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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具 保 人 劉惠馨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龔哲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劉惠馨於民國107年2月6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2日函暨檢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劉惠馨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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