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貳、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 一、被告余梓瑄涉犯誣告罪部分:
-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 ㈡、經查,自本案相關時間序觀之,聲請人邱棋南係於105年8
- ㈢、次查,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762號不起訴處分書,
- ㈣、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學費」原則上應係於授課前收受,
- ㈤、另,聲請人邱棋南先前對被告余梓瑄所提起請求民事借款返
- ㈥、再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聲請人邱棋南不願意歸還土
- ㈦、況查,被告余梓瑄提出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係為脫免債務甚
- ㈧、末查,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762號不起訴處分書明
- ㈨、綜上所述,被告余梓瑄乃係利用刑事告訴,藉此妨礙聲請人
- 二、被告余梓瑄、邱清涉誹謗犯罪部分:
-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 ㈡、經查,觀諸被告余梓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 ㈢、況查,106年11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余梓
-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不僅捏造事實,更將上開不實言論以書狀
- 三、被告余梓瑄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特
- ㈡、又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
- ㈢、再按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
- ㈣、查,被告余梓瑄未經聲請人呂純真授權同意,擅自虛偽製作
- ㈤、次查,被告余梓瑄在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清楚說明(告證
- ㈥、另,聲請人呂純真嗣後發現傳給被告余梓瑄之訊息遭移花接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涉犯誣告、誹謗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至為
- 五、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略以:
- 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略以:
-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 肆、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6年度
- 一、告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余梓瑄、邱清係男女朋友。告訴人邱棋南、呂純真是夫
- ㈡、另被告余梓瑄、邱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
- ㈢、被告余梓瑄明知告訴人呂純真並未傳遞LINE內容為:「梓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就誣告罪部分:訊據被告余梓瑄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 四、就誹謗罪部分:訊據被告余梓瑄、邱清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
- 五、就偽造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余梓瑄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 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7年度
- 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㈠、誣告部分:
- ㈡、毀謗部分:
- ㈢、偽造文書部分:
-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涉犯誣告、毀謗及偽造文書罪嫌,至為
- 二、經查:
- ㈠、聲請人邱棋南於前案陳稱:伊自104年5月初就開始教授余
- ㈡、又被告余梓瑄、邱清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為保障其自身法律
- ㈢、另被告余梓瑄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縱有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
- 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926號及臺中
- ㈠、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及聲請再
- ㈡、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
- ㈢、關於被告余梓瑄誣告部分:
- ㈣、關於被告余梓瑄、邱清誹謗部分:
- ㈤、關於被告余梓瑄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 ㈥、另觀之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多出於主觀之
- 柒、綜上,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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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邱棋南
呂純真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余梓瑄
邱清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余梓瑄、邱清涉犯誣告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6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林亮宇律師於10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926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1 紙、刑事委任狀1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貳、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略以:
一、被告余梓瑄涉犯誣告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228號、20年上字第662 號、22年上字第826 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
㈡、經查,自本案相關時間序觀之,聲請人邱棋南係於105 年8月2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余梓瑄返還借款,而其知悉上開民事訴訟後,後於105 年9 月間始對邱棋南提刑事詐欺告訴,此觀被告余梓瑄於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理由:『. . . . . 被告雖辯以:系爭借據係原告與邱清,為獲取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詐騙被告所簽立等語,惟依前開( 一) 之說明被告既主張係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除主張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與邱清提起刑事告訴外,迄未能就其被詐欺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況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 (一) 之說明,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自非當然無效。』
