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13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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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器昌


蔡政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器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

一、蔡器昌與蔡政倫為父子,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蔡器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

蔡政倫則自106 年1 月起,與蔡器昌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駕駛蔡器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單獨或共同收取下列夜市之一般廢棄物,並裝載於上開自小貨車後,復未經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將所收取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㈠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 1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於每星期二晚上,受不知情之林庚申委託,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北庄夜市,收取攤商於營業時所產生之塑膠袋、保麗龍碗、衛生筷、果皮、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㈡於106 年1 月起,以1 次2000元、1 次8000元之代價,於每星期三、星期六晚上,受不知情之王勘雄、黃文城委託,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大秀夜市,收取攤商於營業時所產生之塑膠袋、紙、廚餘、免洗碗筷、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㈢於106 年1 月起,以每星期1 次,每次3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受不知情之柯兩欣委託,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牛兄弟夜市,收取攤商於營業時所產生之塑膠袋、免洗碗筷、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5 月28日獲報前往現場稽查,並透過聯繫平台通報警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警追查,於106 年9 月4 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器昌、蔡政倫等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庚申、黃文城、王堪雄、柯兩欣等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01194號函及檢附之106 年5 月28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4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臺中市○○地○○○○○○○○○位○○○000 ○0 ○00○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㈠被拋棄者。

㈡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㈢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㈣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㈤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夜市攤販復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告之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計有37項),有卷附106 年5 月11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是本件各夜市所產生之塑膠袋、保麗龍碗、衛生筷、果皮、廚餘、垃圾等物,核屬首揭法律規定之一般廢棄物甚明。

四、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掩埋法」:㈠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㈡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㈢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查被告等於系爭地號所傾倒者為一般廢棄物,已如前述,初已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問題,被告蔡器昌雖自承有放火燒廢棄物之行為(見107 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第11頁反面),然此完全未予分類,亦無何等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情形,自非所謂中間處理,復未採取「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等方式做最終處置,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之「處理」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無疑;

起訴書認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之行為態樣亦包括放火焚燒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核被告蔡器昌、蔡政倫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蔡器昌、蔡政倫各自105 年10月、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至北庄夜市、大秀夜市、牛兄弟夜市等,清除、載運攤販所生之一般廢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將收取來的一般廢棄物隨意傾倒,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系爭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在先,自不得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積極尋求合法廠商進行善後,並於107 年11月27日清理現場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47494號函及清除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等良心未泯,及被告蔡政倫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考量其等所傾倒之一般廢棄物,經清理後總計約0.13公噸,數量尚非巨大,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蔡政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又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於刑法第38條之1 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犯罪所得,經檢察官估算為58萬6850元,原則歸被告蔡器昌所有及受其所支配乙節,業據被告2 人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蔡器昌乃實際與各夜市負責人或管理人承攬、聯繫,允諾負責清除、運送系爭夜市廢棄物之人,其與被告蔡政倫既為父子,並實際同財共居,故認被告蔡器昌乃本件不法所得之掌握者及運用者,其有實際支配、管領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無逾越情理之處,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被告蔡政倫部分,爰不予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再被告蔡器昌委託合法處理廢棄物業者進行現場廢棄物之清除,支付費用38,000元等情,有請款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部分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

從而,本件犯罪所得548,850 元,即在被告蔡器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蔡器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雖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乃被告蔡器昌經營傢俱運送之維生工具,倘對該自小貨車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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