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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許景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施永禾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許景鐿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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