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 一、關於被告許希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 二、關於被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 三、關於被告加重誹謗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涉犯業務侵占等罪,檢察機關所為處分
-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肆、經查:
-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
-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
-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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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意庭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許希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許希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㈠聲請人林意庭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第二、(二)點中已敘明「否認有與被告辯稱之事」,並「請鈞長命被告提出聲請人與被告106年9月間之全部對話紀錄,供聲請人於下次庭期時詳細查看」,復於107年5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中第一、(二)點亦敘明「聲請人否認有與被告辯稱『聲請人曾以LINE同意以聲請人1/4、被告1/4、林維哲1/2之方式分配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之情事,故縱聲請人未明確爭執迄106年第二季止合夥事業之盈餘額度,然被告以此辯稱其依上開方式分配合夥事業財產既為聲請人否認,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作為阻卻其業務侵占之事由,是以被告擅自將合夥事業財產提領3500英鎊、400英鎊之行為,難謂無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㈡聲請人雖自承合夥事業使用之機器由被告父親自臺灣運至英國,然此部分款項事後亦已由合夥事業償還被告,當非被告之出資,此情業於107年1月29日偵查中聲請人即業已說明,且縱認使合夥事業之機器乃被告出資,亦無法導論被告於合夥支出確實有提供資金2010.28英鎊,況被告迄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上開出資額,是以再議駁回處分就上開事實容有認定事實過於率斷之違誤。
㈢原檢察官原傳喚聲請人胞兄林維哲為證人,說明合夥事業成立及經營情形,惟因證人長期旅居英國,歸國一趟實屬不易,且通知期間過短,證人實有不克於該次到庭之事由,故已合法具狀向原檢察官請假,後原檢察官既已認為有傳喚之必要,竟未再行傳喚,逕為被告單方辯稱為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之事證未盡調查之情事。
而就此部分再議駁回處分亦無詳加論述無庸調查之原因,逕為駁回處分,自有違誤。
㈣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9日開庭訊問時,已自承其確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行移轉合夥事業財產一事,僅辯稱「這是牛津郡商店所賺得的錢,我是合夥事業的老闆」等語,換言之,其乃主張其以合夥人身分合理使用。
惟其於107年3月14日訊問時,卻改稱其取得合夥事業財產係因合夥財產清算,上開主張明顯相互矛盾不相容,顯見其確無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處分合夥事業財產。
況被告至今仍未簽署退股同意書,亦未向聲請人協商合夥事業之清算事宜,益證其所辯稱其移轉合夥事業財產為合夥事業清算所得,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再議駁回處分僅依被告片面辯稱其係「經計算後,合理分配合夥事業財產」云云,斷認渠不具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據聲請人告訴狀提出之告證1,即可知於106年9月8日被告確已要求退出合夥事業,並提出以牛津分店歸被告,倫敦分店及當時合夥事業之全部現金歸聲請人,而聲請人於9月9日同意其方案,顯見被告於當時已拋棄對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分配請求權,且其於9月13日向駿懋公司辦理系爭合夥事業帳戶之使用權除名,亦足佐證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已非由其所有等情,再議駁回處分對此部並未敘明未採納告證1之理由,其處分不備理由,且該告證1之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㈥而被告匯還款項係因其自亦明知其移轉合夥事業財產並無理由,恐遭刑事訴追相繩始為此舉,再議駁回處分基此認定被告無侵占之犯意,始有悖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㈦被告107年2月22日刑事答辯狀辯稱:「2017年6月為控制牛津及倫敦兩地帳目金流,被告向Lloyds銀行申請公司帳戶,帳戶名稱為Weiwei's Wheel Cake,並將聲請人林意庭設定為共同合夥人,該設定目的僅使聲請人在轉帳操作較為便利,實際上帳戶之主導權仍在被告...