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駿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 二、陳駿綸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
- (一)本案房屋為被告陳駿綸向屋主蕭有成承租,於承租時為空
- (二)被告陳駿綸雖以對於本案房屋無實質管領力置辯,然稽之
- (三)參以證人即本案房屋另一承租人章柏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四)酌以證人即曾至本案房屋1樓討論燕窩買賣之人沈哲宇於
- (五)復觀之證人洪振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執行搜索當天,
- (六)考及本案案發前一日,證人蔡秉修在本案房屋2樓舉辦生
- (七)衡以本案一粒眠數量龐大,價值連城,倘若他人未經被告
- (八)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 (九)按測謊屬鑑定之一種,本質上在檢測人體血壓、呼吸、心
- (十)綜上所述,本案房屋並非如被告陳駿綸所述之出入份子複
- 二、犯罪事實二
-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駿綸如犯罪事實二之自白,堪信屬實,而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陳駿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不詳人士販入本
- 二、爰審酌被告陳駿綸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無視於國家
- 肆、沒收部分
-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稱為被告陳駿綸販賣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員警於本案房屋1樓所查獲之含第三級毒品
- 二、經查,該扣案之50包咖啡包遭查獲之地點為本案房屋之1樓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云、李勇儂、陳駿傑與同案被告陳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涉有販賣第三級毒
- 伍、訊據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堅決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 一、公訴意旨雖如前述,然查,本案房屋為同案被告陳駿綸基於
- 二、復參酌被告陳駿傑、李勇儂平時會至服飾店購買衣物,而在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云、陳駿
- 五、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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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綸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民國108年5月21日解除委任)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王冠云(原名王思華)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李勇儂
陳駿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3251號、第11969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48號、第3249號、第3250號、第14745號、第14746號、第14747號、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冠云、李勇儂、陳駿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駿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成年人販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成一粒眠)之藥錠共19萬9,500顆(純質淨重1161.09公克,下稱本案一粒眠),即於106年10月20日後之某時日,將本案一粒眠放置在其承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2樓(下稱本案房屋)。
二、陳駿綸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經貿夜市附近之某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夫」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為16.399公克、7.277公克、1.277公克、1.060公克,共26.013公克),並將上開愷他命放置在本案房屋3樓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因警偵辦詐欺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本案一粒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3罐(純質淨重共26.013公克)等物(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陳駿綸因尚未將上開一粒眠售出而販賣未遂。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陳駿綸部分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員警偵查報告屬被告陳駿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被告陳駿綸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347頁),而當日在場員警洪振豐亦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員警偵查報告外,檢察官、被告陳駿綸及其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3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陳駿綸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住在本案房屋3樓,服飾店老闆娘也會在本案房屋接待客人,本案房屋1、2樓有多位人士出入,扣案之一粒眠不是伊所有,伊不知道為何扣案之一粒眠在本案房屋2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
辯護意旨稱:被告陳駿綸與服飾店老闆共同承租本案房屋,陳駿綸僅有支付一部分房租,僅能支配本案房屋3樓,本案房屋倘若屬陳駿綸所有其大可放置在本案房屋3樓,無須放置在2樓;
且陳駿綸雖未有控管出入本案房屋之人,然無從以此推論本案一粒眠即屬其所有,且縱使為陳駿綸所有,亦無從認定其有販賣之意圖;
本案一粒眠價值甚高,但屬於違禁品沒有變現性,如果有地方放置不至於讓人懷疑,應該是其他人放在本案房屋2樓;
另於107年1月2日晚間本案房屋有辦慶生派對,有多名人士出入,無法排除為外人所攜入,且亦無法排除為服飾店人員或客戶所帶入;
至1樓查獲之咖啡包,亦因出入份子複雜,無從證明無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經查:
(一)本案房屋為被告陳駿綸向屋主蕭有成承租,於承租時為空屋承租;
本案房屋2樓為客廳、3樓為被告陳駿綸、王冠云之房間、4樓另有房間平時未有他人使用,惟被告陳駿傑、李勇儂為警搜索時正在4樓睡覺;
被告陳駿綸、王冠云為男女朋友,被告陳駿綸、王冠云每日均會返回本案房屋休息;
被告李勇儂、陳駿傑為被告陳駿綸之友人,被告李勇儂、陳駿傑每週約1至2天之頻率會前往本案房屋;
可供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大門之工具(鑰匙及感應器)僅被告陳駿綸、王冠云持有,惟另有一付本案房屋之大門工具(鑰匙及感應器)置放於門外水錶箱子內,可由他人進出本案房屋;
員警於本案房屋之2樓查扣本案一粒眠共19萬9,500顆以上,並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3%,淨重為1161.09公克;
另警方於搜索本案房屋時,另於本案房屋3樓查扣10包毒品咖啡包(含袋重110公克)、2包愷他命(含袋重各27.7公克、6.4公克)、3罐愷他命(含袋重32公克);
本案房屋1樓查扣50包毒品咖啡包(含袋重550公克);
在被告陳駿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毒品咖啡包3包(含袋重33.1公克);
