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自更一,1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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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吳有華

自訴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郭美珍



上列被告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07 年度抗字第702號)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珍為石秀灣集團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秀灣公司)代表人,自訴人吳有華則擔任上海保利佳商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保利佳商管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

於民國105年間,石秀灣公司與上海保利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保利佳地產公司)簽訂臺北風情街商鋪租賃合同,由石秀灣公司向保利佳地產公司承租上海市嘉定區白銀路臺北風情街商鋪使用,惟被告明知依前開租賃合同應由自負招商之責,竟於同年7 月間,意圖妨害自訴人名譽,在微信「石秀灣臺北風情街商戶」群組中,發佈「董事長郭美珍聲明如下:保利集團旗下保利佳商管公司吳有華總經理為臺北風情街項目招商招了四年都招不起來,石秀灣工作團隊從去年10月開始短短8 個月幫忙招了36家廠商進駐,協助保利佳商管公司順利完成開幕,全程都由石秀灣自費投資,我們從來沒有跟保利公司拿半毛錢,到今天也沒有跟廠商收到錢,為了幫助廠商原(應為「圓」)夢開店我還代墊了其他費用,我每天還一直在現場不斷的付錢,『甚至在招商過程中連保利商管公司吳有華領導還藉職務跟我借錢造成我重大壓力』,我才是最大受害者」、及「石秀灣工作團隊很快的時間短短幾個月,靠著朋友共同的幫忙,完成不可能的任務;

『沒想到這是一個圈套一個騙局』,讓我跟廠商及好朋友傷痕累累,」等言論,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有嚴重之損害;

其後,被告又於105 年11月間經三立新聞採訪時,再稱「保利跟我簽的合約也這麼寫,就是他保證每天要2000人的人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因為其中幾個中間人的關係、私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大家的權益」等語,影射自訴人不當介入導致「臺北風情街」商鋪招商不利,致使自訴人操守於該新聞於同年月22日對公眾播放後,受到保利商管公司質疑,因而不得已辭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亦致使自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於證據能力在此一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真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論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惡意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起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至26頁)、證人李文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至30頁反面)、臺北風情街商鋪租賃合同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 至24頁)、微信WeChat「石秀灣臺北風情街商戶」群組通訊內容影本(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三立電視臺網路新聞影片光碟1 片(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證物袋)、自訴人吳有華於106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庭呈之「周刊王」雜誌報導影本(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臺北風情街入駐廠商列表整理(本院卷一第100 頁)、105 年6 月28日印象寶島館網路資料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01 至110 頁)、105 年7 月15日印象寶島館網路資料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11 至121 頁)、105 年7 月26日嘉定新城網網路資料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22 至128 頁)、105 年7 月30日嘉定都市網網路資料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29 至145 頁)、105 年7 月30日嘉定新城網網路資料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46 至163 頁)、106 年1 月20日PolyTaibeiHo t網路資料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64 至170 頁)、保利佳商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本院卷一第186 頁)、保利佳商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臺籍幹部名單(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合同(本院卷一第266 至278 頁)、催款函(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臺北風情街商鋪租賃合同(本院卷一第282 至299 頁反面)、臺北風情街3 樓商鋪租賃合同(本院卷一第300 至317 頁反面)、臺北風情街商鋪租賃合同(本院卷一第318 至335 頁)、臺北風情街銷售日報表3 份(本院卷一第336 至338 頁)、C12 地塊商業設計策劃諮詢及項目招商合同(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保利“臺北時尚風情街”項目招商代理合同(本院卷一第342 至345 頁反面)、保利“臺北時尚風情街”項目招商代理合同的補充協議(二)(本院卷一第346 至347 頁)、保利“臺北時尚風情街”項目招商代理合同補充協議(五)(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 頁)、自訴人吳有華107 年1 月9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商舖裝修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影本」(本院卷一第366 至368 頁) 、廠商之名單、所在位置及所占面積總整理表( 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廠商訂約文件( 本院卷二第88至247 頁) 、上海市嘉定區( 201 7)瀘0114民初1176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251 至257 頁) 、上海市嘉定區( 2017) 瀘0114民初1178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258 至263 頁) 、上海市嘉定區( 2017) 瀘0114民初1180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264 至269 頁) 、上海市嘉定區(2017) 瀘0114民初1181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270 至275 頁) 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郭美珍堅詞否認有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三立新聞採訪影片中所稱私人勢力指的是不特定人,因為伊也不知道何人做出關閉臺北風情街的決定;