由對話內容可知關於帳戶之申請均係被告所為」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既為被告所坦承,並自承系爭帳戶乃為「控制合夥事業牛津及倫敦兩地帳目金流」,且帳戶名稱確實為合夥事業並非被告,則系爭帳戶即為合夥事業所有非被告單獨所有,況自聲請人與被告2017年6月5日之對話內容僅可得知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請,且被告亦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訴聲請人,足證系爭帳戶乃合夥事業所有,由合夥人共同使用,故其辯稱:設定目的僅使聲請人在轉帳操作較為便利云云,僅屬臨訟置辯之詞,不可斷信。
㈧衡諸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即告證1)之通篇對話文義,乃被告因與聲請人營運意見不同,而自行向聲請人提出退出整個合夥事業,然其為維持經濟生計,故請求聲請人將牛津部分之合夥事業成果切割出來並由被告承接,並將牛津部分所得之資金均予放棄所有權,並供聲請人繼續經營擴展合夥事業之用,而告訴人於同年9月9日業已同意被告退出合夥事業,故依該協定被告僅取得牛津部分之所有權,而對其於合夥事業財產已放棄請求權,是被告辯稱「『退出這個Business』指的是退出共同申請簽證計畫,以及因簽證計畫所產生的商業擴張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之意實為退出整個合夥事業至明。
㈨被告於107年2月22日之刑事答辯狀辯稱其擅自轉出合夥事業3900元英鎊之款項,係「關於整個Weiwei's Wheel Cake的帳務被告最清楚,因牛津部分均係被告一人獨自經營,而牛津部分之金額及盈餘經被告仔細彙算後,至少應可取回4000鎊,而因聲請人自9月16日後都不敢與被告聯繫...其目的僅為取回自己應得之牛津投入金額及盈餘,該金額本為被告應得之權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後又於同年3月6日之刑事答辯二狀改稱3900元英鎊之款項乃「聲請人主動向被告表示『最後,我想爭取至少就按照他一半,我們各辦這樣的比例把以前那些盈餘分了,然後想辦法將你之前所投入的那部份給你,我想這些原初就應該要做的事,至少要能做到』」云云,換言之,被告改變稱渠取得3900元英鎊款項係「依牛津、倫敦之損益情況依聲請人所答允之分配方式,進行清算所應受分配款項」,前後主張顯有矛盾,無不有疑,不得盡信;
況被告既自稱其對合夥事業帳務甚為清晰,怎可能會出現牛津部分之現金實有5281.49英鎊與被告所稱之4000英鎊相去1000餘英鎊之情事?足證被告上開辯解純屬無稽,乃被告臨訟杜撰之詞。
㈩被告片段擷取聲請人與其之2017年9月22日之對話紀錄,辯稱渠得分得牛津事業之盈餘4000元英鎊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2017年9月25日之對話內容「對於你當初突然要求切割牛津和倫敦business的時候,我其實是很不情願的,礙於你當時以你跟我哥的感情作為威脅,我才心軟同意。
可是被你切割出去以後,牛津做不到兩天,你就對我哥不告而別,丟下business不管,也沒有跟我交接,所以我希望分你當初的紅利以購回牛津所有權,並且也希望可以好好交接,但此次溝通不了了之。
誰知你突然9/18突然將公司幾乎所有現金會到私人戶頭,此舉對於公司現金流造成很大困擾。
...因此我釋出善意,對你做出很多讓步;
包括說出認為你未侵占公司的錢,但從對話紀錄看出來,我說得很勉強。
並且我答應牛津利潤給你,也是建立在你跟我哥好聚好散的前提之下。
本照當初切割business的約定,你本就不應向我索取任何business的利潤。
你所應得的是牛津的business所有權,是你自己棄置不管...」等語可知,因被告9月15日無預警回台後,將合夥事業之牛津部分棄置不理,聲請人不忍長期之心血毀於一旦,並恐被告再為任何危害合夥事業之舉,故於9月22日提議以牛津部分之盈餘購回牛津部分之事業所有權,況被告係於9月18日(早於此次對話)已擅自轉提合夥事業財產,足證被告抗辯擅自取得合夥事業財產為取回自己應得之牛津投入金額及盈餘云云,實屬無由。
被告107年3月6日之刑事答辯二狀片段擷取聲請人與其之2017年9月15日之對話紀錄「最後,我想爭取至少就按照他一半,我們各半這樣的比例把以前那些盈餘分了,然後想辦法將你之前所投入的那部分給你...」,辯稱聲請人業已同意以聲請人1/4、被告1/4、林維哲1/2之方式分配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云云,惟此部分聲請人當時係希望被告能配合合夥事業之清算及切割,並與聲請人兄長之感情為善加處理之前提下,提出之方案,尚在與被告協商討論中,並非已然同意被告自行計算後擅自挪用合夥事業財產為私有。
況細譯聲請人之用詞乃「我想爭取至少就按照他(指聲請人兄長)、我們各辦這樣的比例把以前那些盈餘分了...」等語可知,聲請人當時確係念及被告曾為合夥事業合夥人及聲請人兄長女友身分,希不虧待被告所提出之想法,待與被告協商,非得逕以斷認聲請人已同意其以1/4分配合夥事業財產,甚而合法化被告擅自處分合夥事業財產之違法行徑。