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26.557公克,檢驗後淨重26.509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及扣案之3罐白色結晶粉末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16.399公克、7.277公克、1.277公克、1.060公克,共計26.013公克等情,為被告陳駿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出租者蕭有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4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378頁至第379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4頁)、證人即搜索現場之員警洪振豐、證人即107年1月2日有參與本案房屋慶生派對之蔡秉修、童右銘、章柏漢、吳曉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為陳駿綸、陳駿傑、李勇儂、王冠云、沈哲宇指認)、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駿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被告陳駿綸與蕭有成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本案一粒眠之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陳駿綸涉嫌毒品案勘察採證/證物處理相片、蔡秉修、童右銘當庭手繪查扣處二樓之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6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359000號函暨檢送陳駿綸、陳駿傑、李勇儂、王冠云尿液鑑定報告及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97頁至第310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73頁、第380頁至第389頁、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第105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先予認定。
(二)被告陳駿綸雖以對於本案房屋無實質管領力置辯,然稽之證人蔡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駿綸是國中同學,認識10幾年了,伊在106年12月由陳駿綸帶去本案房屋聊天、喝酒,後來陳駿綸告知伊鑰匙遙控器放在1樓門口左邊電箱,伊之後就自己開門進去,伊都待在本案房屋1、2樓,伊平均1個禮拜會去本案房屋2至4天,都是傍晚下班後去待2、3小時聊天、打麻將、泡茶、喝酒,107年1月2日當天是伊生日,那天伊去本案房屋,有一些朋友在那邊,伊老婆臨時起意要幫伊辦生日派對,就在本案房屋切蛋糕、喝酒,時間從晚上7、8點開始到凌晨1、2點,生日派對結束後就回家了,2樓客廳的格局就是L型沙發、椅子、麻將桌,伊也有見過李勇儂、陳駿傑,就單純聊天,伊會跟陳駿傑單獨出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6頁);
證人童右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與陳駿綸為國中同學,認識到現在好幾年了,平常本來就會聯絡,伊也會去陳駿綸老家,伊知道陳駿綸住在本案房屋,一開始是蔡秉修帶伊前往本案房屋,之後就是伊自己去,伊前往本案房屋之頻率為1個禮拜1、2次,都是待在2樓,有時後會碰到陳駿綸或跟蔡秉修在本案房屋聊天,大概都是去聊天、吃東西、喝酒,有時候打麻將,2樓的擺設就是沙發、桌子、麻將桌、電視等,伊沒有印象有其他雜物,也沒看到有人放衣服在2樓,案發當日前1天,伊因蔡秉修之邀約去本案房屋2樓即平常聊天、喝酒的地方參加慶生派對,當天有切蛋糕、喝酒慶祝,伊在當晚12時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33頁);
證人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與陳駿綸係國中同學,蔡秉修帶伊至本案房屋4樓喝酒、聊天、過夜1、2次,伊經陳駿綸介紹而與王冠云認識,而陳駿傑、李勇儂係在本案房屋4樓打手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32頁);
證人李稚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駿綸、陳駿傑係高中同學,平均每週1、2次與吳弘偉、吳弘宸一起到本案房屋喝酒,第一次是吳弘偉邀請伊稱:一起去到陳駿綸那邊喝酒、玩遊戲,伊到本案房屋直接去4樓,4樓還有放幾件衣服,後來伊也有單獨去本案房屋,就打給裡面的人比如童右銘幫伊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係陳駿綸所承租,伊跟陳駿綸住在3樓,1樓係放衣服倉庫、2樓是公共空間,4樓是1間倉庫、1間客房,陳駿傑及李勇儂沒有長期住在本案房屋4樓客房,偶爾才會來大概2、3次,會來本案房屋過夜的都不是伊朋友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至第266頁)。
且證人蔡秉修、童右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手繪2樓客廳之現場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可見證人蔡秉修、童右銘確實時常於本案房屋出入無誤。
本案房屋雖有多位人士進出,且不乏為蔡秉修帶領前往本案房屋,然細究前開多位證人與被告陳駿綸之關係,可見前開證人均與被告陳駿綸熟識,均屬陳駿綸之國中、高中同學,前開證人既均與被告陳駿綸認識數年有餘,並有前往陳駿綸老家之情況,且同案被告陳駿傑、李勇儂亦與被告陳駿綸為相類似關係,被告王冠云則為被告之女友,顯見渠等均與被告陳駿綸有深厚交情,被告陳駿綸始告知蔡秉修本案房屋鑰匙之所在,並由蔡秉修帶領初次與陳駿綸熟識之友人前往本案房屋,而後渠等即可自行前往,並以電話聯絡屋內之友人前來開門,且活動範圍均在本案房屋2樓聊天、喝酒、打麻將等消遣活動,顯然得以進出本案房屋之人士,雖人數不少,然均圍繞被告陳駿綸之交友生活圈,顯然被告陳駿綸對於進出本案房屋之人已有過濾,被告陳駿綸既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其對於本案房屋2樓之管領力,並不因有友人進出而有所不足明確。
(三)參以證人即本案房屋另一承租人章柏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駿綸係伊服飾店員工,當初伊要找倉庫,陳駿綸要找套房,所以就一起合租本案房屋,租金一人一半,由陳駿綸去簽約,伊將本案房屋4樓當倉庫,就把服飾店的服飾、精品皮件放置在本案房屋4樓,如果服飾店有客人要換貨、尺寸不合或網購等就會到本案房屋,服飾店的東西幾乎都放在本案房屋1樓、4樓,除非忘記帶上去不然比較少放在2樓;
陳駿綸住在本案房屋3樓,伊活動範圍係本案房屋3樓以外之地方,伊幾乎1個星期5、6天會去本案房屋,有時後去喝酒、泡茶、聊天、打麻將,曾經在本案房屋2樓、4樓睡覺過夜;
伊有在本案房屋外裝設監視器,避免有人進去倉庫偷東西,有時候在本案房屋會遇到陳駿綸以外的人,伊會問一下來歷,相處講話後都覺得還好,伊在本案房屋認識蔡秉修,故案發前一晚,伊也在本案房屋2樓幫蔡秉修慶生,當天吃吃喝喝,切蛋糕,弄得亂七八糟,後來有人收拾乾淨,伊印象中當天2、3點走,隔天伊開店前去就看到警察在門口了,本案發生後,伊就沒有僱用陳駿綸了,伊心裡覺得多少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58頁);
證人即被告陳駿綸之老闆娘吳曉雯:伊經營服飾店,陳駿綸係伊送貨的員工,當初伊在找倉庫,陳駿綸在找地方住,就一起租一起分擔,伊有放衣服在本案房屋,都放在1樓跟4樓,陳駿綸跟王冠云住在本案房屋3樓,伊幾乎每天都去本案房屋點貨,而有時候是去聊天、看電視、打麻將,有時候客人想看衣服會帶客人去本案房屋,但是客人到本案房屋會先等伊,沒有客人是未經同意就自己進去的,伊未曾在本案房屋過夜;
只有伊特別說的時候,王冠云才會帶店裡的貨回本案房屋,而因為王冠云是作帳的,所以會帶店裡的營收回去,本案房屋很多人進出,所以伊有裝設監視器以防萬一;
案發前一晚,伊有在本案房屋參加慶生派對,但不清楚何人生日,隔天早上去看貨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查緝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76頁),可見本案房屋為被告陳駿綸與章柏漢所共同承租,然章柏漢僅為倉庫之使用,並無居住本案房屋之意,既與被告陳駿綸基於居住之用途有所不同,則渠2人對於本案房屋之管領力已有不同,雖章柏漢多次前往本案房屋一同聊天,然究其主要目的仍在盤點服飾貨物,則其所掌管本案房屋之範圍,應屬本案房屋之4樓,被告陳駿綸既久住本案房屋3樓,且亦為共同承租人,章柏漢自無從限制被告陳駿綸所帶之友人前往本案房屋聚會之理,而章柏漢既將價值不斐之服飾貨品放置於本案房屋,是其亦有觀察本案房屋之出入份子,並均以聊天、瞭解來歷之方式,確認進出本案房屋之人為何人,並架設監視器確保財產之安全,並因其確認來歷之舉措而在本案房屋認識蔡秉修、李勇儂、陳駿傑等人,始與被告陳駿綸之交友圈產生連結,顯然其對於進出本案房屋之人亦有所過濾,則其基於本案房屋之共同承租人之地位,倘若碰及進出本案房屋2樓之人未與陳駿綸有所關聯性,其為求服飾財產之穩固,將有進一步詢及來歷,甚或禁止該等人士進出之理,然經其所詢本案房屋之出入份子,其既認為背景尚屬單純,顯然出入本案房屋之人,並非如被告陳駿綸所稱之複雜,被告陳駿綸所辯已有可議,再參諸服飾店之客人並非均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即使提早抵達本案房屋,仍需由吳曉雯帶領方可進入本案房屋1樓,業如前述,顯然即使服飾店之客人有前往本案房屋看貨之情事,仍非得隨意進出本案房屋,遑論逕自前往本案房屋2樓之舉,則被告陳駿綸辯稱有複雜人士甚至服飾店客人會進出本案房屋2樓等情,自難採信。
