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16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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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素婉
代 理 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劉其安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黃瑞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
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素婉因認被告劉其安、黃瑞華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12月3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洪主民律師具狀於107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 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其安於107年1月15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告訴人張素婉,二人並委託地政士即被告黃瑞華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嗣因被告劉其安拒絕履約,告訴人乃向被告劉其安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詎被告劉其安、黃瑞華竟於不詳時間,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據以偽造以告訴人及被告劉其安名義為申請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下稱撤回申請書),於107年6月20日,由被告黃瑞華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撤回上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其安、黃瑞華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劉其安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同意被告黃瑞華為其辦理上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然並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亦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撤回申請書等語。

(2)被告黃瑞華坦承上開以告訴人及被告劉其安名義為申請人之撤回申請書係由其提出、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亦為其所蓋用,且其並未經告訴人委託,然否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有委託其處理與劉其安之土地買賣事宜,故有授權伊刻便章,又嗣因告訴人與劉其安就上開土地買賣有所爭執,伊為避免告訴人及劉其安遭課徵增值稅,基於善意,才提出上開撤回申請等語;

並另稱被告劉其安並未要求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提出上開撤回申請書等語,已難為不利被告劉其安之認定。

(3)又告訴人對於其有委託被告黃瑞華處理其與劉其安之土地買賣事宜並未爭執,則被告黃瑞華為處理上開事務,而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使用,核與常情相符,尚難認被告黃瑞華有偽造告訴人印章之情事。

(4)又被告黃瑞華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於107年6月20日,向稅務局豐原分局,提出上開撤回申報申請書,然依告訴人所提出寄發予稅務局豐原分局之存證信函、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5月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9109號函所示,告訴人早於107年5 月23日即有意撤回上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且撤回土地移轉申報係為避免遭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黃瑞華所為,雖或有未恰,然實際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本意,且亦未生損害於何人,亦實難遽繩以偽造文書罪責。

(5)綜上,被告劉其安、黃瑞華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以: (1)原署認定「被告黃瑞華為處理上開事務,而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代刻告訴人印章使用,核與常情相符。」

云云,並無任何憑據,係檢察官妄斷,實有違誤。

被告黃瑞華使用之前揭印章,係未經聲請人授權而私刻。

即使被告黃瑞華係代理聲請人與被告劉其安處理土地買賣事務,或雙方授權而提出土地增值申報,但此部分授權範圍不包括撤回申報,原署前揭認定,確有違誤。

(2)聲請人雖早於107年5月23日即有意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避免遭課徵土地增值稅,然依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5月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910090 號函說明三之記載: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撤銷,依上開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書立撤銷申請書或單方持法院公示送達或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檢附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原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本局提出撤回申報之申請等語。

被告二人當然不得以偽刻印章之印文,佯稱係經買賣雙方二造合意,而以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書立的撤回申請書為之。

被告劉其安及黃瑞華二人所為,除於法不合以外,更已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且在聲請人與被告劉其安涉訟之際,被告劉其安及黃瑞華二人所為,豈未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3)被告劉其安稱伊有同意被告黃瑞華為伊辦理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足見被告劉其安應係與被告黃瑞華共謀或教唆被告黃瑞華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二人證述之內容,即認定被告劉其安未涉案云云,顯有未洽。

(四)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有關被告劉其安涉案部分,經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黃瑞華「(問:〈提示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這張是你向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提出的嗎?)答:對,這是我提出的。」

、「(問:這張申請書上誰製作的?)答:我製作的。」

、「(問:上面劉其安、張素婉是誰蓋的?)答:是我蓋的。」

、「(問:為何你有他們兩人的印章?)答:我代理他們的案件,一般都有刻他們的便章。」

等語。

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其安「(問:你有同意代書幫你申請這個撤回嗎?)答:我有同意他幫我申請,因為在訴訟不知道能否完成買賣。」

等語;

再訊問被告黃瑞華「(問:劉其安是否有跟你說張素婉的部分,就請你幫他蓋一蓋就可以了。

)答:沒有。」

等語(以上均見10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署他卷第25至26頁)。

足見被告劉其安有授權被告黃瑞華代為撤回前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之事實,惟並無要求被告黃瑞華一併代為簽署聲請人姓名,應屬無疑。

則被告黃瑞華以土地代書為業,受託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先不論被告黃瑞華個人,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代刻聲請人之印章及偽蓋印文,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劉其安有何關聯。

