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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張世宗
即 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王顯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宗以被告王顯隆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845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7 年6 月7 日送達予告訴人。
告訴人乃於107 年6 月14日委任蔡瑞煙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顯隆為告訴人張世宗之表弟。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106 年3 月7 日及106 年5 月18日,提示化妝品訂單予告訴人觀看,邀約告訴人投資化妝品事業,並表示告訴人若願意投資,可各獲得投資金額6%、8.1%及3.5%之利潤,告訴人因而分別於前述3 個日期,以告訴人之妻林秀鳳之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8 萬2700元、280 萬6400元及197 萬14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紫婕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次及第二次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三次匯款〕)。
詎料,被告事後竟拒不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顯隆坦承告訴人張世宗有以林秀鳳名義3 次匯款至林紫婕之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2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化妝品,是在大陸武漢銷售,告訴人有投資,伊於106 年1 、2 月間就有回款了,這3 筆錢是告訴人要繼續做,林紫婕是廠商有貨源,但是到了106 年7 月間大陸那邊的貨款出問題沒有回來,告訴人就告伊詐欺;
伊在大陸武漢的投資個人損失6000萬元,之前有跟黃張沼治借款投資,伊要給黃張沼治交代,加以前的借款,伊將系爭土地以5300多萬元賣給黃張沼治抵債,原本神岡區農會設定貸款2400萬元由黃張沼治負責清償,黃張沼治買賣完成後之後又去貸款1200萬元等語。
㈢經查: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提出電腦訂單翻拍照片3 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翻拍照片2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2 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以資證明。
⒉證人林紫婕於107 年1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林秀鳳,也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伊是酆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在做保養品代購批發,也有做兩岸物流,大陸地區有一個客戶叫黃仁厚,他是做香水的,會請伊的公司在臺灣買保養品再送到大陸,黃仁厚人在大陸,會告訴伊有朋友會匯款到伊的帳戶,伊再幫他匯給供應商,貨再出到大陸,但出到大陸要給誰伊就不知道了,伊公司跟客人收運費及貨款,只看金額,不會特別去看匯款名義人等語。
被告有106 年2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合計匯款968 萬1074元至林秀鳳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本署檢察官調閱之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按。
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前就有投資大陸地區化妝品事業,伊有回帳給告訴人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商業投資本有一定之風險,營運不如預期而虧損在所難免,不能要求邀約投資之人保證獲利並返還投資款項,被告迄至106年3 月21日陸續匯款968 萬元1074元至之林秀鳳帳戶,時間在本件第1 次及第2 次匯款之後,金額非小,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五、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王顯隆以其投資化妝品生意為由,誘使聲請人張世宗貸予金錢,取走借款後,拒不返還,即有詐欺之意圖與犯行。
雖被告前於106 年1 月間之4 筆借款,均有如期返還,並朋分利潤予聲請人,惟此乃其精心策劃之詐欺技倆,最終目的在於騙得財物,過程中之償還動作,即係為將來取得財物作誘餌。
故被告以其投資化妝品生意為計,及以朋分利潤為餌,復以過程中之借還,誘使聲請人貸予金錢,而於取得借款不久,即以在大陸武漢投資損失6000萬元為藉口,拒不還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至為明顯。