(四)酌以證人即曾至本案房屋1樓討論燕窩買賣之人沈哲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經營燕窩買賣已3年,106年12月15日伊透過綽號「強哥」之人介紹,到本案房屋談燕窩生意,伊跟強哥聯繫後,本案房屋內就有人下來開門,伊沒有印象是何人幫伊開門,伊進入本案房屋談燕窩生意談了1個小時,伊都在1樓跟買主說話,沒有上去2樓過,伊要離去時,有人就從屋內搬一箱東西叫伊交待給強哥,伊隔幾天後就到三重附近的河堤交給強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5頁);
證人即服飾店之客人林明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國中時認識被告王冠云,伊知道王冠云綽號為「肉粽」,不知道其本名,其他在場的被告伊都不認識也沒看過,伊因為要看衣服、換衣服有去本案房屋,都是王冠云帶伊去的,伊不會自己去本案房屋開鎖進入;
伊到過本案房屋2次,都在本案房屋1樓看衣服、換衣服,在場也有其他人在1樓看衣服,伊沒有上去過本案房屋樓上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83頁),可見證人沈哲宇、林明毅均與被告陳駿綸毫無交情,渠等均係基於商業目的前往本案房屋,是渠等均係停留在本案房屋1樓,甚者,沈哲宇在本案房屋1樓停留之時間達1小時許,仍未有前往本案房屋2樓之情事,顯然倘若未與被告陳駿綸熟識,當無前往本案房屋2樓之可能,復參酌本案房屋2樓並未有放置衣物,且服飾店衣物原則上均係放置在1樓及4樓,此分別經證人童右銘、章柏漢、吳曉雯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故縱使服飾店客人會前往本案房屋看貨,仍無前往本案房屋2樓之可能,益見本案房屋雖出入人士眾多,然仍有過濾之情況,並非如被告陳駿綸所稱毫無相干之人,均可在本案房屋2樓停留無訛,顯見被告陳駿綸對於本案房屋2樓仍有實質管領力,並不因服飾店客人可進出本案房屋1樓而有影響。
(五)復觀之證人洪振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執行搜索當天,伊先在本案房屋外預備,待攻堅後本案房屋內僅有4人就是本案被告4人,在3樓為1對男女,4樓為2位年輕人,4人都還在睡覺,1、2樓為開放空間,2樓有監視系統、電視,執行過程中在2樓有發現本案一粒眠,進入2樓客廳後,伊沒有印象有看到慶生之蛋糕箱子或啤酒罐等物品,2樓客廳不是很大,隔局為右手邊是矮櫃、電視、監視器螢幕及L型沙發,旁邊有一張麻將桌,轉角空的地方4箱一粒眠就堆置該處,4箱一粒眠為上下堆疊,全部密封,然最上方的箱子貼布已經撕開,是打開的狀態,縫跟縫間即可見紅色的包裝,伊用手指即可翻開觀看內容物,伊有問被告4人為何人所有,然渠等均否認為渠等所有;
伊另有看到麻將桌旁的櫃子裡有放置一些錢,伊有問陳駿綸這是什麼錢,陳駿綸即答稱為「東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所示,顯見本案一粒眠放置於本案房屋2樓轉角處,並未收藏於密閉之處,亦未使用其他物品予以覆蓋遮掩,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2樓即可輕易看見本案一粒眠之存在,且本案房屋2樓客廳空間並非寬廣,本案一粒眠共有4大箱,體積龐大並以堆疊方式擺放於麻將桌旁,且堆置在最上方之該箱一粒眠貼布業已撕開,自可輕易視及內容物為何,自無誤認為雜物而予以忽略之可能,顯然有進出本案房屋2樓客廳之人均可清楚注意本案一粒眠之存在明確。
(六)考及本案案發前一日,證人蔡秉修在本案房屋2樓舉辦生日派對,且有喝啤酒、切蛋糕之活動到深夜,此經證人蔡秉修、童右銘、章柏漢、吳曉雯證述在卷,被告陳駿綸下班時間為22時許,有時候吃東西才會比較晚回去等情,此經其供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證人蔡秉修與被告陳駿綸既有深厚之交情,該生日派對亦舉辦在本案房屋2樓,且經由陳駿綸與蔡秉修認識之章柏漢、吳曉雯亦有參加該生日派對,則被告陳駿綸當日下班既有返回本案房屋居住之事實,其自當有參與該生日派對無訛。
又參之章柏漢另提及本案房屋2樓因生日派對切蛋糕之故,當時雜亂骯髒,後來有收拾乾淨等情,亦如前述,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2樓執行搜索,均未見有蛋糕之殘渣、散落之啤酒罐等物品,此經證人洪振豐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所示,亦未見有凌亂之啤酒罐、蛋糕等物品散落各處,顯見渠等舉辦慶生派對後,有將現場整理、清掃、回復原狀等情,當可認定。
則渠等打掃清潔本案房屋2樓時,自可發現本案一粒眠之存在,被告陳駿綸對此當無卸責稱不知之理,則其發現數量龐大之不明藥物置放於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2樓,衡諸常情,將確認為何人所有,倘若未得以釐清,自當報警以求自身清白,然其竟未為之,仍默許本案一粒眠擺放於本案房屋2樓,核其舉止當屬早已知悉本案一粒眠置放於本案房屋2樓之事實明確。
(七)衡以本案一粒眠數量龐大,價值連城,倘若他人未經被告陳駿綸之同意,任意置放於本案房屋2樓,或有遭取走之風險,將損失慘重,或遭被告陳駿綸發現而報警處理,不僅該等毒品將遭扣案,且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訴追,是該等一粒眠當置放於個人所得掌控之處,辯護意旨稱應係他人基於空間需求所置放云云,顯與常情未合。
本案房屋既屬被告陳駿綸既居住於本案房屋,而證人蔡秉修、童右銘、吳弘宸、吳弘偉、李稚宸、同案被告李勇儂均屬被告陳駿綸之客人、同案被告王冠云僅因與被告陳駿綸為情侶而同住本案房屋3樓、證人章柏漢、吳曉雯僅承租本案房屋為倉庫之用,其對於本案房屋之管領力應在4樓,渠等當無置放一粒眠於本案房屋2樓之可能,是被告陳駿綸對於本案房屋2樓具有實質上管領力,業如前述,其當屬放置本案一粒眠之人,參酌被告陳駿綸既知悉本案一粒眠存在然卻未有後續報警之異常舉動,益見本案一粒眠屬被告陳駿綸所有明確。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陳駿綸大可置放於本案房屋3樓,無須置放於2樓云云,然本案一粒眠數量眾多,體積龐大,其既可對於本案房屋2樓有實質管領力,則其或基於空間考量等因素,而擺放於本案房屋2樓,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前開之人既均經被告陳駿綸過濾後始得出入本案房屋2樓,且前開之人均係基於客人立場始前往本案房屋2樓,則渠等縱使發現本案一粒眠之存在,當無過問被告陳駿綸置放該等物品之用意,亦無報警或竊取本案一粒眠之風險,則被告陳駿綸將本案一粒眠放置於得以掌控之本案房屋2樓亦非顯違常理,辯護意旨無從為被告陳駿綸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意旨固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稱該案因屋主提供WIFI密碼予他人,遭他人下載、重製電影檔案,無從認定為屋主所為,因而為無罪判決,本案因被告陳駿綸將本案房屋鑰匙供蔡秉修等人自由進出等情,應比附援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97頁至第406頁),然查,行為人藉由使用他人WIFI網路下載、重製軟體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之情況,惟本案乃係將價值連城、數量龐大之毒品放置於無法掌控之位置,倘若遭查獲或竊取,則不僅面臨刑事責任,且費盡千辛萬苦所購入之大量毒品,亦遭扣案而損失慘重,對行為人有諸多不利,當無人為如此行為,辯護意旨所提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所應審究之處,顯然差異甚大,自無相同比較之餘地,附此說明。
(八)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且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又通聯紀錄、帳冊資料、電子磅秤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
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通聯紀錄,或扣得帳冊及電子磅秤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