被告107年3月6日刑事答辯狀固辯稱:「所有營業之帳冊均係被告所製作,此有牛津營業額(證五)、牛津損益表(證六)、倫敦損益表(證七)可證。
經被告計算後牛津淨利為5294.14鎊(2016第四季171.40+2017第一季46.82+2017第二季2638.19+2017第三季2437.73);
倫敦淨利為2303.3鎊(2017第二季704.25+2017第三季1599.05),全部淨利為7597.44鎊,依聲請人所表示之分配方式由被告取得1/4,則被告應可取得1899.36鎊,而被告依開始創業投入之金額至少有2010.28鎊,因此被告可取回之金額為3909.64鎊。
而前揭部分尚未加上之後因業務之需求及擴展倫敦據點而購買之機器設備金額,若依被告有1/4股份計算,則總計被告可取得之金額為4710.14英鎊,此有計算式可稽(證八)。」
云云,惟自聲請人與被告2017年9月15日之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念及被告曾為合夥業合夥人及聲請人兄長女友身分,希不虧待被告所提出之想法,並不足認為聲請人業已同意被告以1/4之方式分配合夥事業財產,已如上述;
又針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6、7,既係被告自編纂,聲請人否認形式真實,被告自應提出編纂之相關流水帳冊及單據,況經聲請人詳觀記載內容,漏未認列倫敦部分一個月約1100鎊之房租費用,可推知被告提出之被證5、6、7顯為刻意製造合夥事業盈餘提高之假象,以便拼湊兜攏達其領取款項,實有偽造之高度風險,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其出資額高達2010.28鎊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明,以資相佐,自不因單憑其片面之詞即認其所述為真。
況被告於2017年9月8日已明確向聲請人表示渠僅希可取得牛津部分之所有權,並將牛津部分所得之資金均予放棄所有權,並供聲請人繼續經營擴展合夥事業之用,而聲請人於同年9月9日業已同意被告上開提議,此均有被證二(即告證1)之對話紀錄可稽,足證被告對合夥事業之有形資產諸如證8所列之機器設備等,被告均無分配權利至明,是被告辯稱加上之後因業務之需求及擴展倫敦據點而購買之機器設備金額,則總計被告可取得之金額為4710.14英鎊云云,當無所據。
二、關於被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㈠被告為前揭合夥事業有關之官方網站、臉書、推特等網路行銷媒介之創設人,固為聲請人承認,然此與被告是否基於其管理、變更網路帳號之權限排除聲請人之管理使用權限均係屬二事,又參諸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立法理由,以網路媒介之管理使用網路帳號等排他使用權限,應視上開網路媒介之帳號、密碼為何人所有,以資判定,若多人共同享有同一帳號密碼,則各該使用人間係立於相同之使用權限,對於該帳號內之重要資訊有同等之取得及管理使用權限,即不得擅自排除其他共享人資訊取得權。
被告創設系爭夥事業之電子信箱、官方網站、推特帳號等之目的係為與被告私人電子信箱為區別,並以合夥事業之電子信箱創立相關網路媒介,足證上開網路媒介確屬合夥事業經營管理之用,由合夥人共同管理使用,非被告單獨所有至明。
再議駁回處分僅依被告為上開網路媒介之創辦人,逕認上開網路媒介均為其所有,並得排他管理使用,實悖離事實。
㈡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偵訊時自承有將上開網站及相關社群軟體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聲請人,且該網站及相關社群軟體之帳號均為前揭合夥事業所設立,又支付款項之來源並非被告,該顯見聲請人自於當時業已取得上開網路媒介之管理使用權限,而與被告享有同等管理處分上開網路媒介之權限,共用管理使用上開網路媒介供經營合夥事業之用,姑不論被告是否放棄自己管理權限,聲請人應確為上開帳號之所有權人無疑,被告當不得再行排除聲請人處分上開網路媒介;
換言之,上開網路媒介亦應為合夥財產之一部,故為合夥事業之財產乃合夥人共同所有。
況上開網站及相關社群軟體多半係由聲請人經營,負責合夥事業之網路行銷,是以再議駁回處分斷依被告為上開網路媒介創設人,認上開網路媒介均為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係管理自己網站、臉書、推特帳號之作為,並無聲請人所指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乃有違事實。
㈢合夥事業相關之網路媒介,雖由被告負責創設,惟此僅為合夥事業分工而由被告負責洽商並架設,並非得逕論為被告一人所有,且自107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告證2被告與聲請人胞兄林維哲之對話截圖中可知,被告將處理架設合夥事業官方網站之情形回報給林維哲,與林維哲討論應如何解決,並多次提及「我們(的)網站」等語,顯見被告亦明知官方網站乃合夥事業之各合夥人均有所有權,非其個人所有,足證再議駁回率認被告係管理自己網站、臉書、推特帳號之作為云云,核有違事實及社會常情,實有所誤。
