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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文。
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07年11月2日屆滿,然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之被告遲至107年11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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