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昇原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共犯邱○宏曾就讀同一國中前後屆,共犯邱○宏於
-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證人邱○宏是我國
- (三)證人即共犯邱○宏證述部分:
- (四)又被告雖以其與證人邱○宏前有租車糾紛而認證人證述不
- (五)綜上,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至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共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 (六)又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行為時年滿20歲,共犯邱○宏於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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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昇原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廷哥」(起訴書誤載為「馬英九」)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何昇原與少年邱○宏(民國89年9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於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曾就讀同一國中前後屆,可得而知邱○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邱○宏於106年12月18日,因與家人發生爭吵,又缺錢花用,遂暫借住在何昇原位在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並商請何昇原代為介紹工作,何昇原即偕同邱○宏前去與「龍廷哥」面試車手工作,經「龍廷哥」許以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邱○宏可得1,000元報酬後,邱○宏因此加入何昇原及「龍廷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何昇原、邱○宏、「龍廷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綽號「馬英九」之人將林雅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葉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交給邱○宏,邱○宏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金額,嗣由何昇原發放擔任車手之報酬予邱○宏。
嗣警獲報後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昇原固坦承有介紹邱○宏從事車手工作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介紹邱○宏擔任車手工作,但未加入詐欺集團,亦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邱○宏曾就讀同一國中前後屆,共犯邱○宏於106年12月18日因與家人發生爭吵,又缺錢花用,遂暫借住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並商請被告代為介紹工作,被告即偕同共犯邱○宏前去與「龍廷哥」面試車手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8575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575卷第12頁、他1854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證述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害人林采柔、黃懷賢、張修振、劉昭德及周代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甲、乙帳戶,嗣後遭共犯邱○宏持甲、乙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采柔、黃懷賢、張修振、劉昭德及周代恆於警詢(見太平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證人即共犯邱○宏於警詢、偵查中(見偵8575卷第12頁至第15頁、他1854卷第5頁至第7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證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訊息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行動電話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林雅琪之中華郵政臺中軍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蓁之中華郵政臺南鹽埕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案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暨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警示帳戶清冊、邱○宏提款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邱○宏提領林雅琪郵局帳戶詳情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2頁、太平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害人林采柔、黃懷賢、張修振、劉昭德及周代恆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甲、乙帳戶而遭共犯邱○宏提領無疑。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證人邱○宏是我國中學弟,106年12月中證人邱○宏說他想要做領現金的車手,問我有無工作可以做,我就介紹「龍廷哥」的男子與他聯絡,「龍廷哥」的微信代號叫布魯斯威利,我確實有帶證人邱○宏去悅來汽車旅館,也有介紹證人邱○宏跟老闆認識等語(見偵8575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118頁)。
堪認被告曾介紹證人邱○宏跟老闆「龍廷哥」認識擔任車手乙情甚明。
(三)證人即共犯邱○宏證述部分:1.證人邱○宏於107年1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06年12月某日我被爸爸趕出家門,我就去我國中學長何昇原家暫住,因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工作,被告就在106年12月19日早上跟我說他跟上面講好了,叫我一定要去,106年12月21日我跟另一個車手約臺中火車站會合,所以我就騎車去接他,他坐上我的機車後我們就先去太平領錢,我分得的報酬是我回被告住處向他回報時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偵8575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2.於107年1月16日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6年12月18日晚上我因為缺錢沒工作,又跟我父親吵架,我就離家去國中學長被告家住,我跟被告說我想找工作,被告說他已經跟上面講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3.於本院另案107年2月13日訊問時證稱略以:106年12月19日經由被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上手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4.於107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06年12月19日我的上手即被告有帶我去臺中市區某間旅館找某位男子取得一隻工作手機,被告是我的上手,負責發薪水給我等語(見他1854卷第6頁)。
5.於107年4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當車手的上手,被告一開始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106年12月21日當天領款卡片是當天我去跟「馬英九」拿的,我們約在臺中火車站,後來我騎機車載「馬英九」去領錢,我當車手的薪水跟被告領等語(見偵8575卷第56頁)。
6.於本院10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介紹我去當車手,當時被告有在介紹人當車手,我當時跟在他身邊而知道,他當時帶我到悅來汽車旅館,也介紹我去認識老闆「龍廷哥」,我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和「馬英九」一起去領錢,每日當車手的報酬是被告給我,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介紹人去擔任車手,算是我的上手,我的薪水都是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7.觀諸證人邱○宏上開證詞,自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龍廷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曾帶其前往悅來汽車旅館並介紹其認識老闆「龍廷哥」,其後來與「馬英九」一組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提款所得報酬係由被告發給等情,核與被告供稱曾帶證人邱○宏前往悅來汽車旅館,並介紹證人邱○宏跟老闆「龍廷哥」認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相符,證人邱○宏證詞堪信為真。
而依證人邱○宏證詞足認被告於詐欺集團係負責介紹車手,發放車手薪資,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是被告辯解其僅介紹證人邱○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未加入詐欺集團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礙難採信。