【見告證2 ,民事判決第3 頁】,更可證被告余梓瑄之犯罪動機係藉由對告訴人邱棋南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作為民事訴訟中之主張及證據,妨礙告訴人邱棋南之請求及訴訟進行,並規避還款責任,然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均對此部分未加以審酌。
㈢、次查,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邱棋南未有任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然檢察官所持之理由或認邱棋南「確實有因教授期貨操作而收取學費」云云【告證1 ,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收取學費」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實則聲請人邱棋南與被告余梓瑄間之期貨操作課程,早於104 年6 月9 日即教授完畢,此有被告余梓瑄協助整理之教學錄影目錄可憑【告證8 】。
且教授金轉讓書及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余梓瑄於104 年7 月1 日自行交付予聲請人邱棋南,聲請人邱棋南事前不知,更由於聲請人邱棋南係「無償教學指導」被告余梓瑄,更無理由要求被告余梓瑄支付任何「學費」或提供「土地權利文件」充當學費。
㈣、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學費」原則上應係於授課前收受,以避免學生於學成後拒絕支付,而被告余梓瑄既已於104 年6 月9 日以後自行獨立下單操作【告證9 、告證10】,卻供稱其於同年7 月1 日交付之上開轉讓書及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給予告訴人邱棋南之「學費」,並供稱聲請人邱棋南「騙取學費」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余梓瑄係將自己之行為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聲請人邱棋南有詐欺行為,進而申告其涉有犯罪嫌疑,主觀上顯然有誣告之犯意。
㈤、另,聲請人邱棋南先前對被告余梓瑄所提起請求民事借款返還之訴與移轉土地所有權狀亦屬二事,被告等將此混為一談,顯係企圖掩蓋事實真相【告證2 、告證3 】,並就係爭借款謊稱是聲請人等與被告邱清三人共謀讓被告邱清拿走,惟查,被告余梓瑄明知與聲請人邱棋南間有借款事實,其為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意抹黑偽稱第三人有共謀乙事,並可經被告余梓瑄於上開民事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程序中明白表示:「他(即被告邱清)有說要給我,但我說不要…」得知 ,被告余梓瑄故意以拒收系爭款項之方式,對聲請人邱棋南 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以達成無須履行清償借款義務之目的 。
㈥、再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聲請人邱棋南不願意歸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故而提出詐欺告訴,顯非出於憑空捏造」云云,惟查,聲請人邱棋南於104 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7日向被告余梓瑄表明如有疑慮可隨時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之意,嗣於同年8 月間即透過公正第三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寄還予被告余梓瑄【告證6 】,並為被告余梓瑄所拒,是以,聲請人邱棋南並「無拒絕」歸還土地所有權狀,該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未查,顯有不當。
㈦、況查,被告余梓瑄提出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係為脫免債務甚明已如所述,然不起訴處分竟忽略此一重要過程,而未詳加調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相關卷證,率爾採用被告邱清之不實說法,顯過於草率,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
㈧、末查,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白表示「聲請人邱棋南授課效果未如被告等預期等情,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則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就同一事實作相反之認定,且悖離真相遽認聲請人邱棋南確有要求被告等提供土地權狀、教授金,對於諸多疑點又未詳加調查,更顯現原不起訴處分之調查過於草率與不當。
㈨、綜上所述,被告余梓瑄乃係利用刑事告訴,藉此妨礙聲請人於民事事件之請求,並規避還款責任;
聲請人邱棋南與被告余梓瑄間係無償教學指導,未有教學費用紛爭,聲請人邱棋南也未曾以「繳納學費名義」向被告余梓瑄請求給付教授金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更屢次主動要返還被告余梓瑄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邱棋南不願意歸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故而提出詐欺告訴,顯非出於憑空捏造」云云,該事實認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相同,前開處分書對於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且就諸多疑點亦未詳加調查。
二、被告余梓瑄、邱清涉誹謗犯罪部分: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㈡、經查,觀諸被告余梓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之民事答辯狀佯稱:「二、…本人原善心以為可相依為命的先生,竟是通緝犯,又天真的以原告(弟弟)共謀我之土地權狀等資料,去幫助胞弟獲取錢財,卻因遭原告毆打而差點命都不保。
亦害本人在恐懼中過日子。
…三、…因夏少青被邱棋南毆打成腦震盪,由我將夏少青送醫急診後,…」【告證4 】云云,被告邱清亦提出陳述狀佯稱:「…我只好低聲下氣,二人向邱棋南下跪道歉,胞弟突然暴怒對本人毆打、腦震盪於二日後嘔吐,才知嚴重。
…」云云【告證5】,被告等散佈此不實內容之行為,實已嚴重貶損告訴人邱棋南之名譽;
尤有甚者,被告余梓瑄更於訴訟期間以書信之方式佯稱:「邱棋南口口聲聲說教授我與四哥期貨操作技術,但他在約一個月的期間內,於臺中、花蓮來來去去,這點可由花蓮全部朋友證明其時間與地點,他並未確實完成教學責任,何來學費呢?…」、「…,私下聯合起來對我的土地進行詐術去炫耀邱棋南不實的身分、財富與地位,以利進行招生學生騙取學費。
…」【告證6 】,並將上開載有不實內容之書信寄送至聲請人邱棋南是時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意圖將此不實內容散佈於他人,藉以貶損聲請人邱棋南之名譽,而聲請人邱棋南係於訴訟終結後,於106 年8 月4 日至該律師事務所取回所有文件,方知悉上開書信。
㈢、況查,106 年11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余梓瑄是否有就醫掛號、診斷證明或影像或有人陪同等,被告余梓瑄始供稱被告邱清未掛號、也無診斷證明,僅隻身前往慈濟醫院找認識的護理長擦藥;
被告邱清亦坦承,並無腦震盪、嘔吐等情節,且證人俞廷凱也改稱邱清一個人去就醫,並無急診、腦震盪等情。
再查,被告余梓瑄於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刑事偵查庭中表示略以:「邱清因手術將款項花完」,並於該案中以書狀不實陳述有腦部受傷並就醫云云,惟查,被告余梓瑄嗣於105 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審理過程當庭改稱略以:「邱清無受傷、無就醫且無手術」等語。
足見案外人俞廷凱與被告余梓瑄及被告邱清於存證信函【告證11】、書信、及於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刑事偵查程序扯謊,並與105 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審理過程說詞相互矛盾,更可證被告等所述並非真實,並有互相串謀並誣陷聲請人邱棋南毆打被告邱清等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不僅捏造事實,更將上開不實言論以書狀、書信方式傳述,對於聲請人邱棋南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顯已造成負面貶抑,足使聲請人邱棋南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
被告余梓瑄及被告邱清均坦承書信內容根本不是事實,但原不起訴處分竟認為該內容為真實,且沒有散布於眾,實在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曲解事實之情形。
