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050,2018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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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張博銘


輔佐人即上
一被告之母 錢麗靜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52、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軒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張博銘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六一九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鍾子軒與王靜芳前為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分手),王靜芳曾向鍾子軒借款未還,且提出分手,而引起鍾子軒心生不滿;

另107 年3 月間,鍾子軒亦受員工張博銘請託處理車貸與官司問題,2 人於言談間提及王靜芳欠款之事,論及可以放火之方式洩憤,鍾子軒乃以幫忙張博銘處理車貸與官司為代價,於107 年3 月17日先將縱火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即王靜芳住處)告知張博銘,翌日(18日)再帶同張博銘前去該址附近探路並交代準備機油與手套等,好於次日下手,渠等均明知該址係位於多戶相連現供人使用居住之透天住宅,住宅外有供住戶鄰居出入往來之巷弄通道,且住宅門口遮簷下緊靠擺放洗衣機、鞋櫃(置物櫃)等,門口通道亦停放機車及腳踏車等,該等機電置物屬於易燃物品,可預見若在該處予以點火燃燒,將透過該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進而延燒至房屋及相連住宅並燒燬之,危及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2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次日(19日)雨天而延至20日凌晨2 時許,鍾子軒再以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聯繫張博銘要去行動,張博銘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將機車停放路旁,持手套、打火機、衛生紙步行至王靜芳上址住處外巷口,拿取他人放置路邊的機油,和鄰居外面的漏斗,將機油用漏斗倒在該址門口之鞋櫃(置物櫃)及王靜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F9J-789機車座墊上,用打火機點燃機油,隨手把漏斗掛在該址房屋鋁質防盜窗邊,旋離開現場並以持用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建軟體微信知會鍾子軒,任現場燃燒引發火勢,致前開鞋櫃(置物櫃)、機車2 輛均燒燬,機車旁之腳踏車座墊、鞋櫃旁之洗衣機塑膠外殼均受燒炭化,該址房屋之鋁質防盜窗受燒變色,遮簷微受煙燻黑等,而致生公共危險。

適王靜芳胞妹王玉潔發覺屋外有火光,呼叫外出查看,發覺起火,隨後撲滅火勢,幸未燒燬該址房屋及附近住宅主體結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以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鍾子軒、張博銘分別持用以聯繫之IPHONE、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

二、案經王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 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

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報告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07 頁,以下被告鍾子軒部分排除共犯張博銘未經具結之陳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乃員警依實體狀態所拍攝或擷取翻拍,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扣案物之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博銘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

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5頁),被告鍾子軒固坦承與被告張博銘討論放火事情並告知地址,答應幫忙被告張博銘處理債務,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伊一開始只想警告、向王靜芳要錢而已,是被告張博銘最早提議放火還說做汽油彈,伊跟他說放火的地址,帶他去看現場的日期忘記,確定有傳2 張機車車號照片給他,後來伊喝醉酒打電話給他說要處理王靜芳的債務,通知他去辦理,伊酒醒覺得事態嚴重,沒想到被告張博銘當真去燒房子,伊本來講只要燒機車就好云云(院卷一第105 頁;

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52卷第6-13頁、第75頁;

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

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芳、證人王玉潔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相關情節(偵9652卷第14-26 頁),並有偵查報告(含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2-26頁)、被告張博銘騎乘機車路線圖、蒐證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HL-6571)(偵9652卷第38-63 頁、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08-DQC 、F9J-789 )(院卷一第158-159 頁)在卷可參。

再者,本件火災事故起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係以: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騎樓鞋櫃(置物櫃)及15號前(南側)2 部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F9J-789 、108-DQC )為起火地點及起火車輛【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F9J-789 )座墊附近、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108-DQC )右後側車體塑膠外殼附近及騎樓鞋櫃(置物櫃)上方堆鞋附近】,呈現3 處獨立受燒燒損現象,且互不相慣,各為一獨立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5 月4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30084號函暨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附卷可稽(院卷一第34-78 頁)。

而前開燒燬之客觀情形,被告鍾子軒亦不爭執,以及被告2 人分別為警扣案之IPHONE、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偵9563卷第69-77 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㈡雖被告鍾子軒否認放火燒燬房屋之主觀犯意,辯稱只有金錢糾紛云云。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銘於審理時具結證稱:3月20日凌晨被告鍾子軒叫伊去王靜芳住處縱火,3 月間他在車上跟伊說有人欠他錢是金錢糾紛、提到要縱火,問伊是否需要繳錢,伊說有車貸與官司,他說會幫伊繳,3 月17日他叫伊幫他做一件事,伊開玩笑問是要放火嗎,他說是、要去探路並講地址幾號,交代伊準備機油與手套等,3 月18日他開車帶伊去王靜芳住處巷子外指哪一間與逃跑路線,跟伊說窗戶、鞋櫃、2 部機車都放火,把機車跟整棟房子都燒掉,當時伊看路邊有機油,原本3 月19日要去但下雨,3 月20日他打電話叫伊去,手套、衛生紙、打火機是伊準備,路邊的機油跟附近鄰居外面的漏斗是伊拿過去,進去巷裡時伊聽到有人的聲音,伊先離開躲起來約10分鐘,等沒人才出來,用漏斗倒機油在鞋櫃、機車,放火完離開伊用微信傳一個貼圖給他,3 、4 天後見面,他問伊說消防車沒過去、到底是怎麼放火的等語(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

