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本案被告是否涉嫌侵占、偽造文書關鍵之處,在於被告是否
- (二)告訴人2人並未將上盟公司之持股出讓移轉予他人,被告涉
- (三)再者,果若告訴人2人要求退股事宜為真,因辦理退股程序
- (四)綜上,告訴人2人實難甘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五、經查:
-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 (三)告訴人2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 (四)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 六、本院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二)綜核上情,被告並無告訴人2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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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忠誠
胡妙姝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楊林素丹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忠誠、胡妙姝以被告楊林素丹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告訴人2人之住所,告訴人2人即共同委任代理人蔡逸軒律師於107年11月2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是否涉嫌侵占、偽造文書關鍵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偽造告訴人2人關於上盟汽缸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上盟公司)股份之移轉契約並進行侵占告訴人2人持股等情事。
(二)告訴人2人並未將上盟公司之持股出讓移轉予他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股權移轉文件,並藉以侵占告訴人2人公司之股份:1.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記帳士胡倫瑛之陳述略以:告訴人胡妙姝說服何仁德讓她退股,並談好會退錢給告訴人胡妙姝、劉忠誠云云,率爾認定告訴人2人有同意退股事宜。
2.惟查,證人胡倫瑛雖陳述:「…之後告訴人胡妙姝去說服何仁德讓她退股,何仁德有同意…後來他們有談好會退錢給告訴人胡妙姝跟劉忠誠各100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2人根本從未要求自上盟公司退股,胡妙姝所言應係杜撰,毫無所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傳喚記帳士胡倫瑛到庭作證時,事出突然,以致告訴人2人身在國外毫不知情,因而無法在場反駁證人胡倫瑛之謊言,原檢察官未能保障告訴人2人對被告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驟然結束偵查,實乃罔顧聲請人之程序保障。
(三)再者,果若告訴人2人要求退股事宜為真,因辦理退股程序牽涉股份權益結算、股權出脫移轉、股金交易等事宜,相關權益事涉重大,理應事前多次磋商、進而簽立移權移轉同意書,始符交易常情,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資佐證,不足為憑;
再者,依上盟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所載,告訴人劉忠誠、胡妙姝於102年3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上盟公司,各持有公司股份10萬股,而遍查相關事證,並無告訴人2人簽立相關股份移轉同意書之證明,告訴人2人之股份豈會憑空消失?顯見被告應係偽造告訴人2人相關股權移轉證明文件,將股份予以變更登記,藉以侵占告訴人2人之公司股權,被告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原檢察官漏未調查此部分之事證,遽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容有疏漏。
(四)綜上,告訴人2人實難甘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林素丹、其配偶楊坤炎、告訴人劉忠誠、胡妙姝、訴外人何仁德、鄭雅惠等6人,於102年3月間約定每人出資100萬元,合夥而設立上盟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楊坤炎、告訴人劉忠誠、胡妙姝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董事、董事、監察人,告訴人劉忠誠、胡妙姝2人並先後於102年2月12日及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盟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
詎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將告訴人2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變更為訴外人楊嘉銘及楊依靜,而偽簽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盜蓋印章於上盟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經營權利;
被告並於105年7月1日將該公司辦理停業,而將告訴人2人投資款共計200萬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1.業務侵占部分:經核對被告所提上盟公司會計帳冊、乙存轉甲存支出明細表所記載之金流,發現與上盟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上盟公司前述乙存帳戶交易明細所記載之金錢收支日期、金額均相符,故會計帳冊記載內容堪信為真。
又前述甲存帳戶內之款項係作為上盟公司購買設備、材料等項目之支出使用,有被告提出之大量訂購單據及收據可證,且該等單據之記載亦與會計帳冊上所載款項及支付對象、金額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所提出之上盟公司與證人即股東何仁德間,曾於102年6月18日有200萬元之短期借貸,然不到1個月就有匯回上盟公司帳戶,且於102年7月18日何仁德又再另外借出200萬元予上盟公司等情,亦核與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該等款項既然自上盟公司帳戶匯出後,不到一個月內就匯回,亦無遭人擅自挪用而侵占之跡象。
