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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明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63公里+200公尺人行道處,以手持雨傘勾倒角架之方式,毀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而放置於該處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1 台(下稱系爭測速照相機),致令其照相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第137 頁),而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主要係以: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雨傘1 把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拿雨傘不小心勾到,並不是故意的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然所謂「毀棄」,即銷毀廢棄物質之全部,使其失去存在或效用之行為;
「損壞」,係指物品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是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其喪失原有效用之行為。
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成立,除需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尚必須知悉該等物品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並且決意毀損或致令不堪用,始足當之。
㈡公訴意旨雖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莊忠群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而認系爭測速照相機因本案導致照相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且證人即警員莊忠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測速照相機倒下後,我在現場有做測試,但照相功能一直沒有辦法使用,後來就送回廠商那邊做檢修,檢修回來之後,除了機殼受損之外,照相功能也有做修復,廠商的說法是線路脫落導致照相功能短暫失靈云云(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然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系爭測速照相機之維修保養紀錄,系爭測速照相機於案發後遲至107 年3 月14日始送請菘浩科技有限公司保養,且經該公司維保人員林鑫厚檢視後,系爭測速照相機除上蓋有撞痕外,所有功能(含供電及保護裝置、散熱風扇、相機拍照動作、雷達、閃光燈、輔助攝影機、主機設定等功能)俱屬正常,有該公司維修保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公訴意旨認系爭測速照相機之照相功能受損不堪使用,似與客觀之維修保養紀錄相違。
本院為求慎重,乃職權傳喚證人林鑫厚到庭,並經證人林鑫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測速照相機在107 年3 月14日是做定期性保養,並不是有特殊事故要修理,如果有特殊狀況要維修,會寫另外的維保單,而不是卷附這張維修保養表,我們公司是每3 個月就會固定做一次保養,就是3 月、6 月、9 月、12月,基本上都是去派出所保養,這台機器我看外觀後,在維修保養單上填上蓋有撞痕,就是外觀有損傷,當時我有問員警,員警說是被民眾用倒,但檢測機器功能正常,可以開機、使用,就如維修保養單的記載,當時也沒有發現機器有排線脫落的情形,我去一定是先送電看能不能開機,這台機器一開始就很順利可以開機,可以順利操作所有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而經本院質問證人莊忠群相關維修結果,證人莊忠群始證稱:我不清楚後續保養維修結果,是後來法院來要維修資料,我才看到這張維修紀錄表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足徵系爭測速照相機之全部或一部效用並未因本案而有所喪失,被告自無「毀棄」、「損壞」系爭測速照相機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公訴意旨所指,要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莊忠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將機器架好後,是到道路對面對機器做守望的行為,但我是看到機器倒下去才過來機器這邊查看,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接近機器之前的路線,但被告勾到機器後持續往前走,在我們過來查看後被告大概往前走了不到10公尺,當時被告左手持雨傘,握柄是朝下的,印象中當天沒有下雨,依我的判斷一般人經過看到那邊有一台機器,應該不會刻意靠近,我們實際測量人行道寬1.7 米,且測速照相機是靠路邊擺放,還有寬1 米可以讓人通行,比較難想像他不是故意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 頁)。
惟員警架設測速照相機之位置係位於人行道上,雖尚有1 米左右之寬度可供行人通行,然該擺設位置已明顯佔用行人步行經過之通道,有現場架設之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倘路過之行人未能仔細觀察、注意前方路面,非無不小心以隨身物品碰撞到系爭測速照相機之可能,而被告在本件案發之日年近8 旬,已是耄耋之年,被告觀察、注意周遭環境之能力更是遠不及一般青壯之人,證人莊忠群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步行接近系爭測速照相機之行進動線,本難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是故意靠近後以隨身雨傘勾倒系爭測速照相機之腳架;
況且,證人莊忠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判斷是一般人經過的時候不會刻意靠近機器,但以系爭測速照相機架設之高度、重心,有勾到腳架下緣的話,重心確實容易倒下,我們是沒有辦法排除被告是不小心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8 頁反面),公訴意旨未能考量上情,徒憑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推論被告係有意靠近並以隨身雨傘勾倒系爭測速照相機,顯屬速斷,不足認定被告有毀損系爭測速照相機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系爭測速照相機雖遭被告攜帶之雨傘勾到而摔落於地,然爭測測速照相機之全部或一部效用並未有所喪失,被告並無「毀棄」、「損壞」系爭測速照相機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亦無從臆測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系爭測速照相機之犯意,本案核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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