證人張博銘與被害人王靜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故張博銘本身當無動機,其證述被告鍾子軒指示燒燬被害人王靜芳該址房屋與機車,應非虛詞,並稱3 月20日被告鍾子軒打電話給伊說凌晨3、4 點沒有人出入可以過去,當時他正常講話,沒有發酒瘋(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被告鍾子軒亦自承與被告張博銘討論放火事情並告知地址,以幫忙處理車貸等事做為答謝,不否認曾帶同被告張博銘去探路看現場,3 月20日打電話給被告張博銘通知他去辦理(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由被告鍾子軒計畫周詳酬庸探路、交代被告張博銘縱火而不親臨案發時現場、事後質疑消防車竟未到場,顯然被告鍾子軒預期引燃熊熊大火出動消防車,並非僅止於單純燒燬機車或物品而已,其主觀上確實有燒燬房屋意圖。

參以,證人王靜芳證述:伊與被告鍾子軒交往6 年,107 年3 月初分手後,他說交往期間付出的錢全部都要回去,至於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是母親的喪葬費,伊已經簽立本票交給他等語(院卷二第25頁)。

衡諸所謂借貸9 萬元,簽發本票可逕聲請民事執行名義循法律途徑求償,被告鍾子軒身為工程行老闆可以50萬元酬謝被告張博銘放火(院卷二第32頁),不至於只因區區9 萬元金錢借貸斷然心生放火危及公安,益徵被告鍾子軒所辯借貸糾紛而無感情分手因素動機,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鍾子軒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並非潑灑機油在房屋逕行點火燃燒,顯無燒燬住宅之意云云;

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

本件縱火點雖係在騎樓遮簷下擺放之鞋櫃(置物櫃),通道停放之機車2 輛,即引燃點固非房屋本體,而現場機油量非多,該址房屋除前門外另有後門(參院卷一第198-199 頁之照片),證人王靜芳亦稱後門平常非供出入只有放瓦斯筒才會打開,但緊急狀況仍可以逃生(院卷二第27頁)。

惟該址房屋係左右連棟式透天住宅,且鞋櫃、機車俱與住宅緊靠密接,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

又鞋櫃放置鞋類或物品覆蓋布料,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在鞋櫃、機車上傾倒機油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或撲滅火勢,延燒由門窗竄向住宅內部燃燒,甚或爆炸波及緊鄰住宅起火,此為一般常識。

衡以,被告2 人均知該址住宅前緊鄰放置生活物品、機車、腳踏車等物,卻仍對之傾倒機油點火燃燒,並於點火後旋即離去,雖依卷證資料尚難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置屋內之人於死傷之故意,然渠於案發當時皆為成年成熟之人,尤其被告鍾子軒為工程行老闆更有社會閱歷,復於事前履勘現場對於點燃屋前機車、鞋櫃等火勢可能因此延燒房屋主要結構造成重大損害之結果,要難諉為不知,且有所預見,卻仍因感情債務糾紛、車貸官司壓力,不顧後果執意為之,且未採取任何防範、阻斷火勢延燒之措施,主觀上確有因此燒及現供人使用住宅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而本件客觀上亦因火勢延燒致使該址房屋之鋁質防盜窗受燒變色,遮簷微受煙燻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

本件被告2 人係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點燃房屋門口遮簷下緊靠擺放之鞋櫃(置物櫃),和門口通道之停放機車2 輛,而該址房屋係左右連棟現供人使用之透天住宅,既著手點燃火勢,延燒導致房屋鋁質防盜窗受燒變色、遮簷微受煙燻黑,但尚未使住宅喪失主要效用,則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

故核被告鍾子軒、張博銘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此部分未遂之事實與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院卷二第17頁】。

