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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183 號裁定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確定,嗣於107 年9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電腦設備l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106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卷第20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9 月13日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106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卷第26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抗字第963 號卷第61頁);
另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l 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下載並上傳猥褻影像檔案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3頁正反面);
惟該電腦設備為被告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使用之電子產品,內含被告從事土木建築設計、監造工作等相關資料檔案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1 分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963 號卷第55頁),足認前開電腦設備1 組並非被告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緩起訴之處分,認若予以沒收,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前揭電腦主機具有代替性,若予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前開電腦設備1 組,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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