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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雷隆程
代 理 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林博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雷隆程以被告林博暐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由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併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104 年間向案外人柯寶雪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並與被告約定,於104 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並透過案外人周仲鼎律師,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5 張(發狀日期均為105 年11月15日,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聲請人。
被告明知系爭權狀均已交付聲請人,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以系爭權狀均已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取得補發之系爭權狀正本後,竟違背其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107年1 月25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案外人盧靖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被告辯稱其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名義人,也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其不清楚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如何支付頭期款,都是聽其母即證人王雲卿之指示去處理,伊也不清楚106 年11月17日申請系爭權狀遺失補發之事,應該是證人王雲卿委託代書去辦的等語。
經查,被告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原因,於104 年間向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貸款金額業於104 年11月24日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皆由被告在上開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6年2 月間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名義或自被告名下帳戶轉存入之款項,以扣繳貸款本息等情,有高雄銀行大里分行107 年8 月8 日高銀大里密字第1070000038號函(偵卷第189 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2 張(偵字卷第190 頁)、被告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280 、281 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辯稱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則本件被告究係單純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抑或其係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實非無疑。
又證人王雲卿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知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答:那個房子是我跟聲請人一起約定要做法拍業務辦公室,因為聲請人對房子、土地內行,所以由聲請人去找房子,然後用我兒子即被告的名義去買下這間房子,聲請人一開始繳了幾筆房屋貸款,後來就再也沒有繳了,後來聲請人中風,中風之後也都是我們在繳貸款。」
、「(問: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7日有申請權狀補發,是否知悉是何人去申請補發?答:我去年3 月間將權狀交給周律師,後來我有去問周仲鼎律師,他也沒回應他是把權狀轉交給誰,我們找不到權狀,聲請人也一直沒去處理過戶的事,因為我們要自己把這個房子出售,所以就去申請權狀補發,是我請代書去申請這次權狀補發,被告不知道我請代書去申請這次權狀補發,我沒有請被告出來在申請資料上簽名,被告的印章都放在家裡,被告的簽名是我授權代書代簽的。」
、「(問:那系爭不動產在106 年11月間出售給盧靖錞,被告有無參與房屋出售的事宜?)答:沒有,是我委託房仲去找到買主,從被告名下將房子過戶出去的事,也是我主導辦理的。」
等語。
足見系爭權狀於106 年11月17日申請補發之事,及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於107 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案外人盧靖錞之事,均係由證人王雲卿主導辦理,被告並未參與其中。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曾受僱於聲請人,更曾在系爭房屋之辦公室內工作,對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知之甚詳,而系爭房屋係由聲請人作為雷董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使用,貸款亦係由聲請人支付。
詎被告竟違反借名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原檢察官未加以調查,尚有疏漏,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雖指稱系爭房屋係其向原屋主柯寶雪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然並未提供買賣契約、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等以實其說。
被告亦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屋係伊買的,購屋頭期款與貸款係伊繳付等語。
復具狀辯稱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部分,乃證人王雲卿之妹王雲璋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先後於104 年12月21日、25日匯款121 萬30元、76萬3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支付購屋頭期款,另證人王雲卿先後將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2日面額49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為105 年4 月6 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前者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支付租金或作為購屋款項,後者款項12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支付購屋頭期款。
至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僅支付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共2 個月份之貸款本息,餘均係由被告籌付等語。
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即其母王雲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幫面及其明細表、票號NS0000000 號支票、票號NS0 000000號支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4 份等(均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曾以購買系爭房屋為原因,於104 年間向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貸款350 萬元,貸款金額並於同年11月24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皆由被告在上開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名義或自被告名下帳戶轉存入之款項,以扣繳貸款本息等情,亦有高雄銀行大里分行107 年8 月8 日高銀大里密字第1070000038號函、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考。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購屋頭期款及貸款係由其繳付等語,並非無據。
本件聲請人經營資產管理,熟知房屋買賣之事宜,及權益之證明與維護,避免爭議。
然其就借名登記、支付購屋款等攸關權益事項,並未提供相關之文件。
參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按已於106 年11月11日出賣於案外人盧靖錞),被告亦提出支付購屋頭期款及繳付房屋貸款之證據,則其將其本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出賣,難認有何違背受託事項之背信情事。
從而,本件雙方苟對系爭房屋之權益歸屬、分配生有異見,核屬民事糾葛,尚與被告背信刑責無涉。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背信嫌疑不足,核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需借名者經出名者之同意,將財產登記於出名者名下,而借名者仍保有實質上之所有權,始足當之。
又按刑法第342條所稱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㈡查本件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與柯寶雪訂立買賣契約而購得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9 至212 頁),而聲請人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其經由證人王雲卿以被告名義,出面與出賣人柯寶雪簽立買賣契約,稱可提出其與柯寶雪簽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貸款及106 年管理費等紀錄,並聲請柯寶雪作證證明其確曾先與柯寶雪就系爭房地簽立真正買賣契約書,復以被告之名義另訂一買賣契約書,故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其與柯寶雪間之買賣契約及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自始否認有2 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並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不僅頭期款由被告支出,後續之貸款亦由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還款金額亦由被告帳戶所支付,有上開證人及書證存卷可考,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購屋頭期款及貸款係由其繳付等語,並非無據。
被告亦不否認聲請人因兩人間另存有其他借貸關係,而有代繳房貸及管理費等情,則以補貼、代償上開款項以為清償,亦與交易常情並無違背。
是聲請人指訴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出資購買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難以採信,則其指訴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云云,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固以臺中地檢署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柯寶雪到庭說明,指摘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
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傳訊上開人等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柯寶雪作證,即無不當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於104 年間購買,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雷董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使用,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上所列聲請人「雷隆程」,不動產點交單上所列應補貼雜項差額之費用3816元,亦係聲請人名義開票支付,為釐清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履保專戶收之明細上及支票上劉玉娟代書等語,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限應於原偵查程序中曾經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更不得蒐集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見前述。
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並未請求承辦檢察官傳喚劉玉娟到庭作證,則此項證據非屬偵查中曾顯現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交付審判程序中傳喚劉玉娟到庭作證,況點交之客觀事實亦無從推論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背信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述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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