另不論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其內容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當無刑法第311條各款免責事由之適用。
三、被告余梓瑄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㈡、又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裝置或電腦設備,藉由業者所提供之軟體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㈢、再按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余梓瑄未經聲請人呂純真授權同意,擅自虛偽製作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訊息如犯罪事實欄,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然依照被告余梓瑄於該書狀及「附件三- 本人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及以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記錄」內之說明,均足以辨明或顯示前揭「附件三」之Line對話內容記錄(即該民事卷宗編碼第19頁),發送該訊息之名稱為告訴人呂純真,是被告余梓瑄無製作權限,偽造上開Line訊息並提出予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中作為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企圖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而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㈤、次查,被告余梓瑄在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清楚說明(告證7 )是告訴人呂純真要被告余梓瑄將《新臺幣(下同)》90萬匯回云云,但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時,證人俞廷凱辯稱「上開對話係邱棋南傳給我,我再傳給余梓瑄。」
,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告訴人邱棋南根本沒有傳上開對話給余廷凱。
㈥、另,聲請人呂純真嗣後發現傳給被告余梓瑄之訊息遭移花接木而成『某人傳給證人俞廷凱之對話』,由此可證,被告余梓瑄有自行竄改或拼貼證據之嫌,附此並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涉犯誣告、誹謗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至為灼然,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檢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又,遍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認定事實有違誤而未查,亦對被告等說法照單全收,就犯行部分,以及證人俞廷凱不實證言,均未予以論述,對於諸多疑點、尤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處均未詳加調查,包括未調閱與本案有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第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刑事偵查卷宗,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及矛盾之處,即認被告二人無涉犯不法,率然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實有可議之處。
另聲請人等再度具狀聲請再議,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不到一日(20日地檢署將卷宗檢送至高檢署,而駁回裁定於21日作成)即作成處分書,未就再議理由審究,且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檢署處分書之據為被告等不起訴所採之證據及理由大同小異,顯有草率認定之虞,誠難令聲請人等甘服,亦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因認被告等確有犯罪嫌疑而有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為此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略以:經閱卷後發現原偵查程序諸多謬誤,謹依法提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事:1、被告余梓瑄就本案於106 年10月12日提呈之書信,竟然是指定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承辦周佩瑩檢察官收受,意圖影響偵辦,有企圖混淆模糊本案焦點之虞。
2、被告余梓瑄就本案於106 年10月12日及106 年11月21日提呈之答辯狀內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捏造之內容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棋南及呂純真之人格,極盡汙衊與羞辱。
被告余梓瑄捏造與本案無關之事,顯然被告余梓瑄刻意誤導承辦檢察官之心證,有企圖混淆模糊本案焦點之虞。
3、本案告訴之誣告罪即是起因於被告余梓瑄對告訴人邱棋南提告詐欺(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但荒謬的是本案偵辦過程,並未調閱與本案有密切相關的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卷宗;
而告訴人亦不斷強調本案被告余梓瑄之犯罪可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返還借款案件之陳述明確勾稽,但本案偵辦過程,亦未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卷宗,偵查過程存有嚴重疏失。
4、「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偵查程序存有嚴重疏失,亟待鈞院進行詳細之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
5、誣告罪部分: ⑴、被告余梓瑄、被告邱清因不明原因於104 年7 月1 日至臺 中自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邱棋南,況且交付時點 非教學期間(教學期間至104 年6 月9 日結束),是以, 被告余梓瑄誣指告訴人藉此騙取學費,與事實完全不符, 並不可採。
⑵、被告余梓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 事返還借款案件提呈答辯狀,以其未取得借據中120 萬元 置辯,並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偵訊時表 示沒有和告訴人邱棋南借款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26762 號於105 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第2 頁),惟 該案經法院判決,既已確定,即認定告訴人邱棋南與被告 余梓瑄間確實有新臺幣150 萬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應返 還前述借款,本案檢察官竟然疏而未採,將被告余梓瑄虛 偽不實之陳述誤以為真,實屬離譜。
⑶、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案件,被告余梓瑄於 105 年12月12日當庭也承認「104 年8 月3 、4 日錢是在 被告余梓瑄知情的情況下,且和被告邱清同居,讓被告邱 清拿她的存摺、印章將錢領出。」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106 年1 月12日開庭筆錄 第2 、3 頁)。
⑷、土地權狀告訴人邱棋南已於104 年7 月4 日、104 年7 月 17日及104 年8 月初寄還給被告余梓瑄,且被告余梓瑄也 已收到,被告余梓瑄又寄回給第三公正人,並寫信說「五 份土地權狀已收到了」,由此可證明被告余梓瑄確實是自 願交付土地權狀,根本沒有任何人施以詐術。
⑸、綜上,顯見150 萬是單純的借款,土地權狀也是被告余梓 瑄自願交付,被告余梓瑄明知上開情事,根本不是詐欺, 卻對告訴人邱棋南提出詐欺告訴,已構成誣告罪之罪證確 鑿。