此外,檢察官核對上盟公司勞保資料後發現,上盟公司自102年4月間起陸續僱用劉鴻吉、李孟儒等員工,告訴人劉忠誠、證人楊依靜亦陳稱自己自102年3、4月起有在上盟公司任職等語,是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憑條所載支出,亦屬有據。
依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資料,上盟公司自102年4月至10月間,給付薪資之總額為82萬4945元,再依被告所提出上述購買設備、材料等費用支出明細,可知上盟公司自102年4月至10月間,購買設備、材料等費用之支出共計524萬4940元,2金額相加後共計支出606萬9885元,與告訴人2人及其他4名股東於102年3月初始投資之600萬元總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2人匯入之股東投資款均確實有用在上盟公司之營運花費上,並無遭被告或其他股東侵占入己之情形。
另外,檢察官復行調閱上盟公司之營業稅進銷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後,發現上盟公司102年度營業收入申報總額為0元,國稅局核定之應納稅額亦為0元;
103年度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1萬4820元,104年度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萬11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年3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0501727號書函及所附之稅額核定通知書存卷可考。
上述證據資料均足認被告辯稱上盟公司營運不佳,因一直虧損,所以才辦理停業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自無侵占公司款項或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情事。
2.偽造文書部分:依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上盟公司合夥契約書,可證上盟公司設立時,約定由告訴人2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而上盟公司確於104年9月23日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為楊家銘及楊依靜,此觀上盟公司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自明。
經查上揭議事錄、簽到簿及同意書並無告訴人2人簽章,此部分與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或印文罪均無涉。
再者,被告所辯於104年4月間,曾邀告訴人2人至家中商討上盟公司未來經營問題時,因告訴人2人無法繼續投資,被告同意告訴人2人退股並慢慢藉由未來公司之盈餘返還告訴人2人當初投入之股本,並由其他2對股東夫妻即被告及楊坤炎夫婦、何仁德夫婦各增資100萬元,且告訴人2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改由何仁德及鄭惠雅擔任等語,核與證人何仁德、鄭惠雅、證人即協助辦理上盟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胡倫瑛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其中證人即會計師胡倫瑛更明確具結證稱:「告訴人胡妙姝所述不實在,她不可能不知道退股之事」、「事後雙方(按:指6名股東)都有跟我講上開協議退股的事情」、「一開始時是告訴人胡妙姝要辭董監職務,詢問我如何辦理,是104年8月左右在電話中詢問…之後告訴人胡妙姝去說服何仁德讓她退股,何仁德有同意…後來他們有談好會退錢給告訴人胡妙姝跟劉忠誠各100萬元,告訴人2人的股份就分別轉給被告跟何仁德」、「會有本案糾紛是因為被告有承諾給告訴人2人退股的錢,但後來都還沒給」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當初有同意退股並更換董事及監察人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不法犯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告訴人2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1.原署未經三方對質、交互詢問,合夥人何仁德、記帳士胡倫瑛、被告及告訴人2人等5人應同時在場對質交互詢問,讓事實經過還原即真相大白。
合夥人何仁德證詞原署皆未採納,而單採納記帳士胡倫瑛證詞,且最後之開庭日期,告訴人接到傳票人已在歐洲旅遊,無法出庭,依法請假,當日無法與記帳士胡倫瑛對質,原署只聽信單方面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2.被告辯稱:104年4月間告訴人2人、記帳士胡倫瑛、訴外人何仁德到被告家中洽談,係無中生有,合夥人何仁德得作證,告訴人2人劉忠誠、胡妙姝2人確實未曾與記帳士胡倫瑛到被告家中談論事情,亦得請記帳士胡倫瑛作證,完全係被告自行捏造說謊。
3.記帳士胡倫瑛為了求自保,而捏造事實真相。
原署未查明後來他們有談好退錢,記帳士是否在場?是否有備忘錄或會議記錄?所謂談好其日期、時間、地點、內容、在場人士是誰,皆無記載,僅憑記帳士空口證詞,讓聲請人尚難甘服,實有必要再調查對質。
4.合夥人何仁德與記帳士胡倫瑛二者證詞矛盾無法核對,故有必要關係人5人全體在場對質,一次性徹底解決,讓當事人心服口服。
5.告訴人2人自始無同意讓出董事、監事之職務,且未授權給被告或任何人辦理上盟公司董事及監事之變更登記與公司停業登記,若有同意,被告何必偽簽告訴人2人姓名及盜蓋印章於上盟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6.又依據公司法規定改選董監事必須董監事會議通過,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般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如係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則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使股東能事先了解該次股東會之目的,以使股東決定是否出席並預作準備。