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遽採信被告辯詞,認聲請人投資其大陸地區化妝品事業,被告迄至106 年3 月21日陸續匯款968 萬1074元至林秀鳳帳戶,金額非小,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顯屬速斷,而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⒉又縱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系爭3 筆匯款為投資而非借款,惟聲請人係依被告所提之訂單品項及金額,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林紫婕帳戶,匯款時間至被告所稱106 年7 月間大陸貨款出問題沒有回來,期間不到4 個月,被告復稱其個人在大陸投資損失6000萬元,倘若為真,被告亦早已負債累累,則該等匯款是否確實用於系爭3 筆訂單,此關乎是否施用詐術,應予以調查,原偵查未就該部分為調查,即有未當。
再者,證人林紫婕固證稱:伊有在做保養品代購批發,也有做兩岸物流,大陸地區有一個客戶叫黃仁厚,會請伊的公司在台灣買保養品再送到大陸,黃仁厚人在大陸,會告訴伊有朋友會匯款到伊的帳戶,伊再幫他匯給供應商,貨再出到大陸云云。
則黃仁厚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就系爭3 筆訂單:黃仁厚有無下單給林紫婕?林紫婕有無匯款給供應商?及有無出貨給黃仁厚?此等均攸關被告有無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原檢察官對其金流及物流未予調查,亦未命被告或林紫婕提出相關事證進行調查,遽予採信被告所辯,其偵查顯不完足,更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⒊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對於本件尚有諸多事項未予查明,遽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偵查顯有不完備或不完足之處,請求發回原審檢察官續行偵查等語。
㈡惟查:⒈原檢察官訊據被告王顯隆坦承張世宗確有於106 年3 月6 日、106 年3 月7 日及106 年5 月18日,以林秀鳳名義3 次匯款至林紫婕之帳戶,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2月間邀約聲請人張世宗投資化妝品,是在大陸武漢銷售,聲請人有投資,伊於106 年1 、2 月間就有回款了,這3 筆錢是聲請人要繼續做,林紫婕是廠商有貨源,但是到了106 年7 月間大陸那邊的貨款出問題沒有回來,聲請人就告伊詐欺;
伊在大陸武漢的投資個人損失6000萬元,之前有跟黃張沼治借款投資,伊要給黃張沼治交代,加以前的借款,伊將系爭土地以5300多萬元賣給黃張沼治抵債,原本神岡區農會設定貸款2400萬元由黃張沼治負責清償,黃張沼治買賣完成後之後又去貸款1200萬元等語。
證人林紫婕於107 年1 月26日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林秀鳳,也不認識被告及聲請人,伊是酆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在做保養品代購批發,也有做兩岸物流,大陸地區有一個客戶叫黃仁厚,他是做香水的,會請伊的公司在臺灣買保養品再送到大陸,黃仁厚人在大陸,會告訴伊有朋友會匯款到伊的帳戶,伊再幫他匯給供應商,貨再出到大陸,但出到大陸要給誰伊就不知道了,伊公司跟客人收運費及貨款,只看金額,不會特別去看匯款名義人等語。
⒉被告有106 年2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合計匯款968 萬1074元至林秀鳳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原署檢察官調閱之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按。
被告辯稱:聲請人之前就有投資大陸地區化妝品事業,伊有回帳給聲請人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本件依被告之辯解、證人林紫婕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原署檢察官調閱之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參酌商業投資本有一定之風險,營運不如預期而虧損在所難免,不能要求邀約投資之人保證獲利並返還投資款項,且被告迄至10 6年3 月21日陸續匯款968 萬元1074元至之林秀鳳帳戶,時間在本件第1次及第2 次匯款之後,金額非小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乃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等意旨,認被告王顯隆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核屬適當。
⒋檢察官之職責,在於偵查犯罪,如依卷內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自無必要再做其他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林紫婕亦證述明確,另黃仁厚人在中國,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是以,原檢察官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聲請再議理由中所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或率斷等情形。