另因自訴人曾保證每天會有2000人流進入臺北風情街商鋪,結果並未達成,且迫使伊們離開,伊才會有微信群組之發言等語。

經查:㈠微信部分1.關於招商說明部分⑴自訴人固指稱被告發送微信之時間為105 年7 月,然被告所提微信翻拍照片並未顯示日期,再依被告所提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發送微信訊息之時間為105 年11月間,則有兩造提出之微信照片翻拍畫面附卷可供比對( 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而臺北風情街開幕時間為105 年7 月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所提三立新聞台對不利於石秀灣公司之報導時間為105 年11月,亦有新聞剪接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則對照被告所發送之微信內容開頭指「大家好,因近日臺灣媒體報導…」等節,實難認被告有於甫開幕紛爭尚未明確之105 年7 月間即發送前開微信內容之可能,是被告所提微信簡訊發送時間為105年11月間,應為可採;

自訴代理人稱:發送前開微信訊息之時間為105 年7 月,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⑵另依據石秀灣公司與保利佳地產公司簽立之臺北風情街商鋪租賃合同5.4.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保利佳地產公司)為本項目進行商業推廣活動,乙方應按月給付推廣費RMB7000.00元」乙節,有前開合同影本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8 頁),另保利佳房產公司於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99年5 月5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10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保利佳商管公司進行招商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櫻花之屋房地產諮詢(上海) 有限公司與上海保利佳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之C12 地塊商業設計策劃諮詢及項目招商合同、櫻花之屋房地產諮詢(上海) 有限公司與上海保利佳商業投資管理公司簽訂之保利臺北時尚風情街項目招商代理合同、補充協議㈡㈤在卷可佐,則自訴人負責為臺北風情街對外招商之情,堪以認定;

此外,位於上海嘉定新城之臺北風情街商場來臺招商之消息於100 年3 月17日、100 年4 月1 日分別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披露等節,另有網頁資料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15 頁、第216 頁),而臺北風情街商場則於105 年7月間開幕,復有自訴人提供之105 年1 月、6 月至7 月關於臺北風情街商場介紹之網路資料、廠商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00 至170 頁),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保利佳地產公司委託保利佳商管公司進行招商及管理等語(本院一卷第258 頁反面),則自訴人受保利佳地產公司委託招商及臺北風情街商場於100 年來臺招商起至104 年7 月正式開幕止,業已歷時4 年餘,是被告依其所接受之資訊,本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認為臺北風情街商場招商4 年餘方開幕,而認現場管理之保利佳商管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即自訴人未善盡招商之責,進而為前開言論,顯係基於其主觀認知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捏造,難認有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情。

⑶至自訴人固舉「進駐廠商租賃合同」欲證明並無招商不利之情事,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結果,保利佳地產公司與承租商鋪之廠商訂約日分別為101 年7 月24日、104 年5 月29日、6 月2 日、7 月14日、8 月24日、8 月28日、9 月4 日、9月17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5 日、12月2 日、12月21日、105 年3 月14日、3 月15日、3 月18日、3 月31日、4 月22日、4 月26日、6 月14日、6 月15日,有合同影本附卷可查(本院二卷第88頁至第246 頁),則絕大部分訂約日分布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6 月間,則對照自訴人自98年受保利佳地產公司委託招商,並於100 年間在台招商迄104 年5 月至105 年6 月間與前開廠商訂約為止,經歷業已4 年餘,則被告於微信中所為言論尚非全然無憑,仍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附此敘明。

