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育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
- 二、陳彥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廖育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據被告陳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 參、論罪之說明:
- 一、核被告廖育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 三、爰審酌被告廖育舜、陳彥辰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販賣愷他命
- 肆、陳鵬文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鵬文(綽號蚊子)與龔哲緯(本院通緝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鵬文涉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
- 四、經查:
- 五、綜上,本件共同被告龔哲緯不利於被告陳鵬文之證詞,前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舜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陳鵬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67號、107年度偵字第1211號、第1212號、第45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彥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鵬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育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以暱稱「臺灣小小胖」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暱稱「心碎」之龔哲緯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廖育舜隨即於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龔哲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龔哲緯,並向龔哲緯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106年12月9日16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以暱稱「臺灣小小胖」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暱稱「心碎」之龔哲緯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廖育舜隨即於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龔哲緯前開住處,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龔哲緯,並向龔哲緯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陳彥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老闆」成年男子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廣播助手」刊登「兩條輪胎2400、三條輪胎3500、紅牌機油700、六芒機油800、都是數量有限嘿、請趕快跟小弟預約。」
之廣告,以每2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00 元、每包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毒品之咖啡包7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再於106 年12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超級巨星KTV外,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含氯乙基卡西酮等毒品之咖啡包9 包交予陳彥辰伺機販賣,並待銷售完畢後將款項上交。
嗣陳彥辰於同日20時前往廖育舜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時,為警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含氯乙基卡西酮等毒品之咖啡包9包,陳彥辰販賣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等毒品之行為因此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廖育舜、陳彥辰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廖育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問:你的微信帳號?)滿滿及小小胖」、「(問:認識微信帳號星城的龔哲緯?)我只認識女生微信暱稱心碎,男的好像看過,我不清楚跟那個女生的關係」、「(問:提示你用小胖暱稱在106年12月8日發訊息給微信暱稱心碎的女生,這個訊息內容為何?)他叫我過去找他,他知道我有吸食K他命,他叫我轉讓給他」、「沒有白送他K,用成本價給他,是男生下來拿,我對男生沒有印象」、「(問:你當天轉讓多少錢K給男生?)2000元」「(問:提示你用小胖暱稱在106年12月9日發訊息給微信暱稱心碎的女生,內容為何?)他叫我去找他,下來是男生,但是我不知道回我的人是男的或者女的,也是問我這邊有無多的K他命,用成本價跟我購買,這次我轉讓4000元K他命給對方」、「(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我承認,我做認罪的表示」、「我沒有跟小智共同販賣,我是跟他買斷毒品,這兩次都是我單獨賣給龔哲緯的」等語(見偵字第1212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1頁、第219頁背面),核與證人龔哲緯證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男子,「小胖」只有賣愷他命毒品,並指認被告廖育舜即是「小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第103頁背面),並有被告廖育舜與龔哲緯間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1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可認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據被告陳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1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第141頁、第221頁),並有刊登販賣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1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3頁),暨有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4.2064公克)、含氯乙基卡西酮等毒品之咖啡包9包(毛重共計73.85公克)扣案可佐,足可認定。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廖育舜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交付愷他命予龔哲緯,並收取價款之行為;
被告陳彥辰與共犯「老闆」有如犯罪事實二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藉以吸引買家與之接洽,倘非有利可圖,其2 人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而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從而,被告廖育舜、陳彥辰確具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前述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當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廖育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陳彥辰與綽號「老闆」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育舜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彥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檢察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又被告廖育舜係向綽號「小智」男子買斷愷他命後單獨販賣與龔哲緯,此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起訴書認其係與「小智」男子共犯本案,亦容有誤會。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㈠被告廖育舜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偵查中就交付愷他命毒品及向龔哲緯收取價金之事實均自白不諱,雖一度辯稱是以成本價出售,但營利意圖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明訂之構成要件要素,實難期待不具法律知識之被告能完整理解,且遍查全卷,其並無明白否認主觀上不具營利意圖,檢察官亦未針對有無營利意圖一事詢問被告,是其對於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金既均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㈡被告陳彥辰已著手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廖育舜、陳彥辰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販賣愷他命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
被告廖育舜販賣之次數、各次販賣對價高低;