6、誹謗罪部分: ⑴、被告余梓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 事返還借款事件中提呈之答辯狀內佯稱略以告訴人邱棋南 毆打被告邱清致腦震盪,送醫急診云云。
本案偵辦過程, 檢察官亦未詳查,認定事實完全錯誤,造成聲請人即告訴 人邱棋南【無中生有】毆打被告邱清,實屬離譜。
⑵、惟查,告訴人邱棋南未毆打被告邱清,且被告余梓瑄於本 案106 年11月13日偵訊時,方才改口表示事後邱清有前往 花蓮慈濟找護理師擦藥,沒有去急診(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106 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第三頁)。
此部分已經與被告余梓瑄先前陳述不符,更加可知根本沒 有告訴人邱棋南毆打被告邱清之事。
⑶、況查,104 年7 月30日告訴人邱棋南與證人俞廷凱在一起 時,對於毆打事件根本隻字未提,證人俞廷凱當場都說連 絡不到被告余梓瑄、邱清,但實情為當下證人俞廷凱和被 告余梓瑄私下串謀,被告余梓瑄在等證人俞廷凱的指示, 才要下一步動作。
甚且,被告余梓瑄與告訴人呂純真同時 一直使用LINE,處於聯繫狀態,也沒有聽聞告訴人邱棋南 毆打被告邱清之事。
是以,證人俞廷凱證詞與被告余梓瑄 前後矛盾,更加顯現證人俞廷凱證詞不具可信性,但本案 偵辦過程,檢察官亦未詳查,認定事實完全錯誤,反而再 次造成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棋南二度受到司法傷害。
⑷、綜上,若告訴人邱棋南有毆打邱清至腦震盪而就醫,為何 會有前述證述不一致情況,是以,被告余梓瑄、證人俞廷 凱之供詞,其可信度顯有可議。
7、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余梓瑄稱本案偵查卷第19頁簡訊:「這是你太太純真 要我將90萬元匯回給你」,但呂純真沒有俞廷凱的LINE, 根本無法LINE給俞廷凱。
⑵、證人俞廷凱於107 年1 月30日偵訊時,表示偵查卷第19頁 簡訊是邱棋南傳給他,他再傳給余梓瑄云云。
(見107 年1 月30日偵訊筆錄第3 頁) ⑶、惟,事實上該簡訊【內容】是告訴人呂純真傳給被告余梓 瑄,證人俞廷凱證言荒謬,毫無可信,本案檢察官未傳喚 告訴人詳細調查,採信俞廷凱證言顯有疑義。
8、被告余梓瑄及邱清利用書狀極盡編織不實謊言,告訴人卻是無能為力制止被告繼續捏造謊言,深感無奈。
俞廷凱有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邱棋南,於107年1月30日偵訊時虛偽陳述謊稱沒寫過,之後再以書信表示是被告邱清寫的。
被告邱清而後也改口說證人俞廷凱的存證信函是邱清寫的。
況且被告余梓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答辯狀第5頁就寫到「本人的朋友俞先生曾協助寄發存證信函給邱棋南先生」,更加顯現被告余梓瑄、邱青及證人俞廷凱意圖串證,但法網恢恢,三人無法圓謊,由筆錄、書狀等書面資料即可得知,三人陳述內容離譜。
9、綜上,被告余梓瑄、被告邱清、證人俞廷凱供詞前後矛盾,其關於本案之所言之真實性、可信度,容有疑義,本案偵辦過程,檢察官未詳查而率以證人俞廷凱供詞認定被告余梓瑄及邱清所述可採,已嚴重失職。
被告余梓瑄及邱清涉犯誣告、誹謗及偽造文書罪嫌至為明確,請求將本案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略以:經閱卷後發現原偵查程序諸多謬誤,謹依法提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事:1、被告余梓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在在清楚顯示被告余梓瑄涉犯刑法誣告及誹謗等罪嫌,更有誤導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等情: ⑴、查,原告邱棋南分別於104 年7 月8 日及104 年7 月14日 各匯入新臺幣(下同)80萬及70萬元,共計150 萬元匯入 被告余梓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下稱「系爭帳號」),兩造並成立借貸關係,合先敘明【 聲證1 ,紅色螢光筆畫記處】。
⑵、被告余梓瑄之系爭帳號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0日 存款交易明細說明如下【聲證1 ,黃色螢光筆畫記處】:┌──────┬───────────┬────────────┐│時間 │領出金額及方式 │說明 │├──────┼───────────┼────────────┤│104年7月29日│提領40萬元。
│其中10萬被邱清拿去清償賭││ │ │債及與朋友吃喝玩樂用掉。
│├──────┼───────────┼────────────┤│104年8月5日 │提領10萬元。
│ ││ │ │ │├──────┼───────────┼────────────┤│104年8月6日 │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共領出7萬9千元。
││ │1萬 9千元。
│ │├──────┼───────────┼────────────┤│104年8月10日│提領90萬元。
│一、被告余梓瑄將150萬元 ││ │ │ 全數提領完畢,因帳戶││ │ │ 內僅剩395元。
││ │ │二、系爭帳戶於原告邱棋南││ │ │ 將150萬元匯入余梓瑄 ││ │ │ 系爭帳戶前,僅有1000││ │ │ 元。
│└──────┴───────────┴────────────┘ ⑶、104 年8 月17日至105 年12月1 日間,被告余梓瑄開始以 元大期貨台北總公司之期貨帳號0000000 ,將前述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0日所提領之共計150 萬元現金,轉入 被告余梓瑄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入金帳號:00000-000 0000【聲證1 ,綠色螢光筆畫記處、聲證2 】)進行期貨 買賣:┌──────┬───────────┬────────────┐│時間 │領出金額及方式 │說明 │├──────┼───────────┼────────────┤│104年8月17日│存入20萬元。
│104年8月20日,再將20萬元││ │ │轉入「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 │ │」進行期貨 買賣。
│├──────┼───────────┼────────────┤│104年11月4日│存入20萬元。
│當日再將20萬元轉入「余梓││ │ │瑄的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 │ │進行期貨買賣。
│├──────┼───────────┼────────────┤│104年11月29 │存入8萬元。
│104年11月30日再將8萬元轉││日 │ │入「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 │ │進行期貨買賣。
│├──────┼───────────┼────────────┤│104年12月22 │存入15萬元 │當日就將15萬元轉入「元大││日 │ │期貨保證金專戶」進行期貨││ │ │買賣。
│├──────┼───────────┼────────────┤│105年1月18日│用ATM存款8萬元 │當日即將8萬元轉入「元大 ││ │ │期貨保證金專戶」進行期貨││ │ │買賣。
│├──────┼───────────┼────────────┤│105年1月24日│用ATM存款5萬元 │105年1月25日再將5萬元轉 ││ │ │入「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 │ │進行期貨買賣。
│├──────┼───────────┼────────────┤│105年3月2日 │用ATM存款8萬元 │當日即將8萬元轉入「元大 ││ │ │期貨保證金專戶」進行期貨││ │ │買賣。
│├──────┼───────────┼────────────┤│105年4月14日│用ATM存款8萬元。
│當日即將8萬元轉入「元大 ││ │ │期貨保證金專戶」進行期貨││ │ │買賣。
│├──────┼───────────┼────────────┤│105年6月16日│用ATM存款2萬元。
│當日即將2萬元轉入「元大 ││ │ │期貨保證金專戶」買賣期貨││ │ │。
│├──────┼───────────┼────────────┤│105年8月13日│用ATM存款3萬元 │隔日就將2萬5千元轉入「余││ │ │梓瑄的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 │ │」買賣期貨。
│├──────┼───────────┼────────────┤│105年10月12 │用ATM存款2萬5千元。
│當日即將2萬5千元轉入「元││日 │ │大期貨保證金專戶」買賣期││ │ │貨。
│├──────┼───────────┼────────────┤│105年11月14 │用ATM存款5千元。
│105年11月15日再將5千元轉││日 │ │入「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 │ │進行期貨買賣。
│├──────┼───────────┼────────────┤│105年12月1日│用ATM存款2萬3千元。