渠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房屋未遂,既出於單一放火之犯意,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機車、物品等燒燬,不另成立其他罪名。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子軒①事前提議縱火燒屋,替被告張博銘代繳車貸與處理官司做答謝,駕車帶同前去探路勘查指出該戶與逃跑路線,交代準備工具,②事中3 月20日以電話提醒被告張博銘前去縱火,③事後被告張博銘需回報,被告鍾子軒甚至質疑為何無消防車到場等節,被告鍾子軒主觀上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不違背其本意,依縱火整體犯罪計畫以觀,酬庸、探路、指導、督促及回報,被告鍾子軒實際所參與係縱火之犯罪階段行為,客觀上非僅單純共謀或教唆行為而已,堪認被告鍾子軒、張博銘2 人就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顯依上述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完成縱火之共同目的,縱被告鍾子軒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仍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軒所為係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教唆犯,容有誤會,而本院上開審理結果認定為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且因2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院卷二第33頁),給予防禦權、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依法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922號判決要旨)。

㈢被告等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被告張博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偵9652卷第65頁);

被告鍾子軒陳稱不知道張博銘有智能障礙,認其言行對談正常(院卷一第105 頁;

院卷二第31頁背面),復觀諸被告張博銘事前與鍾子軒討論謀劃、探路勘查等,於前揭犯行後,亦知立即循逃跑路線離開,以微信傳送貼圖予被告鍾子軒,嗣107 年3 月29、30日為警拘獲,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問題均可切中意旨回答,並交代其犯行細節(參偵9562卷第6-13頁),故其當時之認知與邏輯思考能力無明顯異常。

又就被告張博銘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並檢送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與就學成績單與獎懲記錄(院卷第135-146 頁),經該院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案件經過,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①其自述雖與老闆鍾子軒認識1 個多月,但老闆在工作上相當照顧自己,所以很信任,老闆因為借貸糾紛要求其縱火,並提出幫忙償還車貸與解決官司的條件,自己非常心動,畢竟經濟狀況不佳為了上班需要機車代步,車貸與官司對自己產生了巨大壓力,且老闆表示認識警察會透過關係讓自己沒事,如果自己早知道被害人是女性、老闆的前女友,可能就不會答應老闆的要求。

②未有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於詢問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惟其邊緣性智能不足,學科概念領域相對弱勢,社會領域相對優勢,故人際交往、職業表現、自我照顧與生活管理方面可較獨立進行。

③綜合以上,並參酌其犯案動機係金錢誘惑與官司壓力、犯案手法等,認為其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7 年8 月2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院卷一第151-156 頁)。

是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張博銘為上揭犯行,並非肇因於智力或精神狀態之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則非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博銘所為本件放火犯行,固有不當,惟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略不足,實際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其動機僅係因車貸與官司壓力,一時輕信老闆即被告鍾子軒之承諾而犯案,主觀惡性非重,客觀上所為幸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造成財產損害非鉅,又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放火犯行,甚感後悔,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61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院卷二第52頁),經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責任。

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縱對被告張博銘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後,最低本刑仍達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認被告張博銘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鍾子軒因與被害人王靜芳之情感與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率與被告張博銘討論謀劃、探路勘查,再由被告張博銘前去被害人王靜芳住處縱火,釀成火災危害社會公共安全,2 人所為均不足取;

惟幸而火勢即時被發現而撲滅,尚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致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被告張博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諒解,被告鍾子軒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主觀之燒屋犯意,且被害人表示無法原諒其所為(參院卷二第36頁),考量被告鍾子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博銘則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參酌受燒範圍、受損物品及所生危害,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二第36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張博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諒解,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張博銘於緩刑期間,能履行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197號調解程序筆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命應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

復斟酌被告張博銘因經濟與官司壓力而輕信誤判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期能使之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以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有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而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分係被告鍾子軒、張博銘各別持用,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院卷二第30頁、第33頁),亦無互相管領或處分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該罪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鍾子軒及其辯護人表示該扣案行動電話內另存放私人的重要工作資料,希望取回等詞(院卷二第35頁背面),本院認沒收標的係就犯罪所用客觀具體物件,但為了避免失衡,此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程序時,仍得聲請拷貝行動電話所存放之重要工作資料,以資兼顧。

㈢至被告被告鍾子軒固以協助被告張博銘處理車貸、官司費用作為本案代價,惟被告鍾子軒陳稱:原本答應給被告張博銘50萬元才要求他簽立本票,避免萬一法院認定是對價,可以本票做為抗辯雙方是借貸關係,但實際上錢來不及給,事後給被告張博銘的3,000 元,是單純吃飯錢不包含在所談條件範圍內等語(院卷二第24頁、第32頁背面),被告張博銘亦稱被告鍾子軒實際沒有代繳車貸或處理官司(院卷二第22頁背面),是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收取任何對價款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打火機與手套,據被告張博銘稱已丟棄(偵9652卷第8 頁),衛生紙亦沾機油燃燒殆盡,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以及扣案火災鑑驗物品等(院卷一第32頁)僅係證據性質,非屬被告所有或違禁物,故以上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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