㈣況合夥事業之官方網站乃由聲請人胞兄代為支付,此情於107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4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5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中均已敘明,倘如被告所稱為官方網站之所有權人,當無可能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之胞兄支付,亦足佐證網路媒介之排他性所有權判定,非得僅以創辦人為何逕以論斷,再議駁回處分未詳查此情,逕以被告為相關網路媒介創立人,論以網路媒介唯一所有人,確有違刑法第359條之立法意旨。
三、關於被告加重誹謗部分:㈠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合夥關係,在海外長期合作營運合夥事業,對於合夥事業經營分工,即被告於合夥期間內主要負責研發,而聲請人負責設計與傳銷乙節,均屬明瞭清楚,而被告係自願退出合夥事業,於被告退夥後,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均由聲請人負責,故聲請人使用被告之前之配方與法與理均無違,上開事實及經過核為被告所明知,卻以聲請人「偷取合夥事業成果」、「連煎蛋都不會」之言詞散佈於公眾,被告顯然係惡意散佈聲請人不實之偷竊行為,並惡意貶低聲請人企業經營能力,誠非單純針對客觀之事實所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且縱聲請人未對具備煎蛋能力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煎蛋係人人均會,殊難想像身為餐飲事業合夥人之聲請人卻無此能力。
被告蓄意以上開言詞打擊聲請人繼續經營合夥事業,確實造成聲請人名譽及人格權受損,亦同時傷害合夥事業商業形象,影響部分民眾消費意願,足見其惡意非輕、其心可議,上開言論顯逾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與言論自由意旨相背。
況就為上開評論前之合理查證義務應歸被告,不當由聲請人就其具備煎蛋能力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合夥事業主要係以網路傳銷,取得相關資訊甚為便利,聲請人確於被告離開合夥事業後研發出新口味,且此情當由被告所知悉或至少可輕易知悉,其未為相當之調查義務,仍恣意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仍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是以再議駁回處分以無事證足認被告前揭傳述與客觀事實相違背,認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云云,實有失偏頗,並悖於事實及社會常情。
㈡聲請人移動機器設備係因被告退夥之後將上開機械設備堆放在聲請人之處所,長期置之不理,聲請人經多次催請搬離無果,始無奈挪動其機器設備,事後亦又歸放原處,況機器設備縱是由被告先行墊付購買,而合夥事業也已出錢補還,故機器設備自為合夥事業所有,已敘明如上,故再議駁回處分所謂「聲請人自承搬運被告所有之機器」即非事實;
又聲請人搬運合夥事業機器之行為並無違法令或社會常情,被告擅居機器所有人地位並冠聲請人以「偷竊」之名,再議駁回處分違背事實真相,即斷以被告乃合理陳述云云,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被告於Instagram之照片中之留言無一為事實,被告卻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及間接損害合夥事業商譽之故意,散佈上開言論內容,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已非針對客觀事實之適當評論,且逾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再議駁回處分略以被告部分言論為適當評論,部分言論未有積極證據與事實不符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此應有認事用法之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涉犯業務侵占等罪,檢察機關所為處分有諸多違誤已如上述,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7月2日委任楊玉珍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前曾與聲請人之胞兄即案外人林維哲交往,交往期間於105年10月間,被告與林維哲在海外地區英國牛津某處,共同合夥小吃店輪餅生意(店名WEIWEI'S WHEEL CAKECOMPANY,下稱牛津小吃店)。
旋於105年底,由聲請人以3000英鎊入股上述牛津小吃店,並於106年初在海外英國倫敦地區成立分店,由聲請人負責管理。
後於106年7月間,渠等以牛津小吃店之英文事業名即WEIWEI'S WHEEL CAKE,在英國LLOYDS BANK(中譯駿懋銀行,下稱駿懋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英國帳戶),以為營業運用。
嗣被告於106年9月要求退股,並於106年9月13日,就其本身上述帳戶之使用權,向駿懋銀行辦理除名。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內,利用電腦登入網路,進入駿懋銀行網站,以密碼等指令輸入電腦,將上開英國帳戶內英鎊3500元、400元等金額,分別以2次轉帳,轉入被告私人帳戶內。
㈡被告將聲請人利用網路設立之網頁、推特(TWITTER)、臉書(FACEBOOK)等社群網站帳號之管理權限均刪除,使聲請人接手上述合夥事業後,無法管理上述網頁及社群網站帳號,而無法順利營運事業受有損害。