│105年12月2日再將2萬3千元││ │ │轉入「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 │ │」進行期貨買賣。
│└──────┴───────────┴────────────┘ ⑷、由被告余梓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見聲證1 】可知,被告余梓瑄自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 ,將出借自被告邱棋南150 萬元為分批提領後,再陸續自 104 年8 月17日至105 年12月1 日間,再將前述提領之150 萬,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以小額存入及領出方式轉到被 告余梓瑄在元大期貨台北總公司開立之期貨專戶(入金帳 號:00000-0000 000)進行期貨買賣,轉入金額共計為101 萬8 千元。
⑸、綜上,原告邱棋南借給被告余梓瑄之150 萬,係被告余梓 瑄領出後,即移轉至元大期貨公司進行期貨買賣,該150 萬一直都在被告余梓瑄處,然查,被告余梓瑄卻不實指摘 原告邱棋南與呂純真與被告邱清共謀,而讓被告邱清將錢 拿走,被告余梓瑄更謊稱沒拿到該150 萬元、不會期貨云 云【聲證3 ,第一頁】,涉犯刑事誣告罪,至為灼然。
2、被告余梓瑄為脫免還款責任,而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邱清及證人俞廷凱相互串謀、編造各種謊言,並相互作偽證,又對原告邱棋南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同時至期交所、證期局以無正當理由亂行檢舉;
於開庭時更以眼淚攻勢以博取承辦檢察官之同情,並意圖干擾偵辦方向與結果: ⑴、經查,原告邱棋南於105 年8 月間向被告余梓瑄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余梓瑄應返還借款150 萬元,詎料,被告 余梓瑄竟為不返還前述借款而於105 年10月間與被告邱清 及證人俞廷凱相互串謀、編造各種謊言,並相互作偽證。
甚且,被告邱清持已被註銷之夏少清身分證【聲證4 】, 聯合被告余梓瑄與證人俞廷凱到處行騙,又對原告邱棋南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同時至期交所、證期局以無正當理 由亂行檢舉。
⑵、次查,於訴訟期間,被告余梓瑄仍持續在元大期貨公司進 行期貨買賣,然於法院開庭時,故意謊稱對於向原告邱棋 南有150 萬借款乙事完全不知情、也不懂如何買賣期貨, 並運用眼淚攻勢以博取檢察官的同情,另寫信給原告邱棋 南前所委任之律師及承辦檢察官,對原告邱棋南做不實的 誣衊指摘,諸如原告邱棋南沒人性、殘暴…. . 等【聲證3 ,第二、三頁】。
然查,此皆係被告余梓瑄以不實之說詞 混亂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及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承辦案 件檢察官,並影響偵辦方向與結果。
⑶、謹盧列被告余梓瑄、邱清,及第三人俞廷凱所編造的謊言 :┌───────────────┬────────────────┐│三人編造謊言 │事實真相 │├───────────────┼────────────────┤│被告余梓瑄在105年偵字第26762號│104年8月3、4日根本沒有領錢的記錄││案件之105年12月12日庭訊時陳稱 │【同見聲證1,被告余梓瑄中國信託 ││:「100多萬是在104年8月3、4日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余梓瑄知情的情況下,邱清拿存摺│ ││印章將錢領出的。」
云云。
│ │├───────────────┼────────────────┤│俞廷凱在104年8月10日的存證信函│一、從來無人與原告邱棋南有約定,││寫說:「104年8月5日因為我沒有 │ 亦無人保證被告余梓瑄會清償 ││履約,所以將90萬元交給邱清。」
│ 150萬元。
││云云。
│二、被告余梓瑄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無104年8月3、4日將錢領出的記││ │ 錄【同見聲證1,被告余梓瑄中 ││ │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邱清於104年8月12日寫一張保│一、保證書係偽造的。
││證書陳稱:120萬元係被告邱清和 │二、104年8月10日,被告余梓瑄之中││原告邱棋南及呂純真共謀始被被告│ 國信託銀行帳號款項僅餘395元 ││邱清領走云云。
│ ,被告邱清無從於104年8月12日││ │ 以金融卡提領120萬元【同見聲 ││ │ 證1,被告余梓瑄中國信託銀行 ││ │ 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余梓瑄、邱清,及證人俞庭凱│一、原告邱棋南未曾毆打過被告邱清││陳稱原告邱棋南有毆打被告邱清,│ ,此已於歷次書狀中提及。
││並致其腦部受傷看醫生開刀,且表│二、被告余梓瑄於106年度偵字第 ││示借給被告余梓瑄之150萬元,均 │ 23926號之106年11月13日庭訊時││用於邱清腦部開刀手術云云。
│ ,改口承認邱清沒有急診就醫、││ │ 沒有診斷證明、沒有開刀,顯係││ │ 被告二人與證人俞廷凱三人基於││ │ 不想返還150萬元借款,而聯手 ││ │ 誹謗原告邱棋南。
││ │三、被告余梓瑄將原告邱棋南出借之││ │ 150萬元,移轉到元大期貨公司 ││ │ 進行期貨買賣,意即,該150萬 ││ │ 元一直都在被告余梓瑄處。
│├───────────────┼────────────────┤│107年間被告邱清前往桃園地方檢 │一、被告邱清前往桃園地方檢察署,││察署自首(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 以自首方式行偽證之實,而故意││149號信股),並陳稱其與原告邱 │ 陷原告邱棋南於罪,並有誣告之││棋南共謀詐騙被告余梓瑄云云。
│ 嫌。
││ │二、被告二人與證人俞廷凱三人基於││ │ 不想返還150萬元借款,而聯手 ││ │ 誹謗原告邱棋南。
│└───────────────┴────────────────┘ ⑷、綜上,被告余梓瑄係為脫免還款責任,而於105 年10月間 與被告邱清及證人俞廷凱相互串謀、編造各種謊言,並相 互作偽證,又對原告邱棋南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同時至 期交所、證期局以無正當理由亂行檢舉;
於開庭時更以眼 淚攻勢以博取承辦檢察官之同情,並意圖干擾偵辦方向與 結果甚明。
3、就土地權狀之返還事實與經過,土地權狀係被告余梓瑄自願交付,被告余梓瑄亦明知上開情事,原告邱棋南實已屢次表示要將其返還予被告余梓瑄,然余梓瑄都拒收,並於105年度偵字第26762號庭訊時,當庭要返還被告余梓瑄【聲證5,105年偵字第26762號卷,105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聲證6,105年偵字第26762號,106年1月25日偵訊筆錄】,然被告余梓瑄卻執此對原告邱棋南提起詐欺告訴,此已涉犯誣告無誤。
4、綜上,原告業已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余梓瑄、證人俞廷凱供詞前後矛盾,其關於本案之所言之真實性、可信度,容有疑義,本案偵辦過程,檢察官未詳查而率以證人俞廷凱供詞認定被告余梓瑄及邱清所述可採,已嚴重失職。
被告余梓瑄及邱清涉犯誣告、誹謗及偽造文書罪嫌至為明確,請求本案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6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余梓瑄、邱清係男女朋友。告訴人邱棋南、呂純真是夫妻。
被告邱清與告訴人邱棋南是兄弟。
被告余梓瑄於104 年7 月上旬,向告訴人邱棋南借款120 萬元,告訴人邱棋南乃於104 年7 月8 日先匯款80萬元至被告余梓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余梓瑄於同年月10日書立借款單據,載明告訴人邱棋南需使用時,被告余梓瑄立即歸還。
嗣因被告余梓瑄需多借30萬元,告訴人邱棋南遂於同年月14日再匯款70萬元至被告余梓瑄上開帳戶,總計借款150 萬元。
之後,告訴人邱棋南因需用錢,乃於104 年8 月4 日函催被告余梓瑄還款,惟被告余梓瑄迄未返還,告訴人邱棋南乃於105 年8 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余梓瑄提起返還借款之訴。
嗣被告余梓瑄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告訴人邱棋南並未向被告余梓瑄施行詐術,對被告余梓瑄佯稱:希望被告余梓瑄能提供土地所有權權狀及承諾願付學費1000萬元,讓告訴人在娘家前有面子等語,致被告余梓瑄陷於錯誤,因而於104 年6 月28日,簽立內容為「此將本人合計5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坐落於橫山鄉豐鄉段:(一)地號0000-0000 ,地目:田、(二)地號0000-0000 ,地目:旱、(三)地號:0000-0000 ,地目:林、(四)地號:0000- 0000,地目:建、(五)地號0000-0000 ,地目:建,交予告訴人邱棋南持有收執。