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基於販賣之意圖所持有該毒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一粒眠屬經警方在被告陳駿綸具有實質管領力之本案房屋2樓所查獲扣案,且為被告陳駿綸所有,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均經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價昂且取得不易,若為警查獲,不僅毒品將遭查扣,且事涉刑責,必損失不貲,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僅係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殊無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防止為警查獲時沒收毒品之損失,此為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
參諸本案一粒眠,數量高達19萬9,500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703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亦高達1161.0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47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顯然本案一粒眠數量甚鉅,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購買低額、少量且僅可供1日或數日施用之份量迥異,且徒留物證,致增加日後為警查獲時遭追究相關毒品罪責及承擔沒收毒品損失之風險,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常態顯有違背,若非為販賣之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
從而,應認被告陳駿綸於販入本案一粒眠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然尚未販出即遭警查獲明確。
辯護意旨稱:扣案毒品無變現性,且無從認定被告陳駿綸有販賣之意云云,顯未斟酌本案一粒眠之數量及販賣毒品氾濫自有變現性之社會事實,自難憑採。
至辯護意旨另稱:沈哲宇雖有將類似本案一粒眠外觀之紙箱1箱自本案房屋搬離,然無從認定該紙箱之內容物為一粒眠,不得依此推斷被告陳駿綸有販賣之意圖,然查,本院認定被告陳駿綸販賣之意圖,乃係因本案一粒眠數量甚鉅,顯非供被告陳駿綸自行施用,且販賣毒品為重罪,倘若非有販賣之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陳駿綸當無僅係欲無償轉讓該毒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卷證認被告陳駿綸有出售之犯意,並非基於證人沈哲宇有將紙箱搬離本案房屋之事實,附此說明。
(九)按測謊屬鑑定之一種,本質上在檢測人體血壓、呼吸、心跳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之陳述是否真實,惟受限於受測者臨場之心理、生理及當時外在之狀況,鑑定結果難免有出入,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並非均有必然絕對之因果關係,故各國實務上對於測謊之證據能力或有完全予以排除者。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
測謊之證據能力如何,亦無明文。
實務上測謊如具備一定嚴格條件,雖不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僅認得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不得採為論罪之單一或重要證據。
故測謊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可依案件具體調查情形判斷,非當事人聲請即應施予測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
又按測謊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鑑定人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三)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四)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五)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等要件時,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作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陳駿綸進行測謊等語,然查,被告陳駿綸對此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被告陳駿綸既已明確拒絕測謊之鑑定,已與測謊之基本形式要件未合,且本院依憑卷內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陳駿綸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陳駿綸為測謊,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房屋並非如被告陳駿綸所述之出入份子複雜,被告陳駿綸對於本案房屋2樓之出入份子既有所過濾,其顯然對於本案房屋2樓具有實質管領力,本案一粒眠顯屬其所有,被告陳駿綸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駿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3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駿綸與蕭有成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6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359000號函暨檢送被告陳駿綸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及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9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354頁、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搜索錄影畫面如附表一所示無訛,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第105頁),而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後,總純質淨重為26.013公克(16.399+7.277+1.277+1.060),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4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陳駿綸此部分之自白,堪信屬實。
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駿綸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駿綸如犯罪事實二之自白,堪信屬實,而如犯罪事實一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駿綸本案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駿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不詳人士販入本案一粒眠後伺機販售,惟未及賣出予特定對象即為警查獲。
是核被告陳駿綸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36號、14745號、14746號、14747號、14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第158頁至第163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陳駿綸意圖營利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再被告陳駿綸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陳駿綸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駿綸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及賣出予特定對象即為警查獲,其販賣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駿綸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一粒眠,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斟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本案一粒眠,數量高達19萬9,500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703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亦高達1161.09公克,足見販賣之毒品數量較高,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中小盤相較,犯案情節顯較為嚴重,所獲不法利益相當鉅大,復考及此些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然並非被告陳駿綸良心發現而自行提交,乃係經警方執行搜索所扣得,本院認量刑上亦須斟酌及此,無從減為較輕刑度;