㈢被告於106年11月中旬之某日,以帳號schidtschjae登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留言區,以英文文字撰寫「the guy with tattoo stoleeverything including recipes from me(有刺青的那個人偷了包含作法配方等所有的東西).... ..」、「This guyhas no ability to create recipes. He even doesn'tknow how to fry eggs(這人沒有創造配方的能力,他甚至不知如何炒蛋)......」等語。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㈠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在106年間曾利用電腦通訊軟體LINE,與聲請人對話,向聲請人說明106年公司盈餘尚有9000英鎊,並將該年各季損益表及盈餘統計,經各季統計結算至2017年第二季結束共為7597.44磅,有被告提出之上述牛津小吃店損益表乙份附卷可考。
再查,聲請人到庭自承在創業之初,設備由被告父親在臺灣購置後運到英國,聲請人始於105年底加入合夥事業,有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是被告認為伊曾與聲請人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雙方由聲請人分得損益結算金之1/4、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胞兄林維哲分得1/4、被告分得1/2;
被告以1/4計算應得餘額1899.36英鎊,加上一開始投入資金2010.28英鎊尚未取回,故將上述金額合計,領取應屬於被告所有之3900英鎊,難認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已於轉帳前辦理英國金融機構使用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異動手續,然本件雖聲請人與被告均提出雙方以不同電子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證明被告或聲請人已承諾對方或放棄何事項,惟上述對話均為影本或自行翻譯內容,無法認定該中文、英文內容之真正或翻譯內容之正確性,縱屬為真或翻譯正確,雙方從未有正式文件劃分彼此權利、義務,是難以聲請人自行提出印有被告對話之不明通訊內容,認定被告於民法所有權上生何失權效果,自難以該對話內容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聲請人指訴之本件電子通訊社群帳號,均係由被告所創設,業經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委由告訴代理人黃文進律師庭呈陳報狀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提出之申請證明文件相符,是被告創設上述聲請人所指牛津小吃店網站、推特、臉書等網頁及帳號無誤。
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拆夥而生有嫌隙,聲請人除同上㈠提出無法證明為真正或無法以此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其與被告電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將上述帳號界定歸屬牛津小吃店或聲請人使用,並放棄自己管理權限;
上述帳號既然屬於被告申請,不論該帳號如何使用或是否為牛津小吃店營運廣告,申請人即被告自有自行運用之權限,而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記錄無涉。
㈢妨害名譽部分: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
再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即行為人若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之行為。
本件被告前與聲請人胞兄即案外人林維哲、聲請人等關係,係旅外男女朋友兼事業合夥人及男友胞妹、合夥人關係,且聲請人自承如上述在創業之初由被告父親在臺灣購置後運到英國,聲請人始於105年底加入合夥事業;
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生財機器運離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在卷足核,衡情其等在海外長期相處並合夥共同事業,朝夕相處結果當對渠等做飯或烹飪技巧有所認識,被告憑渠等間發生過聲請人對於食物調理之經驗與錯誤論斷,及被告未經其同意或結算出資額分擔、器具歸屬等爭議,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張貼前揭言論,顯係基於雙方間具體發生之事實,本於被告個人認知而為對聲請人經營企業之能力及生財器具搬運等未經其允可事項等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係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應認被告所辯可採。