(本人需出售以上土地時可取回,屆時再繳交邱老師期貨技術分析等內容之教授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轉讓書1 份,而交付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邱棋南;
再於104 年7 月6 日簽立內容為「以上之書籍、資料,僅限本人使用,保證絕不外流,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複製成影片、聲音、照片、書即與他(她)人使用,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所學習的心得和操作模式錄製成書籍、影片、聲音或教學或傳授、販賣、贈與他(她)人使用. . . 等,若有違犯,本人願負法律之刑事及民事之賠償罰則,賠償金為壹億元整」之切結保證書1 份予告訴人邱棋南。
竟向本署對告訴人邱棋南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因認被告余梓瑄、邱清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㈡、另被告余梓瑄、邱清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揭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中提出答辯狀、陳述狀指稱:告訴人邱棋南於104 年7 月間,在花蓮市國興17街友人住處,毆打被告邱清,致被告邱清受有腦震盪之不實事實,另被告余梓瑄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中,將載有「邱棋南口口聲聲說教授我與四哥期貨操作技術,但他在約一個月的期間內,於臺中、花蓮來來去去,這點有由花蓮全部朋友證明其時間與地點,他並未確實完成教學責任,何來學費呢?」、「…私下聯合起來對我的土地進行詐術去炫耀邱棋南不實身分、財富與地位,以利進行招生學生騙取學費」等不實內容之書信,寄予告訴人斯時委任之律師,均足生毀損告訴人邱棋南之名譽。
因認被告余梓瑄、邱清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㈢、被告余梓瑄明知告訴人呂純真並未傳遞LINE內容為:「梓瑄:凱哥請妳跟他聯絡,凱哥請你將90萬元匯還阿南,凱哥保證會拿回東西。」
予俞廷凱,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揭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告訴人呂純真曾傳送上揭內容之LINE予俞廷凱。
因認被告余梓瑄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行為人必須是無製作權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方屬之。
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是若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且被告僅於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85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就誣告罪部分:訊據被告余梓瑄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原非有意要告告訴人邱棋南,係因告訴人邱棋南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告訴人邱棋南將150 萬元匯入伊申設之帳戶,但帳戶內之款項是遭被告邱清領走,伊並未領取,因告訴人邱棋南曾對伊及被告邱清說:那樣會讓他有面子,因為他太太娘家很有錢,如果他有土地,他太太娘家就不會看不起他,伊才將土地權狀借給他,而簽立上揭轉讓書及借款單據予告訴人邱棋南,伊因擔心告訴人邱棋南會拿上揭文件來對伊追償,才向本署對告訴人邱棋南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語。
經查,被告邱清於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62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邱棋南有無親戚關係)有,他是我弟弟」、「(問:提示104 年10月4 日借款單據,這是否你簽立的?)對,我簽名的。」
、「(問:你與余梓瑄是什麼關係?)同居人,以夫妻相稱。
」、「(問:簽立借款單據,是否向邱棋南借款120 萬元?)對,而且錢我帶走了,(改稱)不是借的,因為錢匯到余梓瑄帳戶,由邱棋南在操作期貨,我另案被通緝,…但是余梓瑄不知道我被通緝,邱棋南就要余梓瑄去開帳戶,教余梓瑄操作期貨,賺錢照顧我,因為余梓瑄都聽我的話,邱棋南就暗示我,他老婆娘家看不起他,我將這些東西給他,他可以去收學生嫂學費,他利用我,利用余梓瑄,大家相輔相成來賺錢,我也有跟余梓瑄講,請余梓瑄幫助我兄弟,余梓瑄就同意幫助我們兄弟,因為我們沒有資金,邱棋南就撥150萬元分2次,1次匯80萬元,另1次70萬元,這些錢匯到余梓瑄等帳戶。」
、「(問:邱棋南說他娘家看不起他,他有無叫余梓瑄把土地給他,還是你們為了幫助邱棋南,要把土地給他做面子?)是邱棋南希望我們幫助他,因娘家看不起他,說要幫助哥哥操作操作期貨,也希望我們幫助他,因為娘家看不起他,如果有這筆土地權狀,這樣他娘家就可以看得起他」、「(問:當時簽教授金1000萬元?)因為邱棋南說要教我們,學成後要報答他」等語,核與被告余梓瑄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可見告訴人邱棋南確有要求被告余梓瑄、邱清等能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邱棋南,讓告訴人邱棋南在娘家前有面子,並要被告余梓瑄給付1000萬元之教授金,而被告余梓瑄亦有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邱棋南,則被告余梓瑄因告訴人邱棋南不願歸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故而提出詐欺告訴,顯非出於憑空捏造,尚難僅據上開詐欺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余梓瑄有何誣告之犯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梓瑄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四、就誹謗罪部分:訊據被告余梓瑄、邱清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余梓瑄辯稱:告訴人邱棋南確係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花蓮市區國興17街友人住處,以拳頭打被告邱清頭,推被告邱清,致被告邱清頭部受傷,後腦瘀血,集中在頭部,還把馬克杯摔在地上,碎片擊中被告邱清之腳盤等語,被告邱清則以:伊民事陳述狀所稱,告訴人邱棋南毆打伊都是事實,伊絕對沒有誹謗等語置辯,經查,證人俞廷凱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4 年年中時,邱棋南住在花蓮市國富街某民宅?)對。
當時邱棋南來花蓮,我跟我朋友借這個房子給他住,屋主是楊錦玉」、「(問:邱棋南在上開花蓮住處住多久?)2 至3 天」、「(問:邱清、邱棋南在上開花蓮住處,發生爭執?)有,兄弟倆有因邱棋南來住時,因為教余梓瑄期貨的事情發生爭執,當時我有在現場」、「(問:爭執的過程?)邱棋南性格暴躁,他在教余梓瑄期貨過程中,余梓瑄學習能力不佳,所以邱棋南常常罵余梓瑄,罵完之後,有通知邱清說他女朋友怎樣,當天邱清要我一起去上開國富街住處」、「(問:到了之後發生何事?)邱棋南一直罵余梓瑄,越罵火氣越大,邱清就拉著余梓瑄下跪認錯,邱棋南看了更火大,以腳踹邱清,有踹到邱清胸部,邱清就往後跌坐在地,我認為沒有碰到邱清的頭,邱清就開始閃躲,邱棋南見狀拳頭就揮過去,攻擊邱清臉部,第一拳應該有打到,之後邱清又閃躲,但邱清之腳有受傷,因為在拉扯的過程中,邱棋南拿馬克杯甩在地上,他們2 人衝突完,我與邱清載邱棋南去車站坐車,之後邱清有到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是邱清1 個人去就醫。」
等語,顯見告訴人邱棋南在上開花蓮市國富街住處,確實有腳踹及出拳毆打被告邱清,故被告余梓瑄、邱清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是被告邱清、余梓瑄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狀固有記載被告邱清遭告訴人邱棋南毆打之事實,然上開事實既然業經證人余廷凱證述屬實,且屬被告邱清、余梓瑄在民事訴訟上自我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法律上可享受之利益,亦難認被告邱清、余梓瑄誹謗之故意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依告訴人邱棋南所指可知,被告余梓瑄係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中,將載有「邱棋南口口聲聲說教授我與四哥期貨操作技術,但他在約一個月的期間內,於臺中、花蓮來來去去,這點有由花蓮全部朋友證明其時間與地點,他並未確實完成教學責任,何來學費呢?」、「…私下聯合起來對我的土地進行詐術去炫耀邱棋南不實身分、財富與地位,以利進行招生學生騙取學費」等不實內容之書信,寄予告訴人斯時委任之律師一人,因該書信僅寄予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一人,實難認被告余梓瑄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綜上查證,應認被告余梓瑄、邱清2 人所犯誹謗罪嫌,尚有不足。
