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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李仲文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徐金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滿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購入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A 房地)即以「或者我把十樓賣掉、讓你什麼都沒有」、「沒什麼好說了、我會連10樓賣掉」、「房子我會賣掉…我已經找好買家、不用看房子就可以買」、「我會拿賣掉房子的錢跟你打離婚官司,剩下的全捐」等語作為脅迫手段,未料臺中高分檢竟率以告訴人李仲文所呈文書係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後」所發生之事,與辦理離婚登記之意思形成及身體自由無關,時序上前後顛倒云云,顯然未對所呈證物詳加審酌,足見有偵查不備之情事,且告訴人於婚變時財產僅剩存款新臺幣8 萬5960元,被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惜以賤賣房地迫使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手段,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客觀上並以賤賣房地之惡害通知作脅迫手段之犯行,而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應成立強制罪;
再兩造離婚前並未就離婚條件進行洽談,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明知告訴人所有財產已無法維持生計,猶以加害財產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成立恐嚇罪嫌;
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B 房地)、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C 房地)為兩造婚姻存續間所購入,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仍得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故被告於出售B 、C 房地前未對告訴人告知,嗣後將買賣價金私吞入己,足見被告將B 、C 房地買賣價金以所有人自居,不願分配告訴人剩餘財產,應成立侵占罪嫌;
另告訴人雖於105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許,持菜刀對被告稱:「我要『自殺』,要讓房子變成凶宅賣不出去」等語,並刺向婚紗照,惟告訴人此舉僅係一時氣憤之語,非在恐嚇被告,且過程中距離被告2 公尺以上,未有揮舞舉動,此均為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實,並有鈞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詎料被告竟平添無中生有之情節,並偽稱「告訴人要殺伊」云云,對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且若如被告所言遭告訴人言語恫嚇及持刀殺害,豈有長期隱忍、遲遲不報警之理,反迄至告訴人提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後,方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足見被告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為,應成立誣告罪嫌;
檢察官於偵查時僅就被告單方進行訊問,且僅提問恐嚇部分,就其餘告訴事項未進行偵查,足見有偵查不備之情事,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0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7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且查:被告自105 年10月5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達離婚之想法,並屢次就房屋、車輛等財產如何處分提出分配方法,僅是被告就離婚時財產處分之想法,屬其權利之行使,並未對告訴人有何侵害財產之意思通知,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行為,而足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再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就A 房地已約定歸告訴人所有,然於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辦理過戶,然因告訴人故意拖延不辦理,而提議將仍為被告所有之A 房地賣掉,應係被告就該財產處分事宜所考慮採取之處理方式,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客觀上難認係屬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
又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本件B 、C 房地出售時,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被告出售自己名下B 、C 房地並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行為,自屬合法處分其財產,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僅取得就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
另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雖經檢察官認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虛捏事實及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即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不法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等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等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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