2.關於借款部分⑴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金水是伊大哥,被告確實有匯款新臺幣50萬元給伊作為愛心便當之費用,因為要『還』被告50萬元所以有電匯憑證,伊之所以只『還』被告10萬元人民幣是經過被告於微信之同意等語(本院一卷第259 頁),佐以,被告曾於105 年6 月6 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自訴人兄長吳金水帳戶,其後自訴人亦曾於105 年10月17日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被告帳戶,折合新臺幣則為468,693.66元,並未足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分別有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電匯憑證、聯邦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第220 頁至第221 頁),對照前開匯款單據,堪認自訴人並未匯回足額款項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尚有款項未償還,亦非全然無憑。

⑵證人即自訴人特助Jerry 邱啟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前所簽立之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產品規劃設計定位企劃合同(下稱委託合同),需付訂金20萬元,約定定以人民幣計費,但被告說他沒有人民幣,故自訴人提議借款人民幣給被告,故由被告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自訴人指定之吳金水帳戶內,再由自訴人匯款人民幣10萬元給被告,故被告方才會在在105 年6 月6 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吳金水帳戶云云。

然: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迭供稱:「還」被告50萬元,並未指稱該筆匯款有涉及委託合同之情事,業如前述,對照證人邱啟揚所證關於被告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吳金水戶頭為合約訂金之借款,要與自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伊向被告愛心便當借款之返還乙節顯然相歧。

②另委託合同未有簽立日期,縱依被告所指簽立日期為105 年1 月28日,然被告依該合同需於訂約後10日內給付訂金之情,亦有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項目產品規劃設計細化(委託)合同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3 至235 頁),則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5 年2 月間給付訂金,然自訴人遲至於105 年10月17日方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亦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21 頁),實難認與被告訂金交付有何相涉。

③又105 年10月17日間被告曾與自訴人特助Jerry 即證人邱啟揚以微信通聯如附件所示,其中附件編號5 至7 「被告:如吳董方便返還,請匯入戶名:郭美珍富邦華一銀行上海弘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謝謝)」、「(Jerr y:收到瞭解」、「(自訴人匯款1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Jerry :郭董好,已轉帳,謝謝,還麻煩郭董告知臺灣桃園合約金20萬如何處理,謝謝」,有微信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20 至221頁、本院二卷第78至80頁),則對於證人邱啟揚就被告所傳關於「返還」之通知回傳以自訴人前開國泰世華匯款憑證之舉以觀,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金流往來;

自訴人固指稱:伊與被告間之借款證明在微信,與第三人無關,故被告與證人邱啟揚間之Line對話訊息不能證明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云云(本院一卷第258 頁反面),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為自訴人匯款予被告人民幣10萬元之證明,業經自訴人坦認如前,則衡情,自訴人亦無發送與還款無關之匯款證明予被告之必要,則自訴人再指稱:該微信內容與伊無關云云,顯非可取;

另佐以自訴人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命補正後,迄未能提出被告同意10萬元人民幣還款條件之微信證明,於107 年4 月30日本院開庭時亦當庭表示微信資料未留存等語(本院二卷第38頁),則自訴人指稱:業已還款完畢乙節,實無從證明,自難遽為自訴人業已還款之有利認定。

④再依證人邱啟揚前開所證,被告向自訴人借臺灣桃園合約訂金為人民幣20萬元,則縱被告有向自訴人借款人民幣之必要,自訴人要無僅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理;

再佐以「(問:根據你所述,簽約訂金是20萬元人民幣,為何再告匯款到吳金水帳戶之金額未足20萬元人民幣?)答:可能它們之間有口頭上協議(此部分你不清楚?)答:是…」、「等於是自訴人這樣跟我說,就是他匯款,中間他們私人的,…譬如說有50萬元、10萬元或者是承諾之類的並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反面),顯見證人邱啟揚並非明瞭兩造實際之約定為何;