五、就偽造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余梓瑄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將俞廷凱傳送給伊之LINE內容複製交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參考,伊並未說告訴人呂純真傳送LINE予俞廷凱。
經查,俞廷凱於本署偵訊時陳稱:「上開對話係邱棋南傳給我,我再傳給余梓瑄。」
,則俞廷凱確實傳送上揭內容之LINE予被告余梓瑄,且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並未簽署告訴人呂純真名字,則被告余梓瑄並無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核其所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余梓瑄負擔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誣告部分:聲請人邱棋南與被告余梓瑄間之期貨操作課程,早於104 年6 月9 日即教授完畢,被告余梓瑄已可以自行獨立下單操作,而上開轉讓書及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余梓瑄於104年7 月1 日自行交付予聲請人邱棋南,聲請人邱祺南事前不知,更從未要求被告余梓瑄支付任何「學費」。
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學費」原則上應係於授課前收受,以避免學生於學成後拒絕支付,而被告余梓瑄既已於104 年6 月9 日以後已可以自行獨立下單操作,卻供稱其於同年7 月1 日交付之上開轉讓書及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給予聲請人邱祺南之「學費」,並供稱聲請人邱棋南「騙取學費」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余梓瑄係將自己之行為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聲請人邱棋南有詐欺行為,進而申告其涉有犯罪嫌疑,主觀上顯有誣告之犯意。
原不起訴處分竟認為被告余梓瑄非憑空捏造,而認為不構成誣告,已屬不當。
另聲請人邱棋南於105 年8 月26日對被告余梓瑄提起返還150 萬元借款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被告余梓瑄明知有借款事實,為了抗辯不願清償該筆債務,竟圖謀與被告邱清及訴外人俞廷凱等人,主張該筆債務有民法第92條第1項被詐欺情事。
而為了圓謊甚至於該案偵查中編造一連串的謊話,意圖讓聲請人邱棋南受刑事追訴,意即,被告余梓瑄提出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甚明,就是為了脫免債務。
原不起訴處分忽略此一重要過程,並未調查上開民事事件相關卷證,率而採用被告邱清之不實說法,顯然過於草率。
㈡、毀謗部分:被告余梓瑄於106 年11月13日偵訊時,當庭坦承被告邱清沒有去醫院掛號,也沒有診斷證明、沒有拍照,只稱是找人擦藥。
換言之,由被告余梓瑄陳述,應可以發現被告余梓瑄坦承沒有送醫急診,被告邱清坦承並無腦震盪、嘔吐等情節,且證人俞廷凱也證稱邱清一個人去就醫,並無急診、腦震盪等情形。
且該書信寄送至聲請人邱棋南是時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已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知悉,亦即有可能造成該受委任律師對於聲請人邱棋南有人格上之負面評價。
被告余梓瑄及被告邱清都坦承書信內容根本不是事實,但原不起訴處分竟認為該不實之書信是事實,且沒有散布於眾,實在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曲解事實之情形。
㈢、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余梓瑄持前揭民事答辯狀內檢附之「附件三- 本人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及以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記錄」(告證7 ),於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聲請人呂純真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余梓瑄將90萬匯給聲請人邱棋南。
然聲請人呂純真根本沒有案外人俞廷凱通訊資料,斷不可能傳送訊息予俞廷凱,被告余梓瑄提出之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應係自行竄改或拼貼。
被告余梓瑄在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中,清楚說明是聲請人呂純真要被告余梓瑄將90萬匯回云云。
但偵查時,證人俞廷凱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竟謊稱「上開對話係邱祺南傳給我,我再傳給余梓瑄。」
惟聲請人邱棋南根本沒有傳上開對話給俞廷凱。
且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觀察,聲請人邱棋南怎可能傳給余廷凱稱「梓瑄:凱哥請妳跟他聯絡,凱哥請你將90萬匯給阿南,凱哥保證會拿回東西。」
證人俞廷凱所述毫無根據,原不起訴處分予以採用,實屬離譜。
再經聲請人呂純真尋找對話紀錄,赫然發現,(告證7 )有二句話是聲請人呂純真傳給被告余梓瑄,但不知為何遭到移花接木,變成某人傳給證人俞廷凱之對話,被告余梓瑄自行竄改或拼貼證據,由此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涉犯誣告、毀謗及偽造文書罪嫌,至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邱棋南於前案陳稱:伊自104 年5 月初就開始教授余梓瑄期貨操作,是余梓瑄要給伊1000萬元做為學費,願意給伊5 筆土地所有權狀,伊就是相信他們,乃於同年7 月8 日、14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共計150 萬元至余梓瑄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供余梓瑄及邱清學習期貨操作使用,余梓瑄及邱清並於同年月10日書立120 萬元之借款單據,其中30萬元當作停損金,所以借據才寫120 萬元;
伊沒有以要在妻子娘家前做面子要求余梓瑄交付5 筆土地所有權狀,是余梓瑄自己拿給伊,要伊保管,伊也有向余梓瑄表示隨時可以將5 筆土地所有權狀拿回去;
伊只是怕伊的智慧財產外流,所以要求余梓瑄及邱清簽署切結保密等語。
而被告余梓瑄確有簽立上開轉讓書、切結保證書及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聲請人邱棋南,被告余梓瑄因恐聲請人邱棋南不願交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而以上開事由對聲請人邱棋南提出詐欺告訴,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被告余梓瑄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聲請人邱棋南有詐欺情事而為申告,縱聲請人邱棋南不負詐欺刑責,亦難認被告余梓瑄有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㈡、又被告余梓瑄、邱清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為保障其自身法律上之權利,而提出上開答辯狀、陳述狀等資料供承審法官參酌,係屬提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被告2 人並未四處傳述上開書狀內容;
另被告余梓瑄亦僅將上開書信寄給聲請人邱棋南斯時委任之律師,亦未將該書信內容傳述予他人,難認被告2 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㈢、另被告余梓瑄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縱有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主張該對話內容係聲請人呂純真傳送給證人俞廷凱等情,惟被告余梓瑄並未以聲請人呂純真之名義製作何文書,其主張縱有不實,亦僅屬能否採信之問題,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無理由。
