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029,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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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列印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門號○九八六八六三○一九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明泉自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假扮司法機關人員,向受騙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收取所交付財物之工作,潘明泉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

「小高」於106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俗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成員接洽,並負責召募車手集團成員,且將不特定之被害人受騙後提領之現金數額及被害人依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指示所前往會合之地點,通知車手集團成員前往取款。

潘明泉、「小高」及上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並以電腦打印方式,署名「法院公證官:汪怡君」、「收款執行官:李志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所載日期為106年9月25日),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再由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致電劉芳菁,佯稱劉芳菁積欠電信費用,要求劉芳菁提領存款交付保管,且會派員向劉芳菁收取款項云云,致劉芳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草湖農會,提領現金80萬元;

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得知劉芳菁受騙後,乃透過「小高」指示潘明泉前往大里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先收取「小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前開公文書,由潘明泉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放入牛皮紙袋內;

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財政部印刷廠前,向劉芳菁收取現金80萬元。

潘明泉乃依「小高」指示,自行前往前揭財政部印刷廠前與劉芳菁會面。

嗣潘明泉與劉芳菁會面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劉芳菁,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劉芳菁誤信潘明泉確為電信公司人員,交付現金80萬元。

潘明泉旋搭乘不知情之陳振榮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烏日區高鐵臺中站,並搭乘高鐵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再將80萬元交付予「小高」。

嗣劉芳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振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33反面至34頁)。

並有告訴人劉芳菁申設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路線示意圖、扣案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署名「法院公證官:汪怡君」、「收款執行官:李志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等在卷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扣案可稽。

(見偵卷第9、14至22、24至25、29、53至5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本件被告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尚有「小高」、自稱「電信局人員」、「王志成」及其他成員,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於被告加入前後均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

參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領出款項,另指派車手親自向被害人收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擔任該集團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公文書並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之工作,縱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行使扣案之假收據,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顯係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屬公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經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揆諸上開說明,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㈤本件核被告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犯行間,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同此看法),故本件就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無須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帶說明之。

㈥再者,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犯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持扣案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提示,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106年9月25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與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間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尚可。

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之損害,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又本件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之莫大損失,更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斟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600元,因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80萬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及工作收入每月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單親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供述其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繫本件收受交付詐欺款項之事,該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SIM卡1張自屬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經查,被告自承其本件領得2600元為報酬,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之犯罪所得2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因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列印本,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列印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規定,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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