況依附件所示微信通聯編號6 及7 ,被告迭向證人邱啟揚稱:「謝謝你協助吳董返還前借款項」、「我於2016年6 月6 日借支吳董50萬元,昨日吳董返還前借金額新臺幣468693」等語,證人吳啟陽均未於微信中否認「借金」,甚且亦未立即回應向被告更正並非返還吳有華借款之情,尚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再證稱:我是做執行的,可能吳有華跟被告他們有達成一些協議,我這邊也不太清楚,可能口述或電話有跟被告溝通,但目前沒有其他證明(本院卷第二第68頁至反面),益徵證人邱啟揚所證顯然與微信內容互有齟齬,則其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要難遽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

⑤依此,被告就其主觀上之認知認為自訴人尚有欠款未還,實非無據,而被告於為上開言論時,所述亦有所憑據,非任意杜撰、憑空構陷捏造,即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㈡關於三立新聞台採訪報導部分末以,被告於三立新聞臺採訪中固有提到「…保利跟他保證每天要2000人的人流入駐這個商場,『不要因為其中幾個中間人的關係、私人勢力的關係』影響到我們大家的權益…」等語,然被告並未指稱「中間人」及「私人勢力」究為何人,一般民眾於接受該新聞內容後,難有聯想牽連破告所指涉對象即為自訴人之可能;

至自訴人固舉週刊王雜誌報導欲證明被告所言乃影射自訴人云云(本院一卷第74至75頁),然前開三立新聞臺採訪內容係於105 年11月22日公開播送,業經自訴人指認在卷(本院一卷第2 頁、自訴狀第2 頁),而前開雜誌內容則於105 年12月7 日發行,有雜誌內頁影本可佐,兩者時間相差2 週餘,實難比附援引,要難推知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新聞內容公開播放前受採訪時,係針對自訴人而接受記者前開採訪;

況自訴人曾保證臺北風情街商場每日人流達4250人乙節,有104 年10月27日網路新聞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37 頁至239 頁);

此外證人李文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她跟保利佳有一個合約,合約內容有一個是每天預計保證來客數2000人,結果通通沒有實現,臺灣館每天來客數都少的可憐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

另保利佳地產公司於契約中保證每日人流2000人至臺灣石秀灣兩岸民族文創精品館區域,有保利佳地產公司與江蘇省連雲港石秀灣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臺北風情街商鋪租賃合同第5.1.1.1 條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335 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述亦非全然無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至自訴人固舉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決書為憑,指稱被告確有違約行為,且誠信確有瑕疵,而為自訴人指稱之前開誹謗犯行云云,然前開判決書係針對保利佳地產公司與石秀灣公司間租賃合同糾紛為審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是否有誹謗犯嫌,並無相涉,仍難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被告於微信或三立新聞臺採訪時所為之陳述既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提起,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遽以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相繩。

㈣末以,自訴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固又指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於微信及三立新聞採訪所為之言論,尚非全然無憑,遽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以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相繩,自訴代理人前開所指,即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邱啟揚與被告微信之對話內容全文(本院二卷第75至77頁、第78至82頁)
1.邱:語音
邱:感謝郭董
2.2016年10月17日上午10:58
被告:如果吳董如果吳董方便返還,請匯入戶名:郭美珍
富邦華一銀行帳號XX(詳卷)~謝謝。
3.2016年10月17日下午12:49
邱:收到,了解
4.2016年10月17日下午1:07
邱:小浣熊貼圖
5.2016年10月17日下午2:31
邱:照片檔(國泰世華銀行電匯憑證,吳有華匯款10萬元人民幣予郭美珍)
邱:郭董好,已轉帳謝謝,還麻煩郭董告知臺灣桃園合約
金20萬該如何處理,謝謝。
6.2016年10月17日下午7:08
被告:吳董Jerry 特助好,謝謝你協助吳董返還前借款項,本人已收到無誤。
7.2016年10月18日上午11:37
被告:吳董Jerry 特助好:我於2016年6 月6 日借支吳董匯款新臺幣50萬元整,於昨日吳董返還前借金額金
臺幣468693元(以下帳戶明細)請查核確認,謝謝
。石秀灣郭美珍10月18日
8.2016年10月18日下午1 :40
邱:語音
9.2016年10月18日下午1 :46
被告:檔案(匯款單)
被告:當時借支給吳董方式及金額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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