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及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㈠、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為相同主張,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㈡、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
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及證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余梓瑄誣告部分:1、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誣告罪之構。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2、聲請人邱棋南雖一再質疑其並無詐欺,被告余梓瑄涉嫌誣告云云,然參諸臺灣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余梓瑄曾向證券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查證被告並無任何證券期貨牌照,亦無期貨技術分析師資格乙節,就此部分,聲請人邱棋南並未提出說明;
再參以卷附證明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偵卷第38頁反面)記載:「於8 月3 日及8 月4 日俞先生均以Line催告邱棋南約定日期已近,若於8 月5 日前將余梓瑄所有為其做面子的土地權狀、借據等資料寄回,我二人保證代取90萬元,但邱棋南皆是已讀不回」等文字、聲請人邱棋南與俞廷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同上開偵卷第40頁反面)記載:「凱哥您好,很抱歉小弟教學不好,辜負了您和所有的兄長期待,真的很抱歉,在衡量教學效果的情況下,只能將教學停止」等文字,據此足認被告余梓瑄質疑聲請人教法無章法,事實上並無足夠期貨操作之教學能力,卻要求其交付土地權狀為聲請人邱棋南做面子,嗣後確有經催討難取回土地權狀之情,因而質疑聲請人邱棋南涉嫌詐欺等語,依卷內資料所示並非全然無因。
準此可知,縱檢察官對於前案,係以該案件之被告犯行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參以被告余梓瑄所告並非全然無因,自不得遽對被告余梓瑄以誣告罪責相繩。
㈣、關於被告余梓瑄、邱清誹謗部分: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指稱被告余梓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之民事答辯狀、被告邱清提出陳述狀內記載被告邱清遭告訴人邱棋南毆打之不實內容,而認為被告二人有誹謗罪嫌。
審酌上揭答辯狀及陳述狀所得閱覽知悉者僅為法院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參與審判之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而法院審理案件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且承辦公務員及得閱卷之人範圍亦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從而被告二人前所提出於法院之上開民事答辯狀及陳述狀,就該書狀中所記載內容,不特定之第三人尚屬無法得知,顯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誹謗罪之散布於大眾之主觀不法意圖,且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答辯狀及陳述狀,乃係為施行訴訟攻擊防禦方法而為之,縱於前開民事事件之書狀中為前述言詞,應僅屬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詞,其記載內容縱非屬實,亦難認係使社會大眾對聲請人名譽因而為貶損之評價,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故就被告二人所具書狀內容觀之,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仍屬於被告二人行事風格謹慎與否之範疇,已難認定被告二人有藉以誹謗之意圖;
再者,如前所述,能窺知答辯狀及陳述狀內容之人甚為有限,苟被告二人有意散布於眾,方法所在多有,信無僅出以民事答辯狀及陳述狀方式可能,故難認被告二人出具上開民事答辯書狀及陳述狀除為訴訟案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外,尚有意散布於眾,藉以誹謗聲請人之犯意,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3、又聲請人指稱被告余梓瑄於訴訟期間將記載聲請人邱棋南騙取學費不實內容之書信寄送予聲請人邱棋南斯時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而認為被告余梓瑄有誹謗罪嫌等語。
而該書信僅寄送予聲請人邱棋南斯時所委任之律師一人,乃向特定人為陳述,核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㈤、關於被告余梓瑄行使偽造文書部分: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余梓瑄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在民事答辯狀內提出俞廷凱LINE通訊對話資料,這是伊跟邱棋南的對話,我們請中間人俞廷凱協調,如果邱棋南有回覆任何訊息,俞廷凱就會轉傳給伊,伊只是把俞廷凱轉傳給伊的資料複製下來給民庭法官參考,伊並沒有說俞廷凱跟呂純真有做LINE聯絡。
俞廷凱的LINE內容並不是伊偽造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3頁),查:觀之卷附被告余梓瑄與證人俞廷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上開偵卷第40頁),並未有以署名聲請人呂純真為名義人或假借、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顯然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
且上開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暱稱為「俞廷凱」,其內容係記載:「梓瑄:凱哥請妳跟他聯絡,凱哥請妳將90萬元匯還給阿南,凱哥保證會拿回東西!」等文字,應係證人俞廷凱傳給被告余梓瑄之訊息無疑,此部分復據證人俞廷凱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19頁簡訊〉這是何意,余梓瑄說這個訊息是,你轉傳給他的?)對,上開對話是邱棋南傳給我,我再轉傳給余梓瑄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卷第157 頁),核與被告余梓瑄所辯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俞廷凱與聲請人二人既無何仇恨過節,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須甘冒偽證風險而故為虛偽之可能,足認證人俞廷凱之證言尚堪採信。
更何況,縱認證人俞廷凱上開證詞有所不實,然證人俞廷凱確有傳遞上開訊息內容給被告余梓瑄屬實,致被告余梓瑄因而誤認聲請人呂純真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俞廷凱聯絡,因而於訴訟上為該等陳述,亦僅係訴訟上攻防是否可採之問題,既未以聲請人呂純真名義署名,實難遽認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其理至明。
㈥、另觀之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多出於主觀之臆測,而質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違法不當,或證據之取捨不當不可採,卻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其說;
或主張應再調閱其他卷證資料,核屬新證據之調查,而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見前述,是聲請人等上開爭執,均無理由。
故依目前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柒、綜上,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訴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誣告、誹謗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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