈左傾斜狀態,A車與B車隨即發生碰撞,B車當場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未及一秒,被告張家瑋所駕駛C車即與B車發生碰撞乙節,有上開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2、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觀之,蔡雨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吳文忠所駕駛之A車後方,應保持安全距離,以資為突發狀況之煞停、反應等安全措施,又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適逢被告張家瑋所駕駛之C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惟被告張家瑋突遇他車侵入其所行駛之車道,致其欠缺閃避之空間及時間。
綜上,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觀之,被告吳文忠、張家瑋顯然無從預見蔡雨綺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A車左後方與A車發生碰撞,再滑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發生碰撞等突然之舉措,進而事先加以防範或為適當閃避行為之可能性,故本案尚難認被告吳文忠、張家瑋有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自難強課其2人負刑法上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
3、再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請臺中市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上開鑑定單位均認係蔡雨綺騎乘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前方減速轉彎之車輛,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6228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32056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
故認被告吳文忠、張家瑋就本案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二、又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處分書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卷核,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上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當。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依現場錄得車禍發生影像顯示,被告吳文忠駕駛之A車雖有閃右方向燈示意右轉,惟係往右側停於路旁,並非將車身全部右轉後全部開入右側建物內的停車位或空曠處,是以從後方同方向之被害人蔡雨琦從A車後方欲繞行,是合乎常情的駕駛方向,係A車右彎後沒繼續轉進去,反而停在路邊,致被害人誤判:「依A車右彎行進的速度,自己所到時應已有空隙足供駛離」,原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前方減速左轉(實為右轉)之車輛,顯與事實未符暨未符駕駛常情,應重為鑑定。
2、另依現場影像顯示,被告張家瑋駕駛之C車沿吉峰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車速顯然過快,已超速在市區道路時速50公里以上,致使被害人失衡倒在車道上時,C車本應可減速為煞停,避免撞及被害人;
復加以A車在右轉時,C車在對向車道顯可知A車正變換其正常駕駛車道,更應提高警覺,減速行經該路段,竟仍未減速,至撞及被害人,即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原鑑定未鑑測C車車速過快與當時時速,暨未考量當時對向車道A車已右轉(在C車方向是左彎),A車已右轉占據車道大部分安全視線,更應減速注意其後方車輛的動向,此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過失責任。
3、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並無違規行為,係A車本應右轉進去卻轉至停於路邊,讓後方被害人誤認A車要右轉進去,卻因A車未全轉進去,致留A車車尾,使被害人撞及;
而C車速度過快,如C車當時減速慢行,注意會車安全並為煞停,即不會輾過摔在路上的被害人,是被告2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同有肇責與因果關係。
(四)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具狀聲請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新鑑定,惟原檢察官並未再送鑑定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固指被告吳文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被告張家瑋涉嫌過失致死罪,惟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2人之被指上開犯罪嫌疑,委有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全體事證,並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均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原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2、臺中高分檢詳以:(1)聲請人等之女蔡雨琦係騎乘機車在被告吳文忠駕駛之大貨車後方,同方向往前行駛,故蔡雨琦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稱之車前狀況,自係包括前車因故緊急煞車或轉彎等減速之情況,不論前車轉彎進入停車場或靠路邊停車而減速,行駛在後之車輛,均應依前開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被告吳文忠駕駛之大貨車既行駛在前,於右轉彎時業已顯示轉彎燈並減速右轉,其不論轉彎進入停車場或靠路邊停車,均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無違背行車信賴原則之情形。
而蔡雨琦於前車右轉彎時,因未依前開規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再與對向車道,由被告張家瑋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故難認被告吳文忠具有過失責任。
(2)該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稽,而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張家瑋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時之車速約為40公里,並無違規情形。
聲請人等指摘被告張家瑋以時速5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才碰撞蔡雨琦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佐證,所述並無可採。
而依被告張家瑋供述、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張家瑋行車紀錄器、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綜合研判:蔡雨琦係撞及前車左後方後,再滑行進入對向車道,與被告張家瑋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時間甚為短暫,客觀上並非被告張家瑋可事先防範、反應,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情形,故認為被告張家瑋亦無過失責任。
(3)「車禍之過失責任,如依卷證資料,已足以明確判定,法官自可本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不以送鑑定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聲請人在本件送請車禍責任鑑定後,於107年4月30日具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覆議,原檢察官並已附卷一併送請覆議,嗣覆議結果亦與原鑑定意見相同。
認依調查之證據資料,顯然足以判斷肇事責任,聲請人聲請重新鑑定,依前開判決意旨核無必要。
綜上,原處分並無不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伍、經本院核對本案所有關證據後,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詳實且明確,亦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基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分別被指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2人擔負過失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吳文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張家瑋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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