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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陳永成
上列自訴人自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未具體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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