凡此,已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聲請再議理由,係以自己之說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難認有理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茲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並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先予說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謂被告自106 年2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合計匯款968 萬1074元予林秀鳳,而認被告未施用詐術云云,惟被告固曾於106 年2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匯款入林秀鳳之帳戶,惟其時間均在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匯款298 萬2700元、於同年月7 日匯款280 萬6400元,及於同年5 月18日匯款197 萬1400元入被告指定之林紫婕帳戶之前,被告係以之前之匯款搪塞本案告訴內容,取巧辯解,實則被告係以投資化妝品為餌,又使告訴貸予金錢,並在先期先匯回款項,使告訴人食髓知味,因而不斷付出鉅額。」
等語,然此部分僅為告訴人單方面之臆測,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認定之。
㈢聲請交付判意旨固另認為:「證人林紫婕在偵查中供稱黃仁厚委託其公司在臺灣購買保養品,惟原偵查未命林紫婕提出與黃仁厚生意往來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調查是否確有黃仁厚其人,證人林紫婕或被告如曾與黃仁厚有商業之行為,斷無不知黃仁厚身分之理」等語。
惟本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證人林紫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有印象本件告訴人匯款存入我帳戶,這些款項的用途是我們客戶黃仁厚請我代收新臺幣,我們公司是做兩岸物流,我們是做運輸、保養品批發,臺灣和大陸的客人在臺灣寄貨到我們公司,我們幫忙運輸到大陸,再送到每個客人的手上。
保養品批發的部分我們比較少做,主要是做運輸。
我們跟航運公司或是船公司配合,將貨物寄到金門或是馬祖,我們是寄貨去廈門,後面是大陸的報關行在廈門安排,我們是在廈門中轉,東西寄到大陸各地。
黃仁厚是我們的客戶,他請我們運輸保養品去湖北,已經三年沒有配合了,之前是運送香水,CHANEL的品牌比較多,也是用小三通的方式,黃仁厚的供應商會把香水拿來我們公司,黃仁厚會聯絡我們,說有供貨商會送貨到我們公司,他們可能請外面的貨運行送貨過來,是黃仁厚委託貨運行,我們不知道是什麼貨運行,他只有通知我們有幾箱貨到,我們就簽收而已。
簽收之後就照黃仁厚指定的地址送去大陸。
和黃仁厚適用通訊軟體QQ,我也在找黃仁厚。
跟黃仁厚認識的過程,是在我前一份工作,也是兩岸物流公司,那家公司在土城,叫做捷昕國際物流,黃仁厚是捷昕的客戶,那時候我是黃仁厚的窗口,所以我認識黃仁厚,後來我換公司,黃仁厚沒有和捷昕配合,就直接找我。
聽黃仁厚的朋友說黃仁厚好像一直都在大陸,我和被告王顯隆沒有接觸。
黃仁厚有提過可以以人民幣跟他換臺幣,我們和黃仁厚私下換匯,客戶如果要請我們幫忙付貨款,他會和黃仁厚換臺幣,把人民幣匯款到黃仁厚或他大陸朋友的帳戶,我們只是幫客人匯貨款,沒有賺匯差。
本件是大陸的客戶向臺灣廠商訂貨,臺灣廠商的貨物由我們公司運輸到大陸,大陸的客戶將貨款以人民幣匯款到黃仁厚的人民幣帳戶,由黃仁厚再匯臺幣給我個人中國信託帳戶及酆旭實業有限公司設在中國信託的帳戶,黃仁厚只是中間幫我客戶換錢,臺灣廠商是我們大陸的客戶自己對臺灣廠商,我們沒有實際和大陸客戶或臺灣廠商聯繫,都是黃仁厚在中間聯繫,我也不知道黃仁厚和其他投資人的關係。
黃仁厚失聯了,我和我的家人也投資他將近600 萬元,我和我的家人都在找他,他也拿了我們大陸客人的人民幣,有將近1000萬元沒有給我們大陸客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自證人前揭證述以觀,再比照告訴人前所匯款之金額係匯入證人林紫婕之前述帳戶等節,可知固然告訴人之本案投資係由被告所邀請,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證人林紫婕之帳戶後,該等款項應係輾轉由案外人黃仁厚取得,而非流入被告之手中,況證人林紫婕並不認識本件被告,所往來之交易對象亦為黃仁厚,並非本件被告,是縱使該項投資有詐欺犯罪之疑慮,依現有證據,亦難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觀諸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四㈡所示,足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援引被告確有曾將告訴人投資之獲利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並以此客觀事實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推論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舉係為使告訴人食髓知味而不斷付出鉅額,然並未有積極證據可佐,自難據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論理有誤。
㈣且查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又民事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後不為履行,亦僅為民事上之問題,尚不得僅憑此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顯隆具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告訴人本件聲請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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