如該次股東會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分割之事項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重要事項,均應於召集事由中明白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今告訴人2人未曾收到開會通知書,亦不曾看到公司有改選董監事會議之公告,竟遭被告在會議通知無合法送達程序下且告訴人2人亦不知情況下私自更換董監事職務,顯已觸犯法網。
(四)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1.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盟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所示,上盟公司於102年3月20日設立時,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楊坤炎、聲請人劉忠誠,監察人為告訴人胡妙姝。
嗣於104年8月20日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為何仁德、鄭惠雅,再於同年9月22日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為楊家銘、楊依靜。
然觀諸該案卷中上盟公司104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其上均無告訴人2人之簽名或印文,故聲請人指訴「被告偽簽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盜蓋印章於上盟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上」,自屬無據。
2.況於原署偵查中,告訴人劉忠誠自承:我有向被告要求退出股東職位,我到103年12月離職;
告訴人胡妙姝亦自承:劉忠誠離職後就跟被告表示我們要退出公司相關職位,被告有口頭承諾退還股本200萬元等語。
且證人何仁德證稱:(關於104年8月19日的董事會議紀錄)因為被告表示有跟告訴人夫婦說好,要還他們200萬元,就不用知會他們,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夫婦沒有辦法繼續投資,在商討將他們的股份稀釋,其他人的股份增加,之後被告表示就直接將200萬元的股金還他們,就剩下我們夫妻跟被告他們夫妻為股東。
但是後來有無還告訴人夫婦200萬元,我們並不知道等語;
證人即會計師胡倫瑛復證稱:一開始時是告訴人胡妙姝表示她要辭董事跟監察人職務,並詢問我如何辦理(104年8月左右在電話中詢問),而當時他們6人還是合作關係,因為告訴人胡妙姝自己想退,詢問是否可以自己去辦理,所以我就告訴她可以自己去辦理,但要先辭去她的董監事,但是她的股份還在。
但之後告訴人胡妙姝去說服何仁德讓她退股,而何仁德有同意,告訴人胡妙姝跟我表示只剩下被告她們,希望被告也可以同意,…後來她們有談好會退錢給告訴人胡妙姝跟劉忠誠各100萬元,另外他們的股份就分別轉給被告跟何仁德。
(問:為何告訴人表示他們雖然表示要退出公司的職務,但是一直沒有召開股東會議,而且他們也不知道職務被撤換,是事後上網看到才知道?)告訴人胡妙姝所述不實在,而且告訴人胡妙姝還有要我去跟何仁德說是否可以先開立支票給她,故她不可能不知道。
期間告訴人2人一直要向被告跟何仁德要退股的錢,故他們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情形,而且告訴人要提告前還去事務所拜託我要幫他們出庭作證,就是被告確實有答應要給他們各100萬元。
之後會有這個糾紛是因為被告有承諾給他們退股的錢,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給,而且告訴人胡妙姝還有請我去跟何仁德表示是否可以請何仁德開支票分期給付款項,但因為何仁德也有困難,所以之後他們自己就去談就沒有透過我處理等情明確。
是告訴人2人再議意旨主張渠等並未同意變更董事及監察人,尚難採信,亦無再行傳喚被告及證人對質之必要。
3.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告訴人2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經查:1.按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則處於證人地位,而有接受刑事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參照),尚難認有何與刑事被告、證人對質之權利,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詰問權,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所得置喙,從而告訴人2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稱檢察官未能保障告訴人2人對被告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尚嫌無據。
2.告訴人2人另指摘關於股權出脫移轉及股金交易等事宜,因相關權益事涉重大,理應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始符交易常情,惟遍查本件相關事證,並無告訴人2人簽立之相關股份移轉同意書以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2人相關股權移轉證明文件,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竟漏未調查及此,容有疏漏云云。
惟按股權移轉之相關事宜法無明文規定必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且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
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原檢察官既依偵查中被告、證人及告訴人2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告訴人2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實無足採。
(二)綜核上情,被告並無告訴人2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告訴人2人仍據以聲請交付審判加以爭執,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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