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緣李坤寶與洪梓晏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7時3
- 二、案經李坤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感情糾紛,於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寶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05年10月5日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四)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寶到庭進行訊問,惟證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
-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不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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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49、2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坤寶與洪梓晏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李坤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洪梓晏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後,(一)洪梓晏與何家豪(本院通緝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豪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拉李坤寶進入瑞景大樓後,徒手毆打李坤寶,致李坤寶受有頭頸部、上肢、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何家豪、洪梓晏等人以毆打李坤寶之方式,迫使李坤寶與其等進行協商後,書寫內容略為「本人洪梓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5年10月5日將現金柒拾萬元整交予李坤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並請105年10月7日如數歸還」之保管條1紙、內容略為「甲方(即指李坤寶)願將所有車輛種類:轎車廠牌型式:凌志CT200H、年份20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即日起讓渡由受讓人(乙方)自行管理」之車輛讓渡書1紙後,並交付上開車輛之鑰匙。
(二)洪梓晏於取得上開車輛鑰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上開車輛內竊取李坤寶放置於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手錶1支,得手後將上開車輛及鑰匙歸還李坤寶,李坤寶始得駕車離去回復自由。
二、案經李坤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1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梓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李坤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告訴人進入瑞景大樓遭同案被告何家豪徒手毆打後,簽立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交出上開車輛之鑰匙,被告並取得車輛內之現金27,000元及手錶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是自己走進瑞景大樓沒有人強拉他進去,因為告訴人之前傳訊息威脅到我家人共7個人,他為了讓我心安,說他如果去找麻煩就一個人10萬元作為擔保,所以自願簽立70萬元之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我送告訴人去車上時告訴人拿錢叫我帶其他人去吃東西,手錶是告訴人不要的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感情糾紛,於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現場有多人,告訴人進入瑞景大樓後遭同案被告何家豪徒手毆打,被告當日並未交付70萬元給告訴人保管,然告訴人當場書寫內容略為「本人洪梓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5年10月5日將現金柒拾萬元整交予李坤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並請105年10月7日如數歸還」之保管條1紙及內容略為「甲方(即告訴人)願將所有車輛種類:轎車廠牌型式:凌志CT200H、年份20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即日起讓渡由受讓人(乙方)自行管理」之車輛讓渡書1紙,及告訴人當時有交出上開車輛之鑰匙,被告事後有取得告訴人所有放置車內之現金27,000元及手錶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烏日警922卷第2頁至第5頁、偵20949卷第20頁)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寶於警詢(見烏日警922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同案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見烏日警922卷第6頁至第7頁、偵20949卷第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立、車輛讓渡書、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烏日警922卷第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寶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前停車,我停車下來看她要幹嘛,後來就有一群人圍上來拉我到屋內,然後有人徒手打我臉部,說我恐嚇被告,幹嘛跟被告車,一群人圍起來打我,然後就說我恐嚇被告要賠償她,威脅我要簽保管條及車牌ABZ-977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作為恐嚇被告的賠償,我因為看他們那麼多人在場所以簽下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並交付車鑰匙,嗣後車鑰匙歸還給我後,我上車後發現車內財物27,000元及手錶1支都被他們拿走,他們恐嚇我說105年10月8日前要將所簽立保管條上金額70萬元交給被告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然後我簽完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後他們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烏日警922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一直跟被告開的車回大肚,後來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瑞景大樓1樓,進去後我問告訴人為何跟車到我租屋處,告訴人跟我說他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問被告她說不是,被告說遭告訴人跟蹤騷擾恐嚇要她當告訴人的女朋友,我就推告訴人導致他跌倒,並徒手摑告訴人巴掌,告訴人當天有簽車輛讓渡書及保管條給被告等語(見烏日警922卷第6頁至第7頁、偵20949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質疑跟車及進入瑞景大樓遭毆打後而簽署車輛讓渡書及保管條等情相符,並有保管條立及車輛讓渡書可資佐證(見烏日警922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告訴人所有之27,000元及手錶1支在其家中,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竊盜犯行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之前傳訊息威脅到其家人共7個人,為了讓其心安,說他如果去找麻煩就一個人10萬元作為擔保,所以自願簽立70萬元之保管條及讓渡書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如需給被告擔保,則簽立70萬元保管條即足,然告訴人於當日除簽立保管條外,並簽立車輛讓渡書,兩者合計金額顯已逾上開金額;
佐以卷附保管條內容為「本人洪梓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5年10月5日將現金柒拾萬元整交予李坤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並請105年10月7日如數歸還」,然被告供承實際上並未交付70萬元予告訴人保管乙情(見偵20949卷第20頁),則告訴人如係自願提供擔保予被告,自可書立日後不予騷擾內容之保證書,何以書寫上開內容不實之保管條並約定將於2日後將上開70萬元返還,亦與被告供稱保管條係作為不騷擾之擔保不符,衡諸常情,難認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顯係告訴人於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後因擔心自身安全不得已而簽立無疑,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拿錢叫她帶其他人去吃東西,手錶是告訴人不要的云云,然告訴人遭竊金額為27,000元,手錶為TISSOT品牌,價值非低,告訴人既已簽署上開金額高達70萬元之保管條及淩志廠牌車輛讓渡書,所受損失非輕,顯無可能自願將高達27,000元之現金交給被告,亦無理由將有價值之手錶1支棄置,被告辯解悖於常情,顯無可採。
(四)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之車輛至瑞景大樓,遭同案被告何家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打後,與被告商談,告訴人不得已因顧及自身安全而簽署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舉動及本案發生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同案被告何家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於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寶到庭進行訊問,惟證人李坤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仍未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第89頁至第91頁),然告訴人業於警詢證述甚詳,縱未到庭,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由同案被告何家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書寫保管條及車輛讓渡書等無義務之事,上開行為當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揆諸上開見解,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須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同案被告何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不滿告訴人曾威脅要找其家人,案發當日並尾隨被告之車輛,不思以合法手段報警處理,竟與同案被告何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竊取告訴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離婚(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7,000元及手錶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烏日警922卷第1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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