2 人均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育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廖育舜用以與龔哲緯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3包、含氯乙基卡西酮等毒品之咖啡包9包,為違禁物且屬被告陳彥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警方於被告廖育舜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住家所扣得之愷他命毒品共11包,係供被告廖育舜自己吸食之用,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陳鵬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鵬文(綽號蚊子)與龔哲緯(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666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先由「風666 」男子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星城」刊登「高級進口布料、品質絕對保證、雙人情侶套裝2900、四人親子套裝5500、8人全家福套裝10000、潮排球帽500 、買五送一限時優惠中。」
之廣告,以每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500 元、買5包送1包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陳鵬文再於106 年12月上旬某日,在龔哲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所樓下,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20餘包交予龔哲緯代為販賣,待龔哲緯售罄後回帳予陳鵬文,中間之差價則作為龔哲緯之報酬。
龔哲緯、陳鵬文及「風666」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販毒集團,並分別於:①106年12月13日18時29分許,龔哲緯與羅晟佐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龔哲緯在其上開住處,販賣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6 包予羅晟佐,並向羅晟佐收取現金2,500 元,而完成交易。
②羅晟佐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為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而於106 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龔哲緯聯絡,表示欲購買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5 包,並相約於同日稍後,在龔哲緯上開居所之2 樓樓梯間見面。
龔哲緯於同日16時20分赴約,旋遭警方當場查獲,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因認陳鵬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鵬文涉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鵬文坦承曾交付龔哲緯毒品咖啡包之自白、龔哲緯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鵬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雖曾在106 年12月中旬交付龔哲緯20至30包不等之毒品咖啡包,但此係因其自己施用後認為該批毒品咖啡包品質不佳而贈與龔哲緯,並非提供毒品供龔哲緯販賣之用等語。
四、經查:㈠龔哲緯於106年12月13日、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羅晟佐等情,固據龔哲緯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羅晟佐證述在卷,暨有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24包扣案可佐。
檢察官雖根據龔哲緯證詞而認龔哲緯上開販賣予羅晟佐之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陳鵬文負責提供,並待龔哲緯售罄後回帳予陳鵬文等語。
然就毒品來源部分,龔哲緯先是供稱:106年12月20日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係其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小胖」約是在106 年12月上旬,開車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家樓下等候,其接著進入「小胖」座車拿取毒品咖啡包約20包,咖啡包進貨價2、300元,賣500 元,先拿毒品,賣完後再給「小胖」錢,其賺取中間價差,並指認廖育舜即是綽號「小胖」之人等語(見偵字第336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4頁);
嗣於偵查中則改口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其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家,以每包300 元價格向綽號「蚊子」之被告陳鵬文所購得,其共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總價6,000元,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要回帳300 元給被告陳鵬文等語(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03頁背面至107 頁、第119頁、第131頁),是龔哲緯對於毒品來源究竟是「小胖」廖育舜或「蚊子」陳鵬文之重要事實,前後陳述明顯矛盾。
再者,龔哲緯於改口證述係向被告陳鵬文取得毒品後,關於取得時間點、次數,先是稱「(問:蚊子是何時賣毒品給你?)106 年12月16日的凌晨…」、「(問:你跟他拿過幾次毒咖啡包來賣?)就這次」(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1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經檢察官質問既是在106年12月16日才向被告陳鵬文取得毒品,豈能在此之前之同年12月13日販賣毒品予羅晟佐後,又改口稱被告陳鵬文係陸陸續續交付毒品,共交付2 次,第一次之時間已經忘記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1頁背面),前後證詞亦有不一之瑕疵。
㈡被告陳鵬文雖坦承於106年12 月中旬曾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龔哲緯等語,但其既是在12月『中旬』所交付,不能排除時間點是在龔哲緯於106 年12月13日販賣毒品予羅晟佐之後,而與龔哲緯該次販賣犯行無關。
況且被告陳鵬文所交付之該批咖啡包成分究竟為何?是否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與龔哲緯出售與羅晟佐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是否同一等事項,依被告陳鵬文之自白及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自不能僅憑被告陳鵬文自白交付「毒品咖啡包供龔哲緯施用」等寥寥數語,即遽認其與龔哲緯共犯本案。
又被告陳鵬文上述交付龔哲緯所謂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即106 年12月中旬),與起訴書所指其於106 年12月「上旬」某日交付龔哲緯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咖啡包(見起訴書第3 頁㈡),既可明顯區別,顯非同一行為,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證人羅晟佐係與龔哲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向龔哲緯本人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顯見其對於龔哲緯毒品來源一事,毫無所悉,亦從未與被告陳鵬文有過接觸,是其證詞,無從為不利被告陳鵬文之認定。
至於被告陳鵬文與龔哲緯間於106 年12月15日通話內容為談論性交易事宜,此據被告陳鵬文供述明確,核與龔哲緯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40頁背面,偵字第33667號卷第104頁背面),核與本案無關;
同年12月16日通訊內容(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僅能認定2 人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則上開譯文內容,與龔哲緯偵查中指證被告陳鵬文共犯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龔哲緯前開偵查中證述被告陳鵬文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
又警方於被告陳鵬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所查扣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驗後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2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起訴書指稱被告提供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龔哲緯販賣等語,不無疑問。
五、綜上,本件共同被告龔哲緯不利於被告陳鵬文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證人羅晟佐之證詞,亦無提及被告陳鵬文有共犯情事,被告陳鵬文之自白、通訊譯文等均無從作為共同被告龔哲緯上開不利於被告陳鵬文證言之補強證據。
本案除前述共同被告龔哲緯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不利被告陳鵬文認定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鵬文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陳鵬文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陳鵬文確實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陳鵬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之宣告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育舜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育舜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IPHO│
│ │ │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計肆點貳零陸肆公克) │
├──┼────────────────────────────────────────┤
│ 2 │含氯乙基卡西酮等毒品之咖啡包玖包(毛重共計柒參點捌伍公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