復審酌被告陳駿綸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雖其係供給施用,然其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陳駿綸對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重度殘障、母親情緒不穩,故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本案被告陳駿綸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一粒眠數量鉅大、價值甚高、尚未流出市面之情況,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既均已達20公克以上,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但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罐體等,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稱為被告陳駿綸販賣本案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為被告陳駿綸所否認,考量被告陳駿綸本案所販賣之一粒眠已包裝完好,無需再為秤重、裝罐之情況,而扣案之現金、點鈔機則因被告陳駿綸為服飾店之員工,且被告王冠云亦有將服飾店營收帶回本案房屋記帳之用(詳後述),亦無從排除為服飾店之現金,本案既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陳駿綸預備或供已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員警於本案房屋1樓所查獲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亦屬被告陳駿綸所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經查,該扣案之50包咖啡包遭查獲之地點為本案房屋之1樓,然本案房屋為被告陳駿綸與章柏漢所共同承租,業如前述,而證人章柏漢與吳曉雯將本案房屋1樓、4樓供作倉庫使用,且被告王冠云、證人章柏漢、吳曉雯均會帶服飾店之客人前往本案房屋1樓為挑選、換貨之情況,此經證人章柏漢、吳曉雯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明毅前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足見本案房屋之1樓不僅有被告陳駿綸之友人可自行進出,平時亦有服飾店之客人可在該處停留挑選衣物,應認本案房屋1樓出入份子複雜,已超出被告陳駿綸對於本案房屋1樓之實質管領力,該扣案之50包咖啡包既在本案房屋1樓所查獲,本院認無從排除其他人士所遺留在現場,此部分之事實,無從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駿綸此部分犯罪嫌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陳駿綸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駿綸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云、李勇儂、陳駿傑與同案被告陳駿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成年人販入本案一粒眠,被告王冠云、李勇儂、陳駿傑於106年10月20日後某日,將裝有本案一粒眠放置在本案房屋2樓;
嗣於106年12月15日16時許,沈哲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取走一箱,並以上開自小客車運載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旁邊之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因警另偵辦詐欺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本案一粒眠,陳駿綸因尚未將本案一粒眠售出而販賣未遂等語。
因認被告王思華、李勇儂、陳駿傑係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同案被告陳駿綸、另案被告沈哲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及檢驗照片8張、本案一粒眠照片共8張、同案被告陳駿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47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案被告陳駿綸向蕭有成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扣案之本案一粒眠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堅決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被告王冠云辯稱:伊都在服飾店上班,伊上去本案房屋3樓,雖會經過2樓客廳,惟因客廳為L型,故沒有看到本案一粒眠,伊不知道本案一粒眠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辯護意旨辯稱:本案房屋為被告陳駿綸與章柏漢共同合租,由被告陳駿綸出面簽訂租賃契約,本案房屋平時會有人自行進出本案房屋看、換衣服、打麻將、喝酒等無需被告王冠云同意,被告王冠云因與被告陳駿綸為情侶,始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3樓,被告王冠云對於本案房屋無實質管領力;
沈哲宇雖有將類似本案一粒眠外觀之紙箱1箱自本案房屋搬離,然無從認定該紙箱之內容物為一粒眠;
且被告王冠云當天亦無返回本案房屋向沈哲宇收取販賣毒品之款項,尚難依此推斷被告王冠云有販賣之意圖;
且被告王冠云之尿液檢驗報告關於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愷他命類均呈現陰性,可證被告王冠云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其無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7頁);
被告陳駿傑、李勇儂均辯稱:渠等當天在本案房屋4樓儲值遊戲、看電影,後來太累了睡著,醒來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
辯護意旨稱:被告陳駿傑、李勇儂對於本案房屋毫無實質管領力,僅係偶爾到本案房屋4樓作客,且本案房屋4樓除被告陳駿傑、李勇儂,有時亦有他人前往居住,況本案房屋於107年1月2日有舉辦慶生派對,出入份子複雜,被告陳駿傑、李勇儂到本案房屋直接上4樓,故對於2樓裡面有哪些人、在做何事均不知情,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一、公訴意旨雖如前述,然查,本案房屋為同案被告陳駿綸基於居住之目的,證人章柏漢則基於倉庫使用之目的所共同承租,而本院參酌出入本案房屋之證人蔡秉修、童右銘、吳弘偉、李稚晨,均係與同案被告陳駿綸交情深厚、熟識,故渠等均可在本案房屋2樓活動,然參酌證人沈哲宇、林明毅與同案被告陳駿綸並無交情,則僅得在本案房屋1樓停留,毫無至本案房屋2樓之可能,顯然得在本案房屋2樓自由進出之人,均係與同案被告陳駿綸有所關聯性,方可為之,顯然同案被告陳駿綸對於本案房屋2樓具有實質管領力,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二、復參酌被告陳駿傑、李勇儂平時會至服飾店購買衣物,而在本案房屋即係在4樓玩手機、看電影等情,此經證人章柏漢、吳曉雯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本案房屋4樓平時沒有人特別居住,被告陳駿傑、李勇儂僅係偶爾來訪,且被告陳駿綸之國中同學吳弘宸、吳弘偉、李稚晨也曾在本案房屋4樓過夜等情,此經被告陳駿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吳弘宸、李稚晨前開之證述相符,復經被告王冠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駿傑及李勇儂沒有長期住在本案房屋4樓客房,偶爾才會來大概2、3次等語明確,顯然被告陳駿傑、李勇儂前開所辯,並非虛妄。