聲請人指摘被告劉其安為共犯或教唆犯,並無任何實據,無足採信。

原署就被告劉其安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

(2)聲請人爭執並未授權被告黃瑞華代刻印章及並蓋用印文,製作系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乙節,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夫劉運生與被告黃瑞華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黃瑞華於譯文中反覆陳述「反正他們會直接撤掉」、「他們會自己撤掉啦」、「他們自己會撤,他們只是通知你嘛」、「他們會自己撤掉」、「他們自己會把那個撤掉啦」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語音光碟附卷以及譯文在卷足憑(見原署他卷第52至54頁)。

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黃瑞華「(問:後來撤回目的為何?)答:因為時間拖到了,原則上是一個月,希望這筆先取消不要課徵增值稅。」

、「(問:根據張素婉提出與你的對話譯文,你好像跟她們說地方稅務局會自己撤,不用他們提出申請?)答:對,一開始我會這樣講。」

、「(問:既然你都跟他們說地方稅務局會自己撤掉,那張素婉理解他不再提出申請,不是嗎?)答:如果這樣講,是。」

、「(問:既然張素婉他們認為地方稅務局會自己撤銷掉,他們不用再提出申請,那他們自然不用再委託你提出申請,不是嗎?)答:是」、「(問:張素婉究竟有無委託你提出撤回申請書?)答:應該是沒有。」

等語(見107年9日11日偵訊筆錄、原署他卷第59頁背面)。

因此,先不論被告劉瑞華有無經由聲請人同意而偽刻聲請人印章使用,被告劉瑞華確實沒有經過聲請人同意,即自行以聲請人名義製作系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行使等事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譯文,以及訊問筆錄足憑,實堪認定。

則被告黃瑞華既未經聲請人授權,則該「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所載「經雙方協議解除該土地移轉契約」云云,此關涉聲請人及被告劉其安民事訴訟爭點之內容,顯係不實,亦屬無疑。

惟聲請人前於107年5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自行以本人名義,向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前揭機關回復「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書立撤銷申請書或單方持法院公示送達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檢附原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原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本分局提出撤回申報之申請。」

有聲請人所提出公益路郵局232 號存證信函,及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5月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0919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署他卷第19、20頁)。

亦即聲請人於被告黃瑞華於107年6月20日,偽以聲請人名義,另經被告劉其安同意,製作「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行使乙事,雖堪認定,惟實係符合聲請人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本意,則被告黃瑞華前揭所為即無致生聲請人之損害可言,自堪認定。

而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本得據買賣契約雙方之同意而自行撤回之,業據前揭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載明,而聲請人既然原本即有撤回申請之意,且被告劉其安亦同意委由被告黃瑞華代為撤回,均如前述,則被告黃瑞華撤回前揭移轉現值申報乙案,符合買賣契約兩造當事人之原意,實難認有何致生稅務機關就稅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

故被告黃瑞華所為客觀行為,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惟既未實際致生損害任何個人或公共利益等,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當。

聲請人所提再議,當屬無據。

五、本院之認定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上開撤回申請書上記載「經雙方協議解除該土地移轉契約」乙節,顯非聲請人之原意,且上開記載之申請書如為稅務局豐原分局所核准,已足造成聲請人對被告劉其安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2 號)敗訴之結果,勢將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為由,指謫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不當云云。

惟由聲請人於107年5月25日寄予稅務局豐原分局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聲請人已表明「....,然因本人業已對劉其安君起訴表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故懇請准予撤回原申報案是祈。」

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493號卷第19頁),佐以聲請人於107年5月23日對被告劉其安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起訴狀亦載明「....,被告事後執該買賣土地沒有建築線指示為由,不依係爭買賣契約履行買方之義務,已明顯違約,故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第三期完稅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原告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

等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5493號卷第19頁),顯見聲請人於107年5月23日對被告劉其安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時,即已向被告劉其安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此向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甚明,則聲請人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謂上開撤回申請書上記載「經雙方協議解除該土地移轉契約」之內容,有何違反聲請人之真意;

再者,稅務局豐原分局依申請辦理撤回土地現值之申報,僅係影響該系爭買賣之土地能否辦理移轉登記之結果而已,與聲請人對被告劉其安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審理無涉,且法院亦應本於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加以審酌,並不必然受該稅務局豐原分局核准上開撤回申請書之內容記載所拘束,是聲請人上開交付審判意旨,尚難謂有理由。

(二)另本院依卷證資料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之理由,或於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已詳加敘明,或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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