(四)又被告雖以其與證人邱○宏前有租車糾紛而認證人證述不可採,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07年1月1日許與證人邱○宏有租車糾紛,因為我用我的名字幫證人邱○宏租車,我希望證人邱○宏能隨時跟我保持聯繫,可是證人邱○宏突然失聯,我很擔心,所以我就去他家找他,他母親說他不在家,可是出租車在現場,後來他母親報警,我們就一起去派出所調解,後來我們就和好了等語(見偵8575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邱○宏前縱有租車糾紛,然事後業已達成和解,已無仇怨,衡情被告與證人邱○宏為學長學弟關係,被告於證人邱○宏離家時並供其借住,兩人間應有相當情誼,證人邱○宏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從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尚將內有「馬英九」等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方式之行動電話交給證人邱○宏作為聯絡提款之工作機及證人邱○宏於106年12月21日將領得之款項10萬元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小旁交由被告轉交等情,然據證人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機是被告帶我去悅來汽車旅館時一個不認識的人交給我的,我只有一次於106年12月將在清水提領的詐欺款項在鰲峰山交給被告,其餘幾次都是交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是無從認定上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為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3.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龍廷哥」、「馬英九」及邱○宏,而依被害人林采柔、黃懷賢、張修振、劉昭德及周代恆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犯行提領時間最早),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至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共犯邱○宏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被害人林采柔、黃懷賢、張修振、劉昭德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於臉書刊登詐騙訊息及以LINE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介紹共犯邱○宏加入詐欺集團,並交付提領款項報酬給邱○宏,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於臉書刊登詐騙訊息及以LINE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共犯邱○宏、「龍廷哥」、「馬英九」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諭知強制工作及減刑,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行為時年滿20歲,共犯邱○宏於行為時未滿1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行,除與上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共犯邱○宏為其國中學弟,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8575卷第7頁反面),其明知邱○宏當時未滿18歲,猶介紹邱○宏加入詐欺集團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所得款項,自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PCB電路板,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害人劉昭德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卷內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查與被告共犯之邱○宏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龍廷哥」之指示,持「馬英九」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況共犯邱○宏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馬英九」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共犯邱○宏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共犯邱○宏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共犯邱○宏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與共犯邱○宏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林采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 │何昇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息,林采柔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因此誤│年拾月。 │
│ │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內容,遂於│ │
│ │ │同日13時08分許、13時18分許,轉帳30,000│ │
│ │ │元、48,000元至林雅琪所申辦中華郵政臺中│ │
│ │ │軍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甲帳戶)內。 │ │
├──┼────┼───────────────────┼─────────────┤
│ 2 │黃懷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 │何昇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息,黃懷賢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因此誤│年陸月。 │
│ │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內容,遂於│ │
│ │ │同日16時01分許,轉帳26,000元至葉蓁所申│ │
│ │ │辦中華郵政臺南鹽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 │
├──┼────┼───────────────────┼─────────────┤
│ 3 │張修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 │何昇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息,張修振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因此誤│年捌月。 │
│ │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內容,遂於│ │
│ │ │同日16時30分許、16時54分許,轉帳25,000│ │
│ │ │元、25,000元至乙帳戶內。 │ │
├──┼────┼───────────────────┼─────────────┤
│ 4 │劉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 │何昇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息,劉昭德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因此誤│年陸月。 │
│ │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內容,遂於│ │
│ │ │同日16時49分許,轉帳15,000元至乙帳戶內│ │
│ │ │。 │ │
├──┼────┼───────────────────┼─────────────┤
│ 5 │周代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先 │何昇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息,周代恆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討交易訊息,因此誤│年陸月。 │
│ │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交易內容,遂於│ │
│ │ │同日16時51分許,轉帳10,000元至乙帳戶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
│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12月21日 │臺中市太平區│20,000元 │甲帳戶 │
│ │13時28分30秒 │中山路3段131│ │ │
│ │ │號土地銀行太│ │ │
│ │ │平分行 │ │ │
├──┼───────┼──────┼──────┼──────────┤
│ 2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13時28分59秒 │ │ │ │
├──┼───────┼──────┼──────┼──────────┤
│ 3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8,000元 │同上 │
│ │13時29分37秒 │ │ │ │
├──┼───────┼──────┼──────┼──────────┤
│ 4 │106年12月21日 │臺中市太平區│10,000元 │乙帳戶 │
│ │16時56分32秒 │中山路3段131│ │ │
│ │ │號土地銀行太│ │ │
│ │ │平分行 │ │ │
├──┼───────┼──────┼──────┼──────────┤
│ 5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10,000元 │同上 │
│ │16時57分35秒 │ │ │ │
├──┼───────┼──────┼──────┼──────────┤
│ 6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10,000元 │同上 │
│ │16時58分20秒 │ │ │ │
├──┼───────┼──────┼──────┼──────────┤
│ 7 │106年12月21日 │臺中市太平區│20,000元 │同上 │
│ │17時09分47秒 │宜昌路400號 │ │ │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宜昌門市 │ │ │
├──┼───────┼──────┼──────┼──────────┤
│ 8 │106年12月21日 │臺中市太平區│20,000元 │同上 │
│ │17時12分09秒 │中山路3段131│ │ │
│ │ │號土地銀行太│ │ │
│ │ │平分行 │ │ │
├──┼───────┼──────┼──────┼──────────┤
│ 9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20,000元 │同上 │
│ │17時12分40秒 │ │ │ │
├──┼───────┼──────┼──────┼──────────┤
│ 10 │106年12月21日 │同上 │10,000元 │同上 │
│ │17時13分23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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