又被告王冠云雖有居住在本案房屋3樓之事實,然其稱未有友人至本案房屋4樓過夜之經驗,且觀諸證人林明毅前開之證述,其僅認識被告王冠云,而其前往本案房屋看衣服時,僅待在1樓,無從至本案房屋2樓,顯然即使由被告王冠云所帶領前來本案房屋之客人,被告王冠云亦僅得使其在本案房屋1樓,被告王冠云並無自由帶領友人在本案房屋至2樓以上空間之權限,足認被告王冠云前開所辯,亦可採信。
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均辯稱渠等對於本案房屋無實質管領力,核與實情相符。
另本案一粒眠之紙箱,雖經採集指紋1枚,然因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從進一步送鑑比對,而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影像存檔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證物處理報告可參(見偵卷一第360頁至第374頁),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有為本案犯行。
公訴意旨另聲請對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進行測謊等語,然查,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對此表示拒絕,則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既已明確拒絕測謊之鑑定,已與測謊之基本形式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公訴意旨聲請測謊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於本案遭查獲時,有在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既對於本案房屋2樓無實質管領力,且本案一粒眠價值甚高,應當置放於個人所得掌控之處,要無面臨損失且涉及刑事責任之風險,仍任意置放於本案房屋2樓之理,業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案尚乏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犯罪證據,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有何上開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3250號、14745號、14746號、14747號、14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58頁至第163頁),認為與本案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而本案起訴部分雖業經本院為被告王冠云、陳駿傑、李勇儂無罪之諭知,然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仍併予審理,爰不另為退併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文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檔 名 │ 勘 驗 內 容 │
├──┼──────────┼─────────────────────────┤
│ 一 │檔名:「MAH00003.MP4│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
│ │ 」 │7 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774600 號函檢送「臺│
│ │ │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搜索錄影光碟」之銀色│
│ │ │光碟(註記有「福成路170巷50號」字樣)。勘驗結果: │
│ │ │㈠光碟內存有兩個錄影檔夾,錄影檔分別為:「MAH00003│
│ │ │ .MP4」、「MAH00006.MP4」,為本次勘驗標的為「MAH0│
│ │ │ 0003.MP4」。 │
│ │ │㈡勘驗目的:釐清警員查扣之四大箱一粒眠放置該棟樓二│
│ │ │ 樓何處?上三樓房間時是否必經該放置一粒眠的地方?│
│ │ │㈢經以電腦軟體播放「MAH00003.MP4」之檔案,為一由警│
│ │ │ 員持密錄拍攝之錄影檔,有畫面及聲音,畫面未顯示拍│
│ │ │ 攝日期,錄影時間為51分7秒。 │
│ │ ├─────────────────────────┤
│ │ │茲敘述勘驗的錄影內容如下: │
│ │ │①播放時間34分10秒起至34分21秒止,警員持密錄器爬樓│
│ │ │ 梯走往二樓,走至二樓時,右側為一間房間,該樓層僅│
│ │ │ 有該房間,警員未進入該房間,繼續爬樓梯走往三樓。│
│ │ │②播放時間40分51秒起至41分10秒止,警員持密錄器又再│
│ │ │ 次走至二樓,並直接走進房間內,該房間右側為一間廁│
│ │ │ 所,再稍走進去時,可見右側擺放一個矮櫃子,該櫃子│
│ │ │ 上有一台點鈔機、監視錄影主機等物,該櫃子擺靠的牆│
│ │ │ 壁上架設兩個電腦螢幕,行經矮櫃子後,往右轉時,可│
│ │ │ 見該空間右側擺放一台飲水機、中間擺放一個麻將桌(│
│ │ │ 桌上有麻將)、左側擺放一張深色木質書桌及數箱大型│
│ │ │ 紙箱等物,於40分57秒至41分10秒時,可見警員將放置│
│ │ │ 在地上的一個大紙箱(第一箱紙箱)打開,對陳駿綸說│
│ │ │ :「一粒眠」、「這是什麼,你自己說」、「你自己清│
│ │ │ 楚」、「這是你自己知道的」等語,陳駿綸:「這我不│
│ │ │ 知道。」警員又說:「你確定?」,陳駿綸則回答:「│
│ │ │ 嗯」。 │
│ │ │③播放時間41分10秒起至41分32秒止,深色木質書桌旁有│
│ │ │ 三個大紙箱,警員問:「這是誰搬來的?」,陳駿綸:│
│ │ │ 「我跟朋友分租的,我真的不知道在有什麼東西什麼時│
│ │ │ 候來的」警員:「沒關係,你可以不要分他」,陳駿綸│
│ │ │ :「我真的不知道」。 │
│ │ │④播放時間41分32秒起至42分09秒止,警員將三大紙箱最│
│ │ │ 上面的紙箱(第二箱紙箱)膠條拆開,發現裡面也是裝│
│ │ │ 放一粒眠,遂將該紙箱搬至第一紙箱旁放置。 │
│ │ │⑤播放時間42分09秒起至42分27秒止,拍攝到該房間另一│
│ │ │ 邊為沙發區,擺放數張沙發、及兩個長茶几。 │
│ │ │⑥播放時間42分27秒起至42分54秒時,拍攝放置一粒眠處│
│ │ │ ,一名警員拆開第四箱紙箱,裡面也是裝放一粒眠,四│
│ │ │ 大箱紙箱均經拆封擺放在地,42分52秒時,陳駿綸說:│
│ │ │ 「大哥,真的不是我的」,警員:「你不要囉唆」。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一粒眠4箱(共19萬9,50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刑鑑│
│ │ │字第1070014750號(見107年度偵字第3248號 │
│ │ │卷第69頁),鑑驗結果: │
│ │ │⒈送驗證物:疑似一粒眠1片,經拆封檢視內 │
│ │ │ 共有10顆,為同一型態。 │
│ │ │⒉送驗外觀:經檢視均為淡橘色圓形藥錠,外│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1顆磨混鑑定 │
│ │ │ ⑴總淨重1.93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
│ │ │ 總餘1.74公克。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成分 │
│ │ │ ⑶純度約3% │
│ │ │⒊19萬9500顆一粒眠原始淨重38703 公克,純│
│ │ │ 度3%。純質淨重1161.09公克 │
├──┼─────────────┼────────────────────┤
│ 2 │愷他命2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0日高市凱旋醫檢│
│ │ │字第52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 │ │年度偵字第3248號第67頁),鑑驗結果: │
│ │ │⒈送驗外觀:白色結晶粉末 │
│ │ │⒉檢驗前淨重26.557公克、檢驗後淨重26.444│
│ │ │ 公克。 │
│ │ │⒊愷他命,純度約61.7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6.39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 │
│ ├─────────────┼────────────────────┤
│ │愷他命1罐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20日高市凱旋醫│
│ │ │檢字第522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107年度偵字第3248號第67頁),鑑驗結果: │
│ │ │⒈送驗外觀:白色結晶粉末 │
│ │ │⒉檢驗前淨重9.448 公克、檢驗後淨重9.413 │
│ │ │ 公克。 │