雖聲請人因被告言論深覺沈重並有礙其事業經營,堅指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然除此傷及聲請人主觀感受之指訴外,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被告言論增加聲請人經營事業困難度等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縱上,聲請人除雙方間無法證實為真正之自行影印文件外,無任何文件足證在民法上已享有獨佔事業盈餘、電子媒體帳號或被告所言純屬虛假等事實,應認被告所辯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妨害使用電腦、妨害名譽等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就被告所稱迄106年第二季止合夥事業之盈餘額度為7597.44英鎊並不爭執,聲請人亦自承合夥事業使用之機器由被告父親自臺灣運至英國,顯見被告所稱於合夥之初有提供資金2010.28英鎊並非虛妄,被告自上開英國帳戶提領英鎊3500元、400元,係退夥後主觀上確信應分受合夥剩餘財產,且經過計算而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指被告所為會涉及刑事責任,被告即匯回款項之部分,衡情,係被告不願雙方紛爭擴大,益證無侵占之犯意,尚難據此一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不諱言系爭合夥事業有關之官方網站、臉書、推特等網路行銷媒介,由被告負責架設,且網站地址係在被告英國牛津住處,顯見被告為前揭網路媒介之創設人,有管理、變更網路帳號之權限。
被告所為,係管理自己網站、臉書、推特帳號之作為,並無聲請人所指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
至聲請人指相關網路費用均由聲請人之兄林維哲支付,無論實情為何,與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判斷無關。
㈢聲請人自承搬運被告所有之機器,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先取得被告之同意才搬運機器,被告認為聲請人偷竊機器並無違背常情。
另被告與聲請人合夥系爭輪餅及小吃店事業,係從事飲食或餐飲之事業,自應具有較高之專業能力。
被告傳述聲請人「偷配方」、「連煎蛋都不會」,不排除係被告基於與聲請人實際共處之經驗,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前揭傳述與客觀事實相違背,依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且:㈠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向被告表示:「最後,我想爭取『至少』就按照他一半、我們各半這樣的比例把以前那些盈餘分了,然後想辦法將妳之前所投入的那部份給妳,我想這些原初就應該要做的事,至少要能做到。」
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述牛津小吃店損益表,經各季統計結算至2017年第三季,牛津及倫敦部分之全部淨利合計為7597.44英鎊。
則被告辯稱其以4分之1計算,應取得1899.36英鎊,加上一開始投入資金2010.28英鎊尚未取回,故將上述金額合計,領取應屬於被告所有之3900英鎊,即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被告自上開英國帳戶提領英鎊3500元、400元,係退夥後主觀上確信應分受合夥剩餘財產,且經過計算而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有關之官方網站、臉書、推特等網路媒介之創設人,有管理、變更網路帳號之權限,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述帳號界定歸屬牛津小吃店或聲請人使用,並放棄自己管理權限;
上述帳號既然屬於被告申請,不論該帳號如何使用或是否為牛津小吃店營運廣告,申請人即被告自有自行運用之權限,被告所為,係管理自己網站、臉書、推特帳號之作為,並無聲請人所指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
再聲請人自承搬運被告所有之機器,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先取得被告之同意才搬運機器,被告認為聲請人偷竊機器並無違背常情。
另被告傳述聲請人「偷配方」、「連煎蛋都不會」,不排除係被告基於與聲請人實際共處之經驗,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前揭傳述與客觀事實相違背,依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妨害使用電腦、妨害名譽等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而本件因事證明確,原檢察官未再行傳訊聲請人胞兄林維哲為證人,並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之事證未盡調查之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㈣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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