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自,26,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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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吳雅惠


自訴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莊龍飛



金裕俶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龍飛、金裕俶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龍飛係萬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康公司)負責人,被告金裕俶係其配偶,並為萬達康公司財務長,自訴人吳雅惠於民國105年4月1日起任職萬達康公司負責會計職務。

萬達康公司於107年5月16日,在無預警情況下,以「作假帳」、「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公司商品獲利」為由,對自訴人發出「特准假通知」,命自訴人於家中待命,待會計師查完帳後再行通知上班,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將自訴人解雇,且被告未為充分之查證及合理之調查,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不確定故意,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犯意,向公司部分在職員工散布流言,不實指摘自訴人因擔心被揭穿有「作假帳」、「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公司商品獲利」等情,而拒絕使用公司新採購之「ERP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能力不太夠云云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事,致生自訴人之名譽、信用損害,自訴人於離開公司時,經公司內部知悉上開傳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自訴人於105年4月1日到職,到職前萬達康公司就104年間之內帳係由倪楟崴負責,外帳則由臺中市豐原區兆遠會計事務所處理,其中內帳部分並無作帳,也無留下任何相關帳務資料、發票或其他可資作為處理105年帳務之依據,此部分被告及國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張福郎會計師皆知之甚詳,且萬達康公司外帳於105年5月31日申報後即被豐原國稅局以調查營業稅為由,將帳冊送查。

又萬達康公司對於銀行提領相關事宜皆須經被告金裕俶蓋章,自訴人對此並無置喙餘地。

另自訴人於到職後始悉被告莊龍飛於104年間以其個人、其他所屬公司(馬力強有限公司、境外公司SYNCO)及萬達康公司名義進行交易買賣,造成萬達康公司之進貨、銷貨及存貨數字紊亂,為此自訴人曾多次向萬達康公司反應此舉會造成公司貨品實際庫存數量與帳面數字兩者登載不相符,是以,自訴人何來對公司作假帳之動機?且萬達康公司貨物庫存係由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及桃園市觀音區之倉庫管理,皆非位於自訴人辦公所在地,自訴人究應如何盜賣公司存貨?再萬達康公司所有請款及內部控制稽核系統皆於自訴人到職後所建立,自訴人到職至今,被告莊龍飛自行決定採購4套相關系統,其掌控、導入皆由自訴人與另一員工陳秀玫負責,系統使用其間若遇有狀況,亦係由自訴人與軟體商進行溝通協調,幫助公司上線,自訴人何來能力不足,無法解決、不適任。

綜上,被告基於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犯意,利用2人在公司具有事實上負責人之影響力,於公司在職員工間散布上開言論,使他人認為自訴人對公司財務作假帳、利用職務之使盜賣公司商品以獲利,並有工作上不能勝任等情,杜撰並誇大事實,對此等事實之評論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並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公然以貶抑言論散布謠言、傳播不實內容,2人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對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且自訴人身為會計專業人士,被告誣指自訴人「作假帳」、「侵占公司財產」、「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等不實事項,對於自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企圖營造自訴人未遵守職業道德,足以貶低自訴人之社會地位,並減損自訴人之專業形象,至為灼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易言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是否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又刑法第313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主觀上亦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客觀上則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根據之資訊;

且該條所謂之信用,乃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包含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須足以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成立。

四、訊諸被告莊龍飛、金裕俶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沒有毀謗自訴人及妨害自訴人信用之行為,自訴人自105年4月間至萬達康公司擔任會計,107年6月間遭公司資遣,理由為勞雇關係彼此失去信任感,資遣費均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也經自訴人同意。

107年5月間被告認為公司帳務有問題,請自訴人之直屬主管及人事主管轉達特准假通知,自訴人之直屬主管及人事主管即邀集自訴人及案外人陳秀玫至萬達康公司會議室(門扉關閉,非公開場合),告以特准假意旨,被告係依人事程序,囑由自訴人之直屬主管及人事主管於非公開場合轉達特准假通知;

又被告係因公司EPR系統(進銷貨運作系統)要上線,才與物流主管林世賢及客服主管談及此事,地點也在物流倉庫小辦公室,沒有散布於眾而誹謗自訴人名譽及妨害自訴人信用意圖,至於公司其他員工之間是否互相流傳或散佈何種流言蜚語,均非被告所能置喙等語,經查:㈠被告莊龍飛為萬達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金裕俶為財務長,自訴人原為會計人員,案外人陳秀玫原為會計經理,王蓓蕾原為法務主管,林世賢原為物流中心經理,林雅紋為客服經理,黃詩涵為人事專員,魏宏儒為物流人員。

萬達康公司於107年5月16日,對自訴人及案外人陳秀玫發給特准假通知,告知自訴人及陳秀玫自該日起於會計師查帳期間,以特准假在家中待命,薪資照給,嗣自訴人及陳秀玫均遭萬達康公司資遣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特准假通知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觀諸自訴人所提陳秀玫與王蓓蕾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與林世賢、王傳凱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可見陳秀玫語意多所誘導,不能排除王蓓蕾、林世賢、王傳凱隨同陳秀玫語意應答之可能;

惟縱認王蓓蕾、林世賢、王傳凱曾回復被告懷疑自訴人及陳秀玫有作假帳、作兩套帳或帳務對不起來等情事,亦無從確切認定被告除曾將萬達康公司通知自訴人及陳秀玫特准假原因告知王蓓蕾、黃詩涵、林世賢、林雅紋外,另有散布予其他人知悉之事實。

且依自訴狀所載,被告所為與妨害信用罪須足以使社會對自訴人經濟上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誠信之可信度,產生不利觀感,而著重於社會上經濟評價之要件顯有不符。