│ │ │⒊愷他命,純度約77.0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7.277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 │
│ ├─────────────┼────────────────────┤
│ │愷他命1罐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20日高市凱旋醫│
│ │ │檢字第522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107年度偵字第3248號第67頁),鑑驗結果: │
│ │ │⒈送驗外觀:白色結晶粉末 │
│ │ │⒉檢驗前淨重1.587 公克、檢驗後淨重1.560 │
│ │ │ 公克。 │
│ │ │⒊愷他命,純度約80.4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277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 │
│ ├─────────────┼────────────────────┤
│ │愷他命1罐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0日高市凱旋醫檢│
│ │ │字第52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 │ │年度偵字第3248號第68頁),鑑驗結果: │
│ │ │⒈送驗外觀:白色結晶粉末 │
│ │ │⒉檢驗前淨重1.440公克、檢驗後淨重1.413公│
│ │ │ 克。 │
│ │ │⒊愷他命,純度約73.6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060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算所得)。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地點 │
├──┼────────────────────┼────────┼─────┤
│ 1 │毒咖啡包(含袋毛重110公克)10包 │陳駿綸 │臺中市沙鹿│
├──┼────────────────────┼────────┤區福成路17│
│ 2 │香煙盒K盤2個 │陳駿綸 │0巷50號3樓│
├──┼────────────────────┼────────┤ │
│ 3 │K卡3張 │陳駿綸 │ │
├──┼────────────────────┼────────┤ │
│ 4 │電子磅秤1台 │陳駿綸 │ │
├──┼────────────────────┼────────┤ │
│ 5 │裝毒品用空罐子6個 │陳駿綸 │ │
├──┼────────────────────┼────────┤ │
│ 6 │新臺幣146,000元(手提袋裝) │陳駿綸 │ │
├──┼────────────────────┼────────┤ │
│ 7 │新臺幣33,500元(短皮夾裝) │陳駿綸 │ │
├──┼────────────────────┼────────┤ │
│ 8 │黑色手提袋1個 │陳駿綸 │ │
├──┼────────────────────┼────────┤ │
│ 9 │新臺幣54,400元(長皮夾裝) │陳駿綸 │ │
├──┼────────────────────┼────────┤ │
│10 │IPHONE 6S 手機(0000000000、IMEI:353799│陳駿綸 │ │
│ │000000000)1 支 │ │ │
├──┼────────────────────┼────────┤ │
│11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 │陳駿綸 │ │
│ │380)1支 │ │ │
├──┼────────────────────┼────────┤ │
│12 │IPHONE手機(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陳駿綸 │ │
│ │593 )1支 │ │ │
├──┼────────────────────┼────────┼─────┤
│13 │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550公克)50包 │陳駿綸 │臺中市沙鹿│
├──┼────────────────────┼────────┤區福成路17│
│14 │點鈔機1台 │陳駿綸 │0巷50號1樓│
├──┼────────────────────┼────────┼─────┤
│15 │點鈔機1台 │陳駿綸 │臺中市沙鹿│
├──┼────────────────────┼────────┤區福成路17│
│16 │IPHNE 6S手機(無SIM 卡、IMEI:0000000000│陳駿綸 │0巷50號2樓│
│ │03870)1支 │ │ │
├──┼────────────────────┼────────┤ │
│17 │黑莓機(無密碼)1支 │陳駿綸 │ │
├──┼────────────────────┼────────┤ │
│18 │ASUS筆電(型號:X55LB)1台 │陳駿綸 │ │
├──┼────────────────────┼────────┤ │
│19 │ASUS筆電(型號:X55ECA)1台 │陳駿綸 │ │
├──┼────────────────────┼────────┤ │
│20 │監視器主機1台 │陳駿綸 │ │
├──┼────────────────────┼────────┤ │
│21 │王嘉聰健保卡1張 │陳駿綸 │ │
├──┼────────────────────┼────────┤ │
│22 │張進保身分證1張 │陳駿綸 │ │
├──┼────────────────────┼────────┤ │
│23 │新臺幣10,500元 │陳駿綸 │ │
├──┼────────────────────┼────────┼─────┤
│24 │IPHONE手機(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陳駿綸 │臺中市沙鹿│
│ │323)1支 │ │ │
├──┼────────────────────┼────────┤區福成路17│
│25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陳駿綸 │0巷50號3樓│
├──┼────────────────────┼────────┤ │
│26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1本 │陳駿綸 │ │
├──┼────────────────────┼────────┼─────┤
│27 │點鈔機1台 │陳駿綸 │臺中市沙鹿│
├──┼────────────────────┼────────┤區福成路17│
│28 │IPHONE手機(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陳駿綸 │0巷50號4樓│
│ │93)1支 │ │ │
├──┼────────────────────┼────────┤ │
│29 │IPHONR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陳駿綸 │ │
│ │94840)1支 │ │ │
├──┼────────────────────┼────────┤ │
│30 │IPHONE手機(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陳駿綸 │ │
│ │644)1支 │ │ │
├──┼────────────────────┼────────┤ │
│31 │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陳駿綸 │ │
│ │29459)1支 │ │ │
├──┼────────────────────┼────────┤ │
│32 │HTC 手機(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陳駿綸 │ │
│ │1)1支 │ │ │
├──┼────────────────────┼────────┤ │
│33 │HTC 手機(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陳駿綸 │ │
│ │2、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34 │SAMSONG手機(無SIM卡)1支 │陳駿綸 │ │
├──┼────────────────────┼────────┤ │
│35 │香煙盒K盤2個 │陳駿綸 │ │
├──┼────────────────────┼────────┤ │
│36 │K盤1個 │陳駿綸 │ │
├──┼────────────────────┼────────┤ │
│37 │K卡3張 │陳駿綸 │ │
├──┼────────────────────┼────────┤ │
│38 │USB隨身碟(紅色、ADATA)1個 │陳駿綸 │ │
├──┼────────────────────┼────────┤ │
│39 │USB隨身碟(黑色、VERBATIM)1個 │陳駿綸 │ │
├──┼────────────────────┼────────┤ │
│40 │無線電對講機1台 │陳駿綸 │ │
├──┼────────────────────┼────────┤ │
