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050,2018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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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
被 告 鍾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52、9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子軒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子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重大,又被告被訴上開罪責法定刑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情節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裁定執行羈押,及107 年8 月7 日、107 年10月7 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 年11月23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07 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縱被告以個人家庭、事業經濟因素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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