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被告蔡尚銘管理建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收
- 二、聲請人提告後,被告蔡尚銘、蔡秀玲二人(下稱被告二人)
- 三、被告蔡尚銘受託管理租金收入、支出,則對於各類費用之支
- 四、被告蔡尚銘一生遊手好閒,未曾從事任何職業謀生,全靠聲
- 五、被告二人為因應訴訟所列支出金額完全係虛擬或想像出來的
- 貳、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
- 參、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伍、經查: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6
- 二、又被告蔡尚銘自81年1月起至98年7月間,有自案外人玉臣
-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 (一)系爭土地自81年起至87年間,無相關地價稅資料;自88年
- (二)再聲請人之代表人蔡尚棉尚於偵查中證稱:約於71年開始
- (三)至聲請人之代理人盧永和律師於107年5月30日偵查中雖
- (四)另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未依法記帳一情,僅有聲請人片面
- 陸、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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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建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尚棉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蔡尚銘
蔡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2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尚銘管理建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收取之租金,均刻意未予記帳,僅以口頭含糊表述每月收入與支出相互衡平,沒有結餘可作其他分配,此即有違背受委任業務管理人職責之背信罪嫌。
況且由銀行提領明細可知,每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金額及方式,與支應地價稅、房屋稅或其他支出之情形顯不符常情。
二、聲請人提告後,被告蔡尚銘、蔡秀玲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匆忙回憶自民國80年以來的各項收入與支出,予以補列明細,片面作成收支平衡之帳目明細,詳觀被告二人所列收入及支出金額,經調閱銀行往來交易紀錄,除銀行匯款有匯款人、受款人姓名及帳號、金額可資查考外,其餘現金之提領,並無列出支出的用途,被告二人作為顯有漁目混珠之情形。
三、被告蔡尚銘受託管理租金收入、支出,則對於各類費用之支出,依年度繳納、支應時,應以流水記帳,被告蔡尚銘除刻意不記帳外,竟將稅費攤平為以月為單位,按月平均扣除,有違業務或會計記帳作為。
按土地、房屋稅捐之繳納,須於年度內固定的月份繳納記帳,維修費亦是如此,如何每月事先預知大約的金額作為扣繳,其惡意打亂收支記帳真實性,企圖混淆股東,預謀不軌,至為明顯。
另扶養母親的相關支出費用,亦幾乎未有任何收據及憑證,顯係被告二人相互掩蓋其侵占之事實與目的。
四、被告蔡尚銘一生遊手好閒,未曾從事任何職業謀生,全靠聲請人租金之收入,整日到處遊蕩,近兩年方致衍生腦中風,對於過往業務裝傻或失憶,予以掩飾犯行。
而被告蔡尚銘跟本無心也無時間照顧母親,殆至母親年邁體衰時,因糖尿病併發其他病症,始僱用外勞予以隨侍照顧,被告蔡尚銘藉口照顧母親名義,將收入租金作為支應,所辯顯無理由。
五、被告二人為因應訴訟所列支出金額完全係虛擬或想像出來的數字,作為帳務之平衡統計表,而非會計報表,不足以採信認列,且與銀行明細記錄完全不一致,被告二人無法交代提領的金額何去何從,其所為背信及業務侵占事實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嚴重瑕疵等語。
貳、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4 頁正面至136 頁背面;
上聲議卷第9頁正面至12頁)。
而聲請人於107 年12月3 日合法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盧永和律師於107 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日送達本院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5頁;
本院卷第5 頁至9 頁)。
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參、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可參)。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伍、經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自68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2 月12日止登記在案外人蔡王玉盆名下;
同段577-0 地號土地分別自6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2月12日止、自76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2 月12日止登記在案外人蔡王玉盆、被告蔡秀玲名下;
同段577-1 地號土地自72年8 月5 日起至90年7 月23日止登記在案外人蔡崇地名下,自90年7 月24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變更登記在案外人蔡王玉盆、聲請人之代表人蔡尚棉、案外人蔡尚泙、被告蔡尚銘、案外人蔡馥嫻、被告蔡秀玲、案外人蔡秀華名下;
同段577-2 、577-5 、577-6 地號土地均自72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登記在聲請人名下。
又前開576-0 、577-0 、577-1 、577-2 、577-5 、577-6 、58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並無登記建號之建物一節,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5日北地一字第106000445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59頁)。
足見上揭土地並非均為聲請人所有,且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非登記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蔡尚銘自81年1 月起至98年7 月間,有自案外人玉臣興業有限公司等承租人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且全數租金收入皆存入被告蔡尚銘申設之臺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被告蔡尚銘、蔡秀玲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正面;