㈢證人黃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16日上午伊有請自訴人及陳秀玫到公司會議室,因當天王蓓蕾有轉述請自訴人及陳秀玫先不要動電腦,伊就請自訴人及陳秀玫到會議室,前一天下午伊被請到被告莊龍飛辦公室,被告有提到因實際庫存帳與會計帳不符,會請會計師來查帳,伊向自訴人及陳秀玫說明庫存帳目不符,公司會請會計師來查帳,查帳期間請自訴人及陳秀玫在家待命,薪資照常發放,事隔很久伊只記得伊說了那些話,伊沒有講自訴人或陳秀玫有作假帳或盜賣庫存,當天下午有發一封特准假通知給自訴人及陳秀玫,伊與王蓓蕾及自訴人、陳秀玫在會議室時沒有其他人進來,會議室的門是關著,會議室用來開會及拍影片,當天沒有預作要開會或拍影片。

前一天在被告莊龍飛辦公室有伊及被告莊龍飛、金裕俶,當時門是關著,被告莊龍飛、金裕俶沒有向伊說自訴人或陳秀玫有作假帳、盜賣庫存等語;

證人林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業務上會與自訴人接觸,伊是主管跟財務會有一定關係,接觸頻率1個月1至2次,伊與被告金裕俶在物流倉庫見面那天,日期記不得,被告金裕俶到伊上班的潭子區中山路1段27號,被告金裕俶找伊及客服經理林雅紋到倉庫會議室的密閉小房間,向伊及林雅紋告知有2位財務因業務上有一些疏失,還有作兩套帳,請他們離開,伊當下反應只有訝異,基本上都是在聽,當時會議室的門有關起來。

伊與被告金裕俶見面一週後,有個業務要去新廠房看施工狀況,王蓓蕾與伊一起去,伊有跟王蓓蕾稍微聊一下這件事,因王蓓蕾也知道這件事,伊印象中王蓓蕾是說財務在處理事情的時候會有作兩套帳,王蓓蕾覺得這件事業務上的疏失是OK,但覺得這是長久以來的事,覺得被資遣有點冤枉,沒有提到被告曾與其講到自訴人及陳秀玫作假帳或盜賣庫存。

伊與陳秀玫在通信軟體對話,伊表示「所以很多人不知道,但是我相信傳開了」,是伊自己當下的感覺,伊認為流言蜚語傳得很快,從以前大小事都這樣,這句話是伊自己的想法,就是這件事伊相信已經傳開了,在看到陳秀玫在通信軟體表示「他就栽贓我們,還說我聯合你盜賣庫存」之前,沒有聽過被告或公司其他員工談論盜賣庫存或作假帳等語;

證人魏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自訴人在公司工作狀況,不清楚被告金裕俶於107年5月17日有無到物流辦公室,伊沒有向王傳凱講說自訴人及陳秀玫是因客服的帳務對不起來,被公司要求離職,因陳秀玫向伊要王傳凱的LINE,伊問王傳凱要不要給陳秀玫,當時伊有問王傳凱「你知道陳秀玫為什麼會離職嗎?」王傳凱說不知道,伊不清楚自訴人及陳秀玫什麼原因離職等語。

足徵被告就自訴人及陳秀玫涉及帳務問題,僅要求公司人事專員黃詩涵、法務主管王蓓蕾向自訴人及陳秀玫說明,並通知自訴人及陳秀玫特准假在家待命,且由被告金裕俶告知物流經理林世賢及客服經理林雅紋此事。

㈣證人陳秀玫係自訴人在萬達康公司任職期間之會計主管,與自訴人同時收受萬達康公司特准假通知,復以此一事由另對被告提起涉嫌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自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7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影本足憑,與被告具有利害相反之對立關係。

然依證人陳秀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被告有無指陳其與自訴人盜賣存貨一節並無佐憑外,就其與自訴人及黃詩涵、王蓓蕾於105年5月16日上午,在萬達康公司會議室談話過程,被告質疑帳目不符,將請會計師查帳,暨其與林世賢、王傳凱之對話內容,均未逸脫證人黃詩涵、王蓓蕾、林世賢之供述範圍,袛能證明被告因公司帳務問題指示黃詩涵、王蓓蕾,向自訴人及陳秀玫說明,並通知自訴人及陳秀玫特准假在家待命,公司將請會計師查帳,且由被告金裕俶將此事告知林世賢、林雅紋,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曾隨意散布自訴人及陳秀玫因公司帳務問題,經公司通知特准假在家待命或予以資遣之情事。

㈤綜合上述,被告莊龍飛既為萬達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金裕俶為財務長,而自訴人原為會計人員,案外人陳秀玫原為會計經理,被告因質疑自訴人及陳秀玫會計帳務有問題,指示主管人事之黃詩涵及主管法務之王蓓蕾,向自訴人及陳秀玫說明,並通知自訴人及陳秀玫特准假在家待命,且由被告金裕俶將此事告知有業務關連性之物流經理林世賢及客服經理林雅紋,應屬一般公司治理舉措,如自訴人認萬達康公司通知特准假及對其資遣有違相關規定,應依法申請調解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況黃詩涵、王蓓蕾向自訴人及陳秀玫說明之地點暨被告金裕俶告知林世賢、林雅紋之地點,各在萬達康公司會議室及物流中心會議室,會議室門關閉,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而令負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責。

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自訴人聲請傳喚王蓓蕾、林雅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黃詩涵、林世賢證述綦詳,且非關被告曾將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及信用情事,告知黃詩涵、王蓓蕾、林世賢、林雅紋以外之人,而有散布之意圖,對前揭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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