│41 │林孝穎身分證1張 │陳駿綸 │ │
├──┼────────────────────┼────────┤ │
│42 │林孝穎健保卡1張 │陳駿綸 │ │
├──┼────────────────────┼────────┤ │
│43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陳駿綸 │ │
├──┼────────────────────┼────────┼─────┤
│44 │臺灣大哥大SIM 卡(無卡、0000000000000000│陳駿綸 │臺中市沙鹿│
│ │5981)1張 │ │區福成路17│
├──┼────────────────────┼────────┤0巷50號2樓│
│45 │臺灣大哥大SIM 卡(無卡、0000000000000000│陳駿綸 │ │
│ │5199)1張 │ │ │
├──┼────────────────────┼────────┤ │
│46 │臺灣大哥大SIM 卡(無卡、0000000000000000│陳駿綸 │ │
│ │0953)1張 │ │ │
├──┼────────────────────┼────────┤ │
│47 │臺灣大哥大SIM 卡(無卡、0000000000000000│陳駿綸 │ │
│ │0946)1張 │ │ │
├──┼────────────────────┼────────┤ │
│48 │臺灣大哥大SIM 卡(無卡、0000000000000000│陳駿綸 │ │
│ │0862)1張 │ │ │
├──┼────────────────────┼────────┤ │
│49 │監視器螢幕1台 │陳駿綸 │ │
├──┼────────────────────┼────────┼─────┤
│50 │毒咖啡包(含袋毛重33.1)3包 │陳駿綸 │車號000-00│
├──┼────────────────────┼────────┤77號車輛內│
│51 │IPHONE(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陳駿綸 │ │
│ │1支 │ │ │
├──┼────────────────────┼────────┤ │
│52 │裝毒品用空罐子2罐 │陳駿綸 │ │
├──┼────────────────────┼────────┤ │
│53 │IPAD平版1台 │陳駿綸 │ │
├──┼────────────────────┼────────┤ │
│54 │行車執照(AWM-2577)1張 │陳駿綸 │ │
├──┼────────────────────┼────────┤ │
│55 │裝毒品用空罐子32個 │陳駿綸 │ │
├──┼────────────────────┼────────┤ │
│56 │自小客車(AWM-2577)1台 │陳駿綸 │ │
├──┼────────────────────┼────────┼─────┤
│57 │新臺幣1千元紙鈔52張 │李勇儂 │臺中市沙鹿│
├──┼────────────────────┼────────┤區福成路17│
│58 │毒品愷他命(含瓶重71.8公克)1瓶 │李勇儂 │0巷50號4樓│
├──┼────────────────────┼────────┤ │
│59 │IPHNE8粉色手機(0000000000、IMEI:356773│李勇儂 │ │
│ │000000000 )1 支 │ │ │
├──┼────────────────────┼────────┤ │
│60 │IPHONE6S銀色手機(0000000000、IMEI:3506│李勇儂 │ │
│ │0000000)1支 │ │ │
├──┼────────────────────┼────────┤ │
│61 │隨身碟1個 │李勇儂 │ │
├──┼────────────────────┼────────┤ │
│62 │國泰世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李勇儂 │ │
├──┼────────────────────┼────────┼─────┤
│63 │新臺幣192,800元 │王冠云 │臺中市沙鹿│
├──┼────────────────────┼────────┤區福成路17│
│64 │愷他命(含瓶重7.8公克)1罐 │王冠云 │0巷50號3樓│
├──┼────────────────────┼────────┤ │
│65 │IPHONE7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王冠云 │ │
│ │023)1支 │ │ │
├──┼────────────────────┼────────┤ │
│66 │IPAD平版電腦1台 │王冠云 │ │
├──┼────────────────────┼────────┤ │
│67 │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王冠云 │ │
├──┼────────────────────┼────────┤ │
│68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王冠云 │ │
├──┼────────────────────┼────────┤ │
│69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王冠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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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王冠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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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王冠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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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 │王冠云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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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 │王冠云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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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王冠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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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王冠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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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IPHONE6S粉色(0000000000、IMEI:00000000│陳駿傑 │臺中市沙鹿│
│ │00000000)1支 │ │區福成路17│
├──┼────────────────────┼────────┤0巷50號4樓│
│77 │IPHONE6 銀色(0000000000、IMEI:00000000│陳駿傑 │ │
│ │0000000)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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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IPHONE6S金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陳駿傑 │ │
│ │ 8233)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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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BMW 汽車(車牌ALE-2918號、含鑰匙1 個、行│陳駿傑 │臺中市沙鹿│
│ │照1張)1輛 │ │區福成路17│
├──┼────────────────────┼────────┤0巷50號前 │
│80 │行車紀錄器(MICROSD記憶卡)1枚 │陳駿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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