核交卷第6 頁正背面),並有被告蔡尚銘申設之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4頁至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一)系爭土地自81年起至87年間,無相關地價稅資料;自88年至99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除88年、89年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無繳納紀錄外,其餘均已完繳。
另81年至99年間,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於各年度完繳,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7 年4 月1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76301674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6頁至79頁)。
可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須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大部分均已完繳。
是被告蔡秀玲辯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尚須用於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正面),應屬有據。
(二)再聲請人之代表人蔡尚棉尚於偵查中證稱:約於71年開始,伊父親請蔡尚銘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的出租事宜,租金都是由蔡尚銘收取,伊知道蔡尚銘因管理上開租金,可以獲得租金的一成作為報酬。
蔡家、楊家針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的租金如何分配,當初是伊父親與楊謂約定的,伊不了解,也沒有書面約定。
至於蔡家內部如何分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的租金,也是上一輩約定,到伊這裡(這一輩)已經不清楚。
伊自99年7 月30日起,接收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的租金後,就沒有再分配租金給楊家。
而伊母親蔡王玉盆生前,都是由蔡尚銘負責扶養,扶養金全部都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的租金來支付,至於蔡尚銘支付多少錢,因沒有帳目,伊也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第84頁正背面)。
而證人楊翠蘭偵詢中亦證稱:伊是於91年10月份左右,繼承伊父親所留下建剛公司的股份而成為公司的股東,伊也是建剛公司的董事。
伊母親楊陳旬、弟弟楊柏楷也有繼承父親持有的建剛公司股份。
就伊所知,建剛公司的主要收入為土地出租租金收入,伊從父親過世後,就拿到建剛公司所分配的租金收入,都是蔡尚銘用匯款或交付支票,每半年、1 年或1 年多會收到一次,伊忘記收了多久及多少錢的租金。
伊收到分配的租金後,會再提領分配給楊陳旬、楊柏楷。
伊不清楚蔡家、楊家應分配上開租金收入的比例,因為也沒有書面約定等語(見交查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核與證人楊柏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建剛公司的股東,持有15股,先前是以伊父親名義登記投資。
建剛公司主要收入是租金收入。
楊翠蘭、楊陳旬曾將建剛公司分配的租金,分配部分給伊,但伊已經忘記金額是多少了,大約每半年、1 年會收到1 次,持續約10年之久。
至於伊、楊陳旬、楊翠蘭共可以分配到建剛公司多少比例的租金,伊不清楚,此部分有無書面約定,伊也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第68頁背面)相符。
足見被告蔡尚銘、蔡秀玲辯稱:渠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的租金分配給楊家及用於蔡王玉盆照顧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正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的租金分配比例既屬不明,聲請人之代表人蔡尚棉亦無法提出租金分配比例之書面資料,是尚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遽推論被告蔡尚銘、蔡秀玲有侵占犯行。
(三)至聲請人之代理人盧永和律師於107 年5 月30日偵查中雖陳稱:由聲請人提出自89年2 月10日至99年6 月27日提領明細紀錄可知,蔡尚銘每次提領的2 、3 萬元的流向都不明,且蔡尚銘隔幾天就提領2 萬或3 萬元,不符常情,金額與支付養老院之費用也不相當等語(見交查第85頁),然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租金比例分配既不明,已如上述,且聲請人之代表人蔡尚棉亦不否認被告二人有將租金收入用於照顧母親蔡王玉盆生前花費,自不能僅憑被告蔡尚銘有前揭提款行為,即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犯行。
又聲請人之代表人蔡尚棉亦陳稱:伊於81年間,即發現建剛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及支出款項有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背面),果爾,聲請人之代表人蔡尚棉如於81年間,即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及支出有所爭議,豈迄至106 年8 月間,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占等告訴,此亦有違常情。
(四)另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未依法記帳一情,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而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背信犯行。
陸、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被告蔡尚銘、蔡秀玲共同涉犯侵占等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僅依憑個人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有事實認定草率、程序作為有所違失等